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肖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沙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7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耀皮公司赔偿四建公司经济损失529200.66元;3.改判耀皮公司赔偿四建公司吊篮租赁费用损失23790元(按10台两个月计算);4.改判耀皮公司赔偿四建公司窝工人工损失169960元(2021年5、6月两个月工资的50%计算);5.改判耀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中治AH050408地块项目幕墙工程项目工程玻璃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关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亦于当日终止系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对合同履行事实的认识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也是四建公司所抗辩的唯一条款)合同关闭的唯一条款置于涉案《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中第四款“末批货款”项下,结合涉案《购销合同》第四条上下文的文意来看,该条款实际上是在处理末批货款的问题。《购销合同》第四条“结算”中第四款“末批货款”项下约定有三项:第一条为“当乙方最后一批发货时且未收到甲方后续合同订单,则该批次视为末批发货”,从该项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该项约定是关于末批发货的定义,即解释为何本合同项下的末批发货,从该条款合并结合合同上下文来看末批货款是指整个合同项下最后一批货款。第二条为“当甲方停止下单超过60日,视为合同关闭,后续合同执行需重启开启”,从该项约定内容并结合该项所处位置以及上下文意思,可以看出该项所谓的“合同关闭”时间是系末批发货后超过60日的视为合同关闭,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只要下单超过60日就视为合同关闭。另外,涉案《购销合同》是由耀皮公司起草并交付给四建公司签署的,如果该约定属于只要下单超过60日就视为合同关闭(即合同在2020年10月16日已经关闭),那么耀皮公司就不可能在2020年12月30日再向四建公司发出的《请援函》。也就说耀皮公司在完全知悉合同内容并且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2020年12月30日仍向四建公司发出《请援函》,足以说明该条款起草时赋予的含义并非只要下单超过60日就视为合同关闭。(二)根据2021年3月15日,耀皮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四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梅瑞鹏向四建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谢工,原来第四批玻璃要货时间是3.15的,记得发邮件过来说明哦”,该表述中梅瑞鹏使用的是“原第四批玻璃”的字样,而非“新订玻璃”字样,从该表述可以看出,至少截至2021年3月15日,双方对合同继续履行仍持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五批供货构成新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不管是从合同条款文意还是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可以确定的是双方在2020年10月16日均无关闭合同及终止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涉案《购销合同》并未于2020年10月16日关闭。
二、根据双方往来沟通函件,耀皮公司违约事实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耀皮公司无违约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从涉案《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规格配置、单价、数量21797平方以及总价款3141059.94元,但在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上述产品数量为暂定数,实际结算以双方每批确认的订单为准”,可见《购销合同》并非一次性的购销合同,而是行业中常见的锁价购销合同,该种合同项下通常单价锁定,交易量敞开。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版本由耀皮公司提供,也就是说实际上是耀皮公司自己选择了交易模式,一旦选择耀皮公司就应当一以贯之。诚如前所,本案交易模式是由耀皮公司选择,合同也未终止,耀皮公司未交付第四、第六、第七批次订单的货物亦是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据此,耀皮公司违约的事实显而易见。(二)退一步讲,假如按照耀皮公司的抗辩意见及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2020年10月16日合同已经关闭,但耀皮公司在2021年5月6日才首次提出合同已在2020年10月16日关闭,根据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2020年10月16日以后耀皮公司销售人员仍然通过微信与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后续批次订单的交货事宜,此间双方协商近半年时间,也就是说耀皮公司在没有继续履行原合同意愿的情况下,仍然以交易相对方的名义与四建公司进行沟通(在沟通前半年均以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四建公司增加定金,而半年后突然告知四建公司合同早已终止),耀皮公司不诚信的行为严重误导了四建公司,致使四建公司错失和其他供应商交易的有利时机,耽误了工期,从这个角度讲耀皮公司也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尤其违反了后合同义务,耀皮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耀皮公司无任何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遗漏确认涉案《购销合同》合同关闭条款为格式条款的关键事实。因本案是合同关闭进行约定的条款有且仅有一条,而该条款置于“末批货款”约定下,从普通人的理解来看该条款即属于整个合同项下末批货款支付完毕或者末批货物发货后合同终止的约定。既然耀皮公司在庭审前和庭审时,提出了另一种理解,那么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至少应当确认该条款应作何种理解,而对该条款进行合同解释应先确认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结合上下条款进行系统性解读,在遗漏确认合同关闭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径自采用对四建公司权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解释。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耀皮公司的解释,合同关闭条款仍属于与四建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耀皮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来看,合同签署时耀皮公司未对该部分条款进行显著提示(如采取特殊的字体或者符号等方式进行提示)或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不应对四建公司产生约束力。据此,一审法院遗漏前述关键事实对本案四建公司的权利产生巨大影响,也影响到本案裁判依据的选择。
四、涉案《购销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耀皮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耀皮公司应赔偿四建公司相应经济损失。诚如前所述,2020年12月17日四建公司下单第四批玻璃285㎡,2020年12月31日四建公司下单第五批玻璃52.475㎡,2021年2月25日四建公司下单第六批玻璃285㎡,2021年4月17日四建公司下单第七批玻璃7043㎡,耀皮公司对四建公司的前述订单全部接受,耀皮公司并未提出第三单、第四单下单期间超过了60日合同自动关闭的异议。相反,在此期间,耀皮公司销售人员一直在跟踪四建公司订单的下单及四建公司的员工沟通尺寸问题,特别是在2021年3月3日,耀皮公司仍按合同单价陆续完成了前五个批次订单的交货义务,据此,在双方合同尚未终止的情况下,耀皮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综上,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耀皮公司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经过四建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6日关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从而导致四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应予纠正。耀皮公司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耀皮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涉案购销合同已经于2020年10月16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涉案购销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甲方通知下单超过60日视为合同关闭,后续合同执行均重启谈判。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双方确认,四建公司在第三次的下单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第四次为2020年12月17日,两次间隔时间长达122天。根据上述合同条款,涉案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6日终止。上述条款的约定,是双方针对合同履行的特别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按此履行。且从本案事实分析,一审已查明耀皮公司多次明确告知四建公司上述条款约定,善意提醒四建公司尽早下单,否则不能享受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四建公司明确知晓条款约定,但迟迟没有下单,导致涉案购销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终止。四建公司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耀皮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二、本案中,耀皮公司对四建公司2020年12月31日第五批订单的供货是一独立、特殊的新的合同,与涉案购销合同没有关联。一审已经查明,判断原合同是否重启应当考察双方之间是否有重启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及合同重启后实际履行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四建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第五批订单是专用于地下商业展示区样板房,且四建公司向耀皮公司提出临近春节,该批货物的供货关系到四建公司的工人能否正常放假回家过春节。耀皮公司出于善意,为确保样板房工程的连续性才在涉案购销合同终止后,单独针对该批货物进行供货。无论是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的过程,还是从双方沟通的细节看,2020年12月31日第五批订单显然不是涉案购销合同的重启或继续履行,而仅是单独的特殊的新合同。
三、根据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重新在涉案购销合同终止后针对合同的重启进行多次协商,四建公司也曾在2021年4月到耀皮公司处进行当面协商合同重启的问题,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进一步证明双方并无就涉案购销合同终止后的重启达成一致。2020年12月31日第五批订单供货只能是一个单独合同。因此,本案中,耀皮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购销协议处于法律规定的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涉案购销合同因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出现而终止。四建公司要求耀皮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耀皮公司向四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0000元;2.判令耀皮公司向四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9200.66元;3.判令耀皮公司向四建公司赔偿吊篮租赁费用损失23790元(按10台两个月计算);4.判令耀皮公司向四建公司赔偿窝工人工损失169960元(2021年5、6月两个月工资的50%计算);5.判令耀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50000元;二、驳回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17修正)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4.76元、财产保全费4884.75元,合计11149.51元(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9.51元,江门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920元,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退回;江门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29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四建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购销合同》涉及合同关闭的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二、《购销合同》是否已于2020年10月16日关闭;三、耀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四、耀皮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购销合同》涉及合同关闭的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问题
四建公司上诉主张《购销合同》涉及合同关闭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并非只要是一方提出、交给对方签署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主要含义是提出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或优势地位,并利用此地位不与对方当时平等协商签订合约。本案中,《购销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签署,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并没有一方具有明显优势地位,该条款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亦没有法律规定条款无效的情形。四建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购销合同》是否已于2020年10月16日关闭的问题
《购销合同》第四条第四小点约定“当甲方(四建公司)停止下单超过60日,视为合同关闭,后续合同执行须重启开启”,如上所述,该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条款。按照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的位阶,该约定的解释应当首先采取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有歧义时采取其他解释方法,如逻辑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该条款明确约定合同关闭的条件是停止“下单”超过60日,根据文义解释,此处“下单”应当解释为四建公司通过约定的方式(耀皮公司下单专用服务邮箱)向耀皮公司传达订货需求,而非四建公司上诉主张的末批货物发货。据此,四建公司在2020年8月17日第三批下单后,一直到2020年12月17日才再次下单,该期间已经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应当认定《购销合同》在第三批下单后60天即2020年10月16日已经关闭。至于四建公司上诉称耀皮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其发出《请援函》应当视为耀皮公司亦认可涉案条款起草时的含义不是只要下单超过60天合同即关闭的主张,经审查,《请援函》并未提及《购销合同》相关变更或履行内容,仅是耀皮公司因玻璃原材料价格上涨告知四建公司相关情况,并对四建公司如果向耀皮公司新下单的价格及订单执行作商讨。且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发函内容、交易事实及在一审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双方均没有就第三批下单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四小点“主体合同执行完毕后,该工程零星补片及5万元以下小额增补须款到生产”的约定,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函件内容等证据,可推知耀皮公司关于2020年12月31日第五批下单的52.475㎡订单是对先前订单的补充交易及人情交易的辩解,于理有据。四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购销合同》并未于2020年10月16日关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耀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如前所述,《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6日关闭,四建公司后续下单行为应当视为其向耀皮公司发出要约,继续以《购销合同》约定价格对后续第四、六、七批订单进行供货,耀皮公司未接受该要约的行为不构成对《购销合同》约定内容的违约。至于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即使《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6日关闭,耀皮公司后续仍以交易相对方的名义与四建公司沟通,误导了四建公司使其错失交易机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四建公司第三批订单于2020年8月17日下单后,2020年9月2日、2020年11月25日均有耀皮公司订单管理人员明确告知四建公司合同关闭的条件。且四建公司第四批订单下单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耀皮公司2020年12月20日向四建公司发出《请援函》讨论合同价格及履约方式等问题,应当视为合同关闭后耀皮公司向四建公司发出新的要约,而非对原合同的变更。耀皮公司与四建公司的沟通,均是在原合同已经关闭的前提下,希望与四建公司重新订立新合同的意愿下的沟通,并非四建公司上诉主张的基于原合同履行的沟通。据此,四建公司所谓的损失,并非因为耀皮公司违反《购销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四建公司该上诉主张耀皮公司构成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耀皮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耀皮公司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购销合同》的关闭亦是因约定条件成就而非耀皮公司违约,四建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不应当由耀皮公司承担。四建公司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9.51元(已由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潘丽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 晏
书 记 员 杨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