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畅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375某某与灌南县惠民自来水管道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灌南县畅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375号
原告:于步林,男,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惠民自来水管道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MA1NBM0U57)。
法定代表人:舒善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灌南县畅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339108002F)。
法定代表人:管军华,董事长。
被告:孙中文,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文金,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于步林与被告灌南县惠民自来水管道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灌南县畅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市政公司”)、孙中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被告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善喜、被告孙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达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孙中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管文金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被告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善喜、被告孙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峰、被告管文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达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步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94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8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畅达市政公司系灌南县区域供水三级管网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2017年3月9日,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至被告惠民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惠民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于步林。原告在被告于步林的雇佣下参与到施工中,2018年5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铺设自来水管道的过程中,被反弹的自来水管击伤。原告受伤后至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检查又产生医疗费500元,由原告本人支付。后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后续治疗费共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三期”期限为: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30日。共花鉴定费2350元。原告平时和儿子共同居住在灌南县申城名贵苑,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60+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040元(47200元/年×16年×20%)、误工费35700元[170元/天×(180+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0元/天×(60+3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223890元。
被告惠民公司辩称,我公司给雇员均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非我公司雇员,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管文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被告;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和我公司均是灌南水务集团的下属公司,涉案工程是从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处承包的,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我方。
被告畅达市政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孙中文辩称,原告系管文金雇佣的,与我没有关系,不应由我赔偿,申请追加管文金为被告;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是管文金支付的,其中35000元是向我借的,并且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报销了30800元,属重复计算;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没有按照操作流程操作,自己具有过错。
被告管文金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从被告孙中文处转包来的,原告是我雇佣的;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均是由我垫付的,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流程施工导致自己受伤,自己具有过错。
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畅达市政公司系灌南县区域供水三级管网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2017年3月9日,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至被告惠民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惠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于步林,于步林又将涉案工程转包至管文金。管文金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8年5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铺设自来水管道的过程中,被反弹的自来水管击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至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所花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因检查又产生医疗费500元,由原告本人支付。后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所鉴定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定残日为2018年11月29日。后续治疗费共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三期”期限为: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30日,花鉴定费23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孙中文对原告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误工)期以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90日为宜;二次手术需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花鉴定费2200元,由孙中文预交。
诉讼过程中,原告还举证灌南县新安镇尹湖村村委会(无出具人签名确认)、申城名贵苑物业管理处证明(无出具人签名确认)、王秀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入住通知单欲证明其在县城举证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于步林主张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并申请延期审理以收集证据,后被告相继提供了具有经手人签名确认的尹湖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事实与原告出具的证明事实相反,后本院亦对该事实进行走访调查,但因案件审理中本地已对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统一,故本院不再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7200元/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被告孙中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管文金为被告。在本院的调查谈话时及庭审中,管文金对从被告孙中文处转包涉案工程以及雇佣原告于步林、高某,4等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于步林自认系管文金喊其做事的、工资是管文金和于步林一起发的,同时于步林还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其从事该类工作多年、涉案工程施工时管文金“平时确实提醒过我们要注意安全”、出事时“我在机器后面、但是是在所有人前面”、“…如果抓住管子就不会打到我了,应该抓但是我没抓”。证人尚某,4、高某,4提供证词证明其与原告均系管文金雇佣,管文金平时有交待操作规范并提醒要注意安全,而事故发生时原告离机器太近、且违规操作。该证人均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
还查明,本院经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中企业资质查询,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具有建筑业类别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但未查询到被告惠民公司相关资质。被告畅达市政公司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的《灌南县区域供水三级管网改造工程劳务外包协议》(以下简称“《改造工程外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条款载明工程内容具有管径安装、装表、破除及恢复混凝土路等项目,诉讼过程中被告惠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建设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资质,被告孙中文、管文金均自认未获得相应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于步林接受管文金的雇佣从事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被告按日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孙中文虽辩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导致自己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于步林作为常年从事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熟练工种,其在进行劳务过程的中违规操作,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确定被告管文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告签订的《改造工程外包协议》内容可见,涉案工程涉及混泥土等项目,参照《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涉案工程具有建设工程性质,属于市政工程范围。而被告惠民公司在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未获得相应资质的被告孙中文,被告孙中文又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至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管文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惠民公司、孙中文应当对上述应由被告管文金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畅达市政公司、被告惠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惠民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畅达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故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惠民公司,亦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本院查明,原告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50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未主张被告亦未要求一并处理,且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明确具体数额及提供相应票据,故该费用本院不再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共住院治疗5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20元(40元/天×58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以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90日。故原告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系由专人予以护理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对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应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虽主张本次做工工资为170元/天,但基于涉案工程的短期性特点,该收入不具有固定性,不足以代表原告全年平均收入,但亦能证明原告误工费用产生,故对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3277元(4720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144432元(47200元/年×20%×15.3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235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性支出,依法应纳入损失计算范围。基于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方自行鉴定意见基本吻合,重新鉴定费用220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但因该费用被告孙中文已预交,故不应再计算入赔偿总额。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06579元(医疗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277元+残疾赔偿金144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350元)。故被告管文金应赔偿数额为144605.3元(206579元×70%),被告畅达市政公司、惠民公司、孙中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步林144605.3元,被告灌南县畅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灌南县惠民自来水管道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孙中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于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原告于步林负担1994元,由被告管文金、灌南县惠民自来水管道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灌南县畅达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孙中文连带负担2485元。应由四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479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 判 长  韦奇余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人民陪审员  周素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婷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