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9民初4807号
原告:***,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亦丰路***弄***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12,4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未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损失,以512,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关于加工开关柜)无效;四、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关于加工母线桥架)无效;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份《商务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080,800元(计算方式为:以3,468,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7日起按2%/日计算至2004年12月7日)。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成为被告的代理商,由原告对外参加投标活动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实际加工开关柜,双方明确口头约定加工价格应以乐清市场价格为准。2004年4月28日,原告投标中标,中标金额为3,468,000元。此后,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但被告采用胁迫等方式与第三人签订了总价高达257万元的《协议》。2004年5月19日至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灵达环保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达公司)订立三份《商务合同》,金额共计3,468,000元。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订立关于母线桥架的《合同》,金额为274,000元。2004年11月7日,原告催被告交付开关柜时,被告以提货必须有担保人担保提货为由,逼迫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书》,总欠款金额为2,892,000元,由案外人***作为担保人担保发货。同年11月26日,被告用传真方式给原告一份金额为2,892,000元的结算单逼迫原告签名并告知不签名不发货。2004年12月15日,被告将货物送达灵达公司,送货迟延30日,而且按照乐清市场价格被告所送达的货物仅价值194万元。原告作为定作人共计支付被告加工款2,095,200元,扣减194万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加工款155,200元。被告将三份《商务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合同权利的主体,被告将权利转让后于2011年4月7日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要求灵达公司履行质保金尾款512,4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512,400元;被告迟延向灵达公司交货,因原告成为合同相对方,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系在被告胁迫下签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效行为的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已经从灵达公司处获得尾款512,400元,但该款项是被告应得的货款。第二,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对该合同提出无效主张。此外,关于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请,原告的诉请主张为合同无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但是原告未提出相应依据,而是依据我国法律关于行为无效的规定,依据有误。第三,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商务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和灵达公司,不存在被告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如原告所述,原告接受的是被告的债权债务转让,原告亦无权代替灵达公司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第四,本案系重复起诉。
第三人述称,关于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实际未参与此后的履行,故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26日,被告向灵达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称委托原告代表公司洽谈业务事宜。2004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称原告为项目经理,授权原告就灵达公司中压开关柜及变频器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以被告名义处理一切有关事宜,有效期2004年4月25日至7月24日。
2004年5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关于河北灵达垃圾转化热电站项目代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合同总加工金额为257万元;质保金为总金额10%由被告预留5%、第三人预留5%;加工总金额为被告给第三人的底价,第三人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价格与底价的差额为第三人的报酬。
2004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灵达公司签订《中压开关柜商务合同》(灵达公司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20日),总价310万元。2004年9月23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灵达公司签订《共箱封闭母线桥箱商务合同》(灵达公司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总价32万元。2004年10月27日,原告代表被告与灵达公司签订《35KV中压开关柜补充商务合同》(灵达公司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29日),总价4.8万元。
2004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就河北灵达环保垃圾转化站一期35KV母线桥架/39米产品加工生产业务,约定合同总加工金额为27.4万元;加工总金额为被告给原告的底价,原告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价格与底价的差额为原告的报酬。
2004年5月31日、10月19日,灵达公司分别向被告预付93万元和3.2万元,原告向被告预付10.02万元。2004年11月7日,被告作为债权人与原告作为债务人、案外人***代表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电器产品共计289.2万元,原告现已经支付86.18万元,尚欠203.02万元,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欠款,并以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经研究同意原告欠款203.02万元;2、欠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5日到2005年2月25日;3、原告如到期后不能支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如果在90日后仍不能偿还的,被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至2005年1月15日陆续向灵达公司交付三份商务合同所约定的货物。2005年6月3日,被告向灵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46.8万元。2005年7月,灵达公司共支付被告111.88万元。2006年6月20日,本案被告曾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清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诉请要求原告偿还货款911,400元、***、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乐清法院一审支持本案被告诉请。本案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8月3日,乐清法院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对本案原告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为由,对上述发回重审案件以裁定驳回本案被告起诉结案。嗣后,上海市公安局出具撤销本案原告涉嫌犯罪案件决定书。
2010年5月20日,本案原告向乐清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欠款协议书载明的203.02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2010年12月29日,乐清法院判决驳回本案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
2010年9月27日,本案被告向乐清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灵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请要求:本案原告偿还货款91.1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乐清法院认为:三份商务合同当事人为本案被告及灵达公司;原、被告的欠款协议书是原告委托代理上述三份商务合同后对于合同预期收益分成作出的内部约定,即合同标的346.8万元,被告分得289.2万元,原告分得57.6万元;本案被告应先向灵达公司主张并解决尾款问题再确定原告需要承担的责任及比例。乐清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全部诉请。本案被告提起上诉,温州中院在二审期间另行查明本案被告已经确认收到灵达公司的尾款46.18万元,灵达公司在三份《商务合同》项下的电气设备款全部结清。温州中院认为:该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三份商务合同当事人为本案被告及灵达公司;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上述三份商务合同后对于合同预期收益分成作出的内部约定,即合同标的346.8万元,本案被告应分得289.2万元,本案原告应分得57.6万元;本案原告已经收取96.06万元,故多领取的38.46万元应返还本案被告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温州中院最终作出(2011)浙温商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93号判决):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本案原告偿还本案被告38.46万元及违约金;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本案原告就293号判决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2年3月8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载明经审查认为293号判决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此后,本案原告再次就293号判决申请再审,温州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二、五项诉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欠款协议书是原告委托代理上述三份商务合同后原、被告对于合同预期收益分成作出的内部约定,即原、被告已经通过欠款协议书将双方关于委托合同关系中的款项分配予以明确。原告对所提出的欠款协议书系对被告在商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予以转让的陈述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份商务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及案外人灵达公司,故灵达公司向被告所支付的三份商务合同项下的尾款512,400元系灵达公司履行三份商务合同的行为,被告有权依约接受上述款项。被告是否迟延交付三份商务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系灵达公司可以主张的权利,原告无权就三份商务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第一、二、五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原告并非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无权以胁迫为由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对于其或者第三人系遭到胁迫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胁迫并非构成合同无效的条件。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与293号判决存在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两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的诉请也并非完全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96元,减半收取11,6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