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抗5号
抗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宁乡县。
原审被告:孙岳红,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乡县,现住宁乡县,系被告***之妻。
原审被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8号华天新城8楼。
法定代表人肖昆,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孙岳红、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湘012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4日以长检民监[2020]4301000017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朱曦
审判员  谢岚
审判员  王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