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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3民初201号 原告:***,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妹妹。 被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菏泽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家具广场B栋16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告**、被告建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福公司共同支付***绿化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与***口头约定,其将与建福公司共同承包**(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包的庆云县江南别院小区种植草坪绿化工程交由***施工,绿化面积共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3元,播种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依约购买种子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6月7日,***将案涉草坪全部交付给**。后因工程需要铺设电缆,将***已完工的6000平方米草坪破坏,铺设电缆完毕后由***又进行复播,先后共种植草坪面积3600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08000元。**仅支付***20000元,尚欠工程款88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却以种种理由搪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福公司作为与**的共同承包人,以及承包合同的受益人,应与**共同承担给付***绿化工程款88000元及利息。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只是介绍***承包的案涉工程。另,当时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对88000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同,因为***种植的草坪已几乎全部死亡,要求对草坪进行复播,达到草坪预期效果后,双方确认实际种植面积,其予以支付剩余款项,每平方米单价为2.5元。 建福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建福公司承包的**公司的绿化工程。让**介绍的人员承建,即***具体承建了案涉工程。当时口头协商约定,案涉草坪须于2021年5月1日前出效果,即草坪覆盖地皮。但因***施工不到位,致于2021年5月1日前没有达到预定效果,因此,**公司至今未给付案涉工程进度款,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另,当时让**介绍的案涉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及质证,***提供了现场视频及照片,**、建福公司提供了现场照片,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协约双方当事人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了查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份,***经**介绍,承建了***公司承建**公司的庆云县江南别院小区种植草坪工程,每平方米为2.5元,施工面积按照实际测量为准,种植草坪草种类为***和黑麦草,比例为1比1混播,标准为覆盖地皮。2021年4月6日左右,***进驻案涉工程场地进行施工。2021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账2万元。 2021年6月7日,***将案涉草坪工程交付给建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华,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面积的测量,亦未对验收内容进行协商确定,但***承认安设工程中坡地部分的草坪种植效果不好。2021年6月12日,***将两袋草种交付给建福公司,***公司自己对种植不好的地方进行复播。 2022年2月17日,本院协约双方当事人到案涉工程现场对草坪进行了现场勘查,草坪确已大部分死亡干枯,尚有稀疏的半绿色草坪草,经双方确认为黑麦草,在黑麦草之间多为空白的地皮和野生的牛筋草,斑秃现象严重。 建福公司提供于2021年5月1日和7日拍摄的照片一宗,显示***的种植的草坪草矮小、稀疏,且有大片的空白之地,但未能体现工程之全部内容。***提供的其于2021年5月2日拍摄的录像资料一份,显示草坪草稀疏,但排列有序,生长呈旺盛样态,但因时间短,不能体现为全部工程内容;提供2021年8月份拍摄的照片三张,在其施工部分,草坪草的长势尚可,但亦可呈现稀疏不均,伴有斑秃之状的部分。 另查明,经百度查询,案涉草坪草种类,自种植始起,约50天左右经修剪即可形成草坪的状态。 再查明,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过程中,建福公司表示,如***同意进行复播,于2022年5月1日前达到草坪效果,仍同意按其实际播种面积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复播,并称双方从未约定2021年5月1日前达到草坪效果。***并称可以放弃坡地部分的工程款,但建福公司不同意该方案。 又查明,案涉草坪施工需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为个人承建,并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草坪绿化工程合同系***与建福公司口头约定,且***并无施工资质,故案涉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所施工部分经验收合格,其可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但从双方提供的视频及照片中显示,案涉草坪斑秃现象严重,效果差,以及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可以看出,案涉现场***及黑麦草残迹稀少,多为杂草残留,因此,***虽实际施工过程,但不能达到草坪标准;***虽称,可以放弃对坡地部分的工程款,但坡地与平地草坪系同一工程整体,不能单独计算,且其具体施工面积并未实际测量,又建福公司并不认可减少工程价款的方案,故本院不能支持***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