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1280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嘉某某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嘉某某家具厂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275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9月29日,以总货款的97%计算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的14.6%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被告因湖南长沙某某酒店(即长沙某某酒店)装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固装)家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就合同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9月29日经被告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5017586元,已付款4090000元,结算后,被告又累计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至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4590000元,尚欠原告427586元。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月9日的违约金60173.22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综上,被告欠付原告截止2023年1月9日的款项共计527759.22元,并应支付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实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标的随工程量实际变更而变化,因此,合同金额并非固定不变,必然存在工程完工后的测量和结算问题,本案事实也表明最终合同金额与当初所签订的合同金额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二、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付款违约事实,无需承担付款违约责任。1.案涉工程完工后,由于原告不配合,双方并没有就工程款金额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因此,本案结算后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付款违约。2.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申请付款时应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而本案中,被告已付款4590000元,而至今原告仅开具4490000元发票给被告,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即使已结算确认,造成延付的责任也在原告自己。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毫无事实依据。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委托第三方审计,案涉工程款共计为4739715.1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17586元。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并未得到被告的有效确认,也非对工程款的结算,只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工程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事实依据。四、原告不履行工程质量修复和质保期间的维修义务,原告无权主张3%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陆续发现大量质量问题,但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不予配合被告,不依约履行维修义务。导致业主至今扣押被告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未付。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无权主张3%部分的质保金款项。五、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约定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被告不存在付款违约,即使律师费的发生客观真实且有合同约定,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湖南长沙某某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固装家具,合同价款(含运输、安装、现场卸货、搬运上楼,含税金)3482700元,单价详见《固定家具订货价格清单》,订货数量若有增减提前通知原告;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044810元,第一批固装家具发货前,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的50%,不含定金在内,最后一车固装家具发货前,被告向原告需支付总货款金额的80%,所有固装家具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7%,剩余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一年内支付;每次申请付款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要求以及相关税务部门规定、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需按被告订购要求提供产品深化图,经被告书面确认后方可生产;图纸确认后60天内完成交付并安装完成全部货物;原告安装完成后,申请被告验收,15个工作日内被告完成验收工作,超过15个工作日即视为合格,对现场存在的轻微质量问题,原告即刻安排自费整改;原告如未按期交货影响被告交付使用,每延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延迟付款每延期一日(被告收到原告请款单及收据三日内为合法支付时间)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2021年9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某、***在《某酒店四标段木饰面及固装家具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陈某书写“工程量已核”并签字,***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某酒店四标段木饰面及固装家具结算清单》载明合同总价为5017586元,已付款4090000元,质保金115111元,未付款金额812475元(合同总价-已付合计金额-质保金)。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459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44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委托湖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结算进行审核。湖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本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5017586元,审核金额为4739715.12元,核减金额277870.87元,核减率5.54%。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南长沙某某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价款总额是多少;二、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是多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有否依据?
关于案涉合同价款总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合同价款为5017586元,依据是《某酒店四标段木饰面及固装家具结算清单》已经被告确认,对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合法确认,该结算清单的签订过程是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陈某现场测量以后,原告以欺骗的方式骗取被告工作人员陈某签名,当时向陈某表示的意思是要陈某确认工程量、案涉**房**家具是由原告完成的事实,而非要陈某确认工程价款,所以陈某才签名确认并注明“工程量已核”,陈某是被告的设计人员,并非财务人员,陈某在该结算清单上所签的内容也已经注明是“工程量已核”并非对工程价款的确认,陈某也没有权力代表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被告另一签名人员***是负责安保的人员,当天是协助陈某和原告一起在现场进行工程量的测量,因此该两人的签名都不能代表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湖南长沙某某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并未对验收、结算进行具体约定,被告并未指定验收、结算人员;其次,被告确认《某酒店四标段木饰面及固装家具结算清单》的签字人员陈某、***是被告员工,但认为该两人不能代表被告进行验收及确认,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是双方交易的主要经办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被告进行验收及结算;再次,被告未举证证明陈某、***的签字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价款5017586元予以采纳。被告抗辩称合同价款为4739715.12元,并提供《结算审计报告》予以证明,该《结算审计报告》是被告自行委托审计,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支付价款是多少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不履行工程质量修复和质保期间的维修义务,原告无权主张合同价款的3%的质量保证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合同价款为5017586元,被告已支付4590000元,尚欠427586元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合同价款42758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的问题,《湖南长沙某某酒店(固装)家具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每延期一日(被告收到原告请款单及收据三日内为合法支付时间)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他损失,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则为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合同价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且律师费并非进行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嘉某某家具厂支付合同价款427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嘉某某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8.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嘉某某家具厂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嘉某某家具厂负担861.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