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泉军轻钢龙骨石膏板装饰商行。
经营者:周小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准,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鹏,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剑文。
上诉人浏阳市泉军轻钢龙骨石膏板装饰商行(以下简称泉军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郭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泉军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维持(2021)湘0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21)湘0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四建公司、郭剑文对***的上述支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四建公司、郭剑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对外签订的合同在四建公司、郭剑文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约束四建公司、郭剑文,由此认定四建公司、郭剑文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之一为四建公司已对公章用途作出了限制:第一、2018年9月30日四建公司与长勘设计院签署合同后立即授权***刻制项目印章,项目印章虽然尾部有“仅限于与甲方联系工作用”字样,但实际上涉案项目有且仅有这一枚印章。项目部印章本身并未表明郭剑文、***不具有代表四建公司办理结算、付款的权限,其授权***刻制项目印章的行为即表明四建公司认可项目印章即代表四建华银公司。第二、泉军商行是善意第三人:该项目上所需要盖章处均使用该公章,且泉军商行能够看到***、郭剑文代表四建公司管理项目,四建公司补签了合同、接收了发票、支付了货款,这一系列行为并没有让泉军商行感到四建公司对郭剑文、***有职权限制。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四建公司对郭剑文、***即使存在职权上的限制,也属于四建公司、郭剑文、***私下约定,不能对抗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2、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之二为***不具有以四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资格,在四建公司、郭剑文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约束四建公司、郭剑文。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应视为四建公司认可***与泉军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愿意按照2019年5月16日结算确认书承担向泉军商行付款46万元责任”,判决认定四建公司认可***与泉军商行的合同及结算,与之前的认定明显前后矛盾。第二、***在四建公司中标、与长勘设计院签约时已经参与项目,2018年9月30日四建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中铝国际长勘科研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在该合同的附件《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中签字,四建公司中标的招标代理费用是由***转账给郭剑文,郭剑文再支付给四建公司,办理履约保函也是郭剑文详细询问***意见办理的。2018年12月5日***已经开始以责任人身份向四建公司领取工程款,庭审中四建公司未就这一系列收据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认的确按照收据向***支付了工程款。证明四建公司2018年12月5日已实际知晓并认可***是项目具体负责人。第三、四建公司一直认可涉案项目印章对外代表四建公司的效力。供应大理石的郑林、加固工程的湖南固宏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彭又成、提供楼地面工程劳务的张尚明,均系***个人或其加盖该限制用途的项目印章与他们签署合同并办理结算,四建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办理付款。第四、四建公司与泉军商行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正是基于***确系其负责人。四建公司之所以在泉军商行与郭剑文、***于2019年5月16日结算完毕后,进行了签约、支付货款,都是基于郭剑文、***的确是其工作人员,负责项目具体施工事宜,泉军商行所提供的货物及服务都实际用于了项目。(二)四建公司、郭剑文违法挂靠、转包具有重大过错,系受益人,四建公司、郭剑文应当对泉军商行的46万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郭剑文挂靠四建公司承接项目转包给***,四建公司均知情且认可,三方非法挂靠、层层转包,违反法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泉军商行提供的建材、人工安装服务以及退还的30万元,全部用于了涉案工程。四建公司是项目承包人、受益人,对工程及郭剑文、***的行为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目前还有22万余元留存四建公司,其对债务未能及时清偿存在共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四建公司、郭剑文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泉军商行收款后未经四建公司许可转给郭剑文30万元的行为与四建公司无关,泉军商行不得再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亦无权就此向郭剑文主张权利”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应视为四建公司认可***与泉军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愿意按照2019年5月16日结算确认书承担向泉军商行付款46万元责任”,判决认定四建公司认可***与泉军商行的合同及结算,且判决书第8页第一行认定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后续工程的施工,加上上诉状第一、第二点的论述,该30万元也系本案工程所涉款项,且四建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对账单中盖章予以了确认,因此应承担付款责任。2、郭剑文知道所有对账、付款、退款经过,也有承诺对项目账务承担责任,应当连带支付泉军商行全部46万元欠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附件中郭剑文的担保承诺书,郭剑文承诺愿意承担工程一切债务、经济纠纷及赔偿、一切法律责任,并愿意以个人名下一切财产对工程进行担保。郭剑文一直都清楚泉军商行送货及对账、结算、欠款的情况,2019年5月16日的结算确认书、2019年6月20日的木工工程结算单,***都发送给了郭剑文进行确认。2019年5月21日,郭剑文给***发送核对表格,明确载明2019年5月17日仅支付了泉军商行149955元。据此,郭剑文知情仍欠付泉军商行46万元的事实,承诺对债务担保,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四)判决书认定“此后结算金额每次均不同且存在较大差异,上后的结算结果如对四建公司、郭剑文具有约束力,则显失公平”,该认定系一审法院并未仔细查看三份结算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前后并没有差异。泉军商行向涉案项目总共提供了441861元货物以及168225元人工安装服务,合计为610086元。四建公司仅支付了149955元货款,泉军商行将其四舍五入算作支付了15万元,故实际四建公司尚欠460086元,双方四舍五入按46万元欠款予以确认。1、双方在2019年5月16日第一次结算单对总金额确认为61万元(包括第二次结算单的168225元人工安装服务费及第三次结算单的441861元材料款,共610086元),差额系结算时双方对尾数进行四舍五入处理后为61万元。2、第二次2019年6月10日的结算单,是单独对人工安装费用的核算,确认了人工安装费用为168225元。3、2019年8月20日的结算单是双方单独对材料进行的核算,确认了材料款总计为441861元,实欠材料款项291861元。综上,可以看出三张结算单都是对应的,2019年5月16日之后的两张结算单,是对于2019年5月16日材料款、人工安装费用总的结算金额的细化,正好印证了2019年5月16日的结算单。一审判决未仔细查看三份结算单之间的关联,直接认定2019年5月16日之后的结算单“结算金额每次均不同且存在较大差异”、“2019年5月16日之后对账单如对四建公司、郭剑文具有约束力明显不公平”,明显存在错误。
对上诉人泉军商行的上诉,上诉人***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对上诉人泉军商行的上诉,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郭剑文挂靠四建公司承包,而后郭剑文在四建公司不知情和未予准许的情况下,擅自转包给***。***承包工程之后,又与上诉人签订了相关的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的结算。***无权代表四建公司来与上诉人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并结算,一审已经查明。***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产品单价高于市场的2—3倍,在本案的一审中也已经查明。那么四建公司合理怀疑***与泉军商行恶意串通来损害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已依约将相应的工程款项支付给郭剑文,而后郭剑文又依约支付给了***。本案的款项***没有按时支付给泉军商行,应当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领域主要在于工程质量方面、工程安全方面。本案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泉军商行承担全部责任。(三)现有主流的司法观点,特别是最高院最近几年的司法判例,均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处理涉案的相关情况。对于此类合同主要考究***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如果不构成有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规则来判断。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显然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承担全部责任。
对上诉人泉军商行的上诉,被上诉人郭剑文辩称:(一)长勘院装修项目工程师***承包。郭剑文于2018年9月30日在四建公司承包了长勘院项目,因本人资金周转难以承包施工,遂将项目转包给***,其在2019年元月30日签订了承包承诺书,承诺为此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委托郭剑文负责办理长勘院项目工程有关于四建公司财务、资金、付款、税务等以及工程款支付事宜。项目施工过程中,郭剑文一直为***承包项目协调代为办理与四建公司的工程资金财务往来手续,办理落实甲方支付过来的工程款项经***指定代付材料费、人工费、代扣代缴管理费以及把余款转支付给***。此项目至施工完毕验收后共收款五笔工程进度款共计4077676.35元,均在四建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用、转账以及现金提现方式全部支付给***。现***项目资金已全部支付完毕,账目已无资金。(三)***与泉军商行购货情况。2019年5月14日收到业主支付的88万元,2019年5月16日刘泉军出具一份与***在2019年5月16日签订的《结算确认书》确认刘泉军本项目材料及工资结算款61万元,***已付15万元,欠尾款46万元。2019年5月17日,四建公司转账支付三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和49955元款项共计44.8855万元至刘泉军账户。同日周小荣个人账户转账20万至郭剑文账户,5月20日周小荣个人账户转账10万至郭剑文账户,郭剑文随即按照他们要求将此30万元转退回***。2月20日四建公司扣除退回款实际支付泉军商行材料款249955元,***实际支付15万元,泉军商行提供发票金额449955元,以上退回款转账是因四建公司对外付款的合规性要求,需确保“三流一致”,为本次代付账目回转需要,合同、发票金额与实际现金走账金额一致,也经核算与泉军商行供货材料及人工实际用量金额一致。***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1月向我提供泉军商行购买轻钢龙骨石膏板材料签订合同和提供449955元发票,要郭剑文转交四建公司。因按项目预算,泉军商行供应材料在项目中只有十来万的样子,郭剑文询问***,***说是项目需要销项发票给四建公司抵扣多开发票而向泉军商行购买发票抵扣销项税,说最后看需要发票的金额再跟泉军商行结算,他个人已支付15万元给泉军商行,后面款项需要四建公司与泉军商行走账即可。郭剑文把***提供的合同、发票直接递交给四建公司。2020年6月20日刘泉军、***向郭剑文出示一份《木工工程工资计算单》,结算单金额为16.8225万元工资结算费用。2020年12月7日,刘泉军约***到四建公司,出示一份《材料核对后结算单》(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内容为3条:1、材料供货总额44.1861万元,要公司支付45万元材料款及税金;2、刘泉军为支持甲方***工程进度,退回甲方30万元;3、经核对实欠材料款29.1861万元,要求公司支付此部分供货材料工资。郭剑文与四建公司提出复核实际供货材料按实结算,要求***公开施工材料账目进行核算,***答应三日内提交,但至今未公开账目。(四)***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及状况。本项目是***自负盈亏项目,四建公司与郭剑文未干涉其在施工中的款项用途、金额,基本认定代开票补发票行为,但在项目施工后期,不断有材料商及施工人员找四建公司投诉拖欠款项事宜,为妥善解决该问题,郭剑文采取以后本项目款项支付需经实际用量核对后方能上报四建公司代付,以防***弄虚作假,在实际清查中发现虚构乱报、乱支付、乱结算等问题。1、根据业主委托的清矩工程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泉军商行供应的材料工程量与金额为:材料金额72367.63元、人工费50225.59元,合计122593.22元,与***、泉军商行结算金额相差甚远,且在2019年4月16日项目已竣工的情况下还多次变更结算金额。2、在灯具材料核算中发现把家装灯具款报进项目材料款,供货地址非项目所在地。3、水泥沙子用量与现场施工不符,多报近49368.82元。4、与泥工班结算时,根据泥工班班长周师傅投诉有泥工结算人工费多加进去2元/平方米作为***提成的情况。5、利用工程项目资料章对外借款16万元及11万元,企图转嫁四建公司,已由宁乡法院判决***个人承担。6、私刻四建公司公章伪造公司人员证明材料。在项目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建公司、郭剑文于材料供应商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购货及付款情况,四建公司、郭剑文亦从未授权***代表四建公司对外采购、签署合同,***对此签署结算单不代表郭剑文、四建公司的确认和款项支付。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0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四建公司、郭剑文对泉军商行46万元欠款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由四建公司、郭剑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了郭剑文是挂靠四建公司后又转包给***的,四建公司和郭剑文也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1、四建公司接受挂靠、郭剑文转包,是违法行为,引起了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郭剑文是没有资质承包工程的,挂靠在四建公司承接的本项目,四建公司接受了郭剑文挂靠,然后郭剑文将项目转包给了***。这种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从起因上来看,就是四建公司、郭剑文挂靠、转包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了本案发生。2、四建公司、郭剑文和***是共同受益人。***是为了项目顺利完工,保证四建公司、郭剑文大家都获得利益,才和泉军商行采购材料、安装建材、沟通退回30万支持项目进度。泉军商行的建材都用于了工程,也为项目提供了建材的人工安装服务,泉军商行退还到郭剑文账户的30万元也都实际用于了工程。四建公司和郭剑文都是共同受益人。3、泉军商行不知道***、四建公司和郭剑文内部关系以及自负盈亏承诺,***和四建公司、郭剑文的结算与其无关。泉军商行一直不知道***、郭剑文和四建公司内部的关系,也没有办法知道,因为这种挂靠、转包是违法的,都不会对外说。虽然***出具了负责项目费用的承诺,但郭剑文全程知道与泉军商行的交易过程,也和***一样对项目债务做了承担责任的承诺。泉军商行并不知道***、郭剑文的承诺,对于泉军商行而言只知道该项目是四建公司的,货物和人工安装服务都是用在四建公司项目上的,还开具了给四建公司的发票,泉军商行一直都认为债务人是四建公司。上诉人和郭剑文也将与泉军商行的交易报到了四建公司,由四建公司与泉军商行补签了合同,这也证明了四建公司愿意对泉军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4、四建公司在与郭剑文、***内部结算时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四建公司、郭剑文现在还私自扣留了22万余元工程款在四建公司。因此,四建公司与郭剑文对债务未能及时清偿存在共同过错。5、一审判决不公平,容易造成恶劣的社会效果。***在具体负责工程过程中,四建公司、郭剑文都没有认真管理过项目,现在有欠款就把责任推到***身上,明显是在逃避责任。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整个行业都可能模仿四建公司、郭剑文的做法,通过内部协议收取管理费,让项目使用货物保证顺利履行和发包人的施工合同来赚取工程款,又通过对于交易对方不知情的自负盈亏承诺书转嫁债务给项目负责人。对于上诉人这样的项目负责人而言,就要一个人背负巨额债务、郭剑文还会在挂靠、转包这种违法行为里面获利。因此,四建公司、郭剑文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共同承担泉军商行的债务。(二)一审认定***不是四建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四建公司、印章有限制不能结算是错误的。1、***在项目中标、签约就已经参与了项目。***在四建公司和发包人长勘设计院签约时就和四建公司一起签订了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四建公司的招标代理费用还是***缴纳的,上诉人还多次直接从四建公司领取了工程款,四建公司说的不知道***是项目负责人不是事实。2、四建公司认可***使用项目印章代表四建公司、办理结算。在项目初期四建公司为了项目正常运行就授权***刻制了项目印章,四建公司还收取了上诉人刻章押金。该印章是项目部唯一的印章,上诉人和郭剑文采购建材、办理结算只能加盖该印章来表明自己是四建公司员工,这样交易对方才愿意向项目送货、提供服务。而且,四建公司是认可***使用印章办理结算的,四建公司凭上诉人使用项目印章加盖的结算单支付了包括郑林、湖南固宏工程有限公司、彭又成、张尚明的欠款。(三)一审认定各个结算数额差距大错误,三份结算单是一一对应的,只是省略了计算过程、进行了很小的四舍五入,而且总结算额61万元早在四建公司签约、付款之前就已经确定了。1、整个泉军商行所提供的货物共计441861元,人工安装费用总计为168225元,合计是610086元。2019年5月16日的结算双方进行四舍五入就按照货物及人工安装费用总共61万元结算了。2、上诉人为了保障四建公司的工程进度,在2019年5月16日就代表四建公司要求仅支付45万元然后由泉军商行退还30万元算作四建公司支付了15万元,泉军商行同意了。3、为了节约再次对账的时间,2019年5月16日的结算确认书就写了已付款15万元,实际上这是提前写的,当时并没有付款过。4、之后2019年6月20日和2019年8月20日,双方就对总结算额61万元进行了细化,分别确定了人工安装费用为168225元、货物为441861元。所以三份结算单是一贯相承、一一对应的,并没有存在差距。一审以2019年5月16日之后的结算存在较大差距为由主张对四建公司、郭剑文适用不公平,明显错误。
泉军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建公司、郭剑文支付泉军商行材料款及人工安装费用460000元;2、判令***、四建公司、郭剑文向泉军商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9年7月31日支付至***、四建公司、郭剑文实际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至2021年1月15日,逾期付款损失共计48040.07元);3、判令***、四建公司、郭剑文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30日,四建公司中标了中铝国际长勘科研中心装饰装修项目(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长勘院项目)。同日,四建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勘院)就长勘院项目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2018年11月19日,四建公司与郭剑文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建公司将长勘院项目交给郭剑文进行全面的施工承包管理,任命郭剑文为长勘院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由郭剑文以四建公司的名义对项目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进度、安全质量以及与工程有关的各项工作负责。同时,合同还约定郭剑文应向四建公司支付合同最终结算价的2%作为管理费。同日,郭剑文向四建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本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切经济纠纷及赔偿,一切法律责任等。此后,郭剑文又将上述项目转包给了***。
2019年1月30日,***签署《承诺书》,载明:“我***,身份证号××××,承包项目名称:长勘院项目办公楼装修,我为此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承包,此项目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施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安全事故费用)等此项目有关的费用均有我负责承担,不与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
2、2019年1月15日,泉军商行向四建公司开具了五张金额为899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3318637、03318638、03318639、03318640、03318641)。以上共计449955元。2019年2月28日,泉军商行供货结束,经***签收的供货单载明的货物总价值430805.08元。
2019年4月16日,长勘院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内容包括1栋中铝国际长勘科研中心一楼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木工制作及安装工程;15栋中铝国际长勘实验中心加固工程;15栋中铝国际长勘实验中心、一楼、二楼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木工制作及安装、室外水沟工程。
2019年5月16日,***、案外人廖善良以四建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出具《结算确认书》,载明:“兹有刘泉军完成中铝国际长勘科研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科研中心一楼材料及工资。经双方确认总结算金为陆拾壹万元整(¥610000元整),已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欠尾款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整),余款在本工程下等甲方付款时,可扣除代付(截止2019年7月30日)。下次付款时刘泉军补增值税票壹拾陆万。”该结算书中落款处加盖了“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中铝国际长勘科研中心项目装修工程(二标段),仅限于与甲方联系工作用”公章。
2019年5月17日,四建公司与泉军商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泉军商行向四建公司提供纸面石膏板。同日,四建公司三次分别向泉军商行转账49955元、200000元、200000元,用途均为材料款。2019年5月17日泉军商行通过案外人周小荣账户向郭剑文转账200000元;2019年5月20日泉军商行通过案外人周小荣账户向郭剑文转账100000元。
3、2019年6月20日,***以四建公司长勘项目部的名义与泉军商行签订了《木工工程工资结算单》。载明含天花石膏板吊顶、轻钢龙骨隔墙等十二项共计168225元(泉军商行称该款包含了对其向四建公司提供的建材,主要是天花石膏板吊顶以及轻钢龙骨墙进行安装的人工安装费用119325元。另一部分系对其他供应商向四建公司供应的建材,主要是踢脚线、电梯大门、铝方通、岩棉板等进行人工安装费用48900元)。该结算书中落款处加盖了“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中铝国际长勘科研中心项目装修工程(二标段),仅限于与甲方联系工作用”公章。
2019年8月20日,***以四建公司长勘项目部的名义与泉军商行签订了《材料核对后结算单》,载明:“泉军商行所供材料及已开税费合计肆拾肆万壹仟捌佰陆拾壹万元整(¥441861元)。四建公司支付泉军商行材料款及税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双方协议泉军商行支持四建公司工程进度,退回四建公司叁拾万元整(¥300000)转致项目部经理郭剑文账上。双方经核对实欠泉军商行材料款贰拾玖万壹仟捌佰陆拾壹元整(¥292861元),四建公司承诺,在本工程业主方结算完毕一个月内支付所欠材料款。”该结算书中落款处加盖了“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中铝国际长勘科研中心项目装修工程(二标段),仅限于与甲方联系工作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郭剑文挂靠四建公司承接了长勘院项目工程后又转包给了***。***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泉军商行多次结算,其结算单尾部加盖公章为“湖南四建华银工程公司中铝国际长勘院科研中心装饰装修项目(二标段)仅限于与甲方联系工作用”,由此可知四建公司已对公章用途作出了限制。***既无四建公司授权,又非四建公司员工,其明显不具有以四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对外签订的合同在四建公司、郭剑文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约束四建公司、郭剑文。
本案中,泉军商行与四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虽发生在泉军商行实际供货、工程竣工以及2019年5月16日结算之后,但此后四建公司向泉军商行支付了部分款项。该合同应视为四建公司认可***与泉军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愿意按照2019年5月16日《结算确认书》承担向泉军商行付款460000元责任。现四建公司已于2019年5月向泉军商行支付了449955元。该公司还应就剩余款项10045元与***共同承担责任。泉军商行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经四建公司许可或授意转给郭剑文300000元的行为与四建公司无关。泉军商行不得就此再向四建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2019年8月20日《材料核对后结算单》中“双方协议泉军商行支持四建公司工程进度,退回四建公司叁拾万元整(¥300000)转致项目部经理郭剑文账上”的记载,可推定泉军商行、***均已知晓且认可此笔款项已经用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后续施工。而本案所涉工程系由***承包。因此,泉军商行亦无权就此向郭剑文主张权利。***与泉军商行在2019年5月16日后的结算,四建公司、郭剑文未予以认可。而且,2019年5月16日后的结算与2019年5月16日的结算均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及供货结束后,从常理来看此时的结算已无必要且结算金额之间与原结算金额之间应该不存在较大差异。但是,此后结算金额每次均不同且存在较大差异。此后的结算结果如对四建公司、郭剑文具有约束力,则显失公平。因此,泉军商行亦无权就此后的结算金额向四建公司、郭剑文主张权利。***自认就本案涉案工程尚欠泉军商行168225元人工安装费用以及291861元货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仅对其自身及泉军商行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泉军商行仅要求支付46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向泉军商行支付未清偿货款及人工安装费用460000元。
***与泉军商行在2019年5月16日结算中约定“余款在本工程下等甲方付款时,可扣除代付(截止2019年7月30日)”,应视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9年7月30日。四建公司、***未按约定逾期未支付货款及人工安装费用构成违约。故泉军商行有权要求四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泉军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四建公司、***应以未清偿货款及人工安装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浏阳市泉军轻钢龙骨石膏板装饰商行支付货款及人工安装费4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未清偿货款及人工安装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货款及人工安装费100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未清偿货款及人工安装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浏阳市泉军轻钢龙骨石膏板装饰商行对郭剑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浏阳市泉军轻钢龙骨石膏板装饰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12000元。由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负担11700元。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泉军商行、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建公司、郭剑文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涉公章[名称为“湖南四建华银工程公司中铝国际长勘院科研中心装饰装修项目(二标段)仅限于与甲方联系工作用”]由四建公司刻制并交付郭剑文。郭剑文将该公章交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是本案货款付款责任主体;二是应付货款金额及违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货款付款责任主体。上诉人泉军商行主张***、四建公司、郭剑文应连带支付欠付货款。本院认为,第一,四建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四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郭剑文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郭剑文,并交付刻制的名称为“湖南四建华银工程公司中铝国际长勘院科研中心装饰装修项目(二标段)仅限于与甲方联系工作用”的公章。郭剑文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将上述公章交付***。***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以项目部名义与泉军商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加盖上述项目部公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建公司三次分别向泉军商行转账49955元、200000元、200000元,泉军商行直接向四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泉军商行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能代表四建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持有项目部真实印章且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四建公司承担,四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二,郭剑文不承担付款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泉军商行与四建公司签订,合同履行主体是泉军商行及四建公司。泉军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剑文系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亦不足以证明郭剑文加入案涉买卖合同或自愿承担相应债务。郭剑文与四建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应的承诺书,系郭剑文与四建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郭剑文应对泉军商行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及义务。
(二)应付货款金额及违约责任。上诉人泉军商行主张应付款金额为46万元。四建公司、郭剑文辩称***存在虚高报价、乱结算等问题。第一、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四建公司、郭剑文认为泉军商行提交的多份结算单存在金额差异较大、相互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2019年5月16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三次对账单载明的金额虽有差异,但认真分析对账单内容,三份对账单之间能相互印证,并无实质性矛盾。2019年5月16日的《结算确认书》中载明结算对象是“材料及工资”,总额为61万元。2019年6月20日结算对象是“木工工程工资结算单”,金额为168225元。2019年8月20日结算对象是“材料核对后结算”,金额为441861元。上述三份结算单中后两份结算单金额与第一份结算金额总体相当,符合大额款项结算去零取整的商业习惯。另三份结算单中其他内容显示与四建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等能相互印证,故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确认上述结算记录的真实性。第二、关于案外人周小荣转账30万元至郭剑文账户的法律性质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5月17日,四建公司三次分别向泉军商行转账49955元、200000元、200000元,用途均为材料款。2019年5月17日泉军商行通过案外人周小荣账户向郭剑文转账200000元;2019年5月20日泉军商行通过案外人周小荣账户向郭剑文转账10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泉军商行负责人知晓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在四建公司付款449955元给泉军商行后,泉军商行未经四建公司同意,与工程实际施工人***协商,通过案外人周小荣账户退回30万元至郭剑文账户。四建公司按照结算确认书及发票,依照财务规范制度支付款项给泉军商行,但泉军商行在明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的情况下,未经四建公司同意将已收到的货款通过案外人转账至郭剑文,存在不当,四建公司不宜再承担相应300000元付款义务。综上分析,上述30万元系经***与泉军商行负责人协商后转账支付给郭剑文的,故***尚应支付泉军商行货款款项460000元。四建公司应在上述欠付款项范围内支付泉军商行款项160045元(610000元-449955元)。第三,***、四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建公司、***应以未清偿货款及人工安装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虽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对其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泉军商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货款及人工安装费1600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未清偿货款及人工安装费用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浏阳市泉军轻钢龙骨石膏板装饰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12000元,由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负担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湖南四建华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负担7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