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304行初14号

原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培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思,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大将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长庚,主任。

第三人丁刘文,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原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建筑公司)诉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第三人丁刘文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园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负责湘乡市范围内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承办工伤保险的日常事务等。原告承包施工“红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后,依法在被告处参加了建设工程工伤保险。2019年4月1日,原告职工丁刘文在红仑安置小区5#、6#栋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时,被降下的提升机压伤,原告立即将其送医救治,并承担了医药费用105259.84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报告该事故并请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6月21日,丁刘文向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20日,该局作出湘乡人社工伤认(2019)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刘文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丁刘文构成八级伤残。丁刘文遂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2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2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丁刘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58100.57元(不含原告此前承担的医药费用)。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答复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承建“红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后,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二条“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法律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在被告处参加了建设工程工伤保险。同时,根据该文件第四条“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之规定,丁刘文属于参保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范围,且发生事故后被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依据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承担了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依法取得要求被告承担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权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40元,医疗费115678.41元,包含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0418.57元,住院护理费18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复查费用129.60元,合计251880.41元)。因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依法核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辩称,被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作出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基本事实是:2018年11月15日,原告以建筑施工项目“红仑小区项目”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员工丁刘文在2019年4月1日受伤时,没有在建筑施工项目“红仑小区项目”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丁刘文的实名制参保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第二条内容是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可以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缴纳,第四条内容是明确工伤保险覆盖项目所有职工。这两条规定与第五条规定并不冲突,第五条明确要求建筑项目在施工期内应当为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在建筑施工项目中受伤的职工,其在受伤时建筑施工项目实名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在受伤时建筑施工项目未实名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原告员工丁刘文在2019年4月1日受伤时没有在建筑施工项目“红仑小区项目”实名制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刘文未向本院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第三人丁刘文在原告新园建筑公司承建的“红仑安置小区”工地工作时受伤。2019年8月20日,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乡人社工伤认[2019]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丁刘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20年工2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丁刘文构成伤残八级。因丁刘文与新园建筑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丁刘文于2020年9月以新园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园建筑公司向丁刘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2020年11月2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20]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认为丁刘文在新园建筑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八级,由于新园建筑公司没有为丁刘文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新园建筑公司支付丁刘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由新园建筑公司支付丁刘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用、工伤医疗费等共计258100.57元。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新园建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承担支付丁刘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遂向被告递交了“请求支付丁刘文工伤保险金的报告”。2020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告知新园建筑公司“丁刘文在2019年4月1日受伤时,建筑施工项目‘红仑小区项目’未实名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新园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新园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核定及支付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但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乡劳人仲案字[2020]86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并裁决由新园建筑公司支付丁刘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羁束,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已向原告释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葛 嘉

审判员 李立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易文华

书记员谭梦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

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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