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16062号之一
原告: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第**。
法定代表人:陈晓群。
被告:上海德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div>
法定代表人:夏小清。
原告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16062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的担保房屋。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担保方式,请求解除对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担保房屋的查封,并将保证金1,300,000元交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良相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担保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汤克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梦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