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龙必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银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安定镇中黄村。
法定代表人:郑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8号华天新城8楼。
法定代表人:肖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鹏,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江**银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门窗公司)、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华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银门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1152.07元;2、依法改判华银门窗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2018.59元(以51152.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2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0日);3、依法改判四建华银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吉通公司提供了其所能够提供的诸多证据,且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吉通公司与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通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吉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采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曾与备注微信名“客户兵老板”的宾大治取得联系,其表示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这足以证明华银门窗公司拖欠货款事实的真实性。吉通公司曾向宾大治微信发送对账单及催款函,但华银门窗公司一直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吉通公司与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就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吉通公司有权要求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华银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四建华银辩称,吉通公司与华银门窗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四建华银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华银门窗公司向吉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吉通公司要求四建华银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建华银公司向吉通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代华银门窗公司支付,华银门窗公司已出具了相应的确认文件,不能由此认定四建华银公司愿意为华银门窗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银门窗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吉通公司货款51152.07元;2、判令华银门窗公司支付拖延支付的违约金2018.59元(以51152.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四建华银公司对华银门窗公司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吉通公司与华银门窗公司签订了《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了铝单板的单价、付款方式、加工价格、违约责任(未按约付款每天承担未付款总金额0.5%违约金)等条款,合同尾部虽加盖了双方公章,但未载明签订日期,亦未约定付款时间。2、合同签订后,吉通公司向华银门窗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提供了货物,但吉通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仅记载了货物编号、规格、种类等,并未记载单价或总价,且发货单上除承运人签名外并无买受人或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名(字),另吉通公司2020年10月27日出具的对账单记载华银门窗公司未付货款76152.07元,但该单据上仅吉通公司加盖了公章,对账表格下方空白处有“同意此结算单,此款从湾田幕墙工程款中支付王军12.25”字样,四建华银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吉通公司支付25000元货款。3、吉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吉通公司的员工与备注微信名为“客户兵老板”的对话中,吉通公司曾向对方发送过对账单,催款函,对方回复要求吉通公司与名叫王军的人对账、签字,但此微信名为“客户兵老板”的真实身份吉通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仅陈述其名叫“宾大治”。4、四建华银公司陈述,该公司确实承建了案涉湾田国际的项目,但该公司仅与华银门窗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未与吉通公司签订合同,他公司付款系代华银门窗公司付款,且吉通公司陈述的名为“宾大治”的人并非他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华银门窗公司与吉通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虽合同未载明日期,但加盖了双方公章且吉通公司向华银门窗公司运送了货物,华银门窗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可信,应予认可。2021年10月27日吉通公司自行出具的对账单上虽明确了尚未付款金额,但该对账单虽有签字对账的形式表述,但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查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关联的证据吉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客户兵老板”的身份亦不能明确,庭审过程中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亦未认可吉通公司对账单上记载的金额,吉通公司要求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支付欠款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其要求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支付,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比例和方式,但未约定违约金的付款时间,且吉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未加盖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公章,吉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或其已经向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发出付款催告,故吉通公司要求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吉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5元,由吉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银门窗公司、四建华银公司是否应向吉通公司支付案涉货款。
华银门窗公司与吉通公司就采购铝单板签订了案涉《铝单板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银门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案涉货款欠付的数额。根据吉通公司提交的其与“客户兵老板”的聊天记录来看,并不能确认“客户兵老板”的身份,故“客户兵老板”指定的人员“王军”的身份亦不能确认。吉通公司主张吉通公司支付货款依据的发货单、对账单等均没有加盖吉通公司印章,签字人员亦不能确认系吉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银门窗公司已对未付货款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向华银门窗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华银门窗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欠款数额,吉通公司关于华银门窗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建华银公司应华银门窗公司的请求,代华银门窗公司向吉通公司支付货款8.5万元,并不必然导致四建华银公司应向吉通公司支付案涉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纠纷发生在吉通公司与华银门窗公司之间,四建华银公司对于未付货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湖南吉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其盛
审 判 员 华 雷
审 判 员 邓 怡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雨晴
书 记 员 胡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