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湘03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培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思,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大将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震宇,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卡,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刘文,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上诉人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湘乡市工保中心)、原审第三人丁刘文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2019年4月1日,第三人丁刘文在原告新园建筑公司承建的“红仑安置小区”工地工作时受伤。2019年8月20日,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乡人社工伤认[2019]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丁刘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20年工2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丁刘文构成伤残捌级。因丁刘文与新园建筑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丁刘文于2020年9月以新园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园建筑公司向丁刘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2020年11月2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20]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认为丁刘文在新园建筑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八级,由于新园建筑公司没有为丁刘文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新园建筑公司支付丁刘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由新园建筑公司支付丁刘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用、工伤医疗费等共计258100.57元。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新园建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湘乡市工保中心承担支付丁刘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遂向被告递交了“请求支付丁刘文工伤保险金的报告”。2020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告知新园建筑公司“丁刘文在2019年4月1日受伤时,建筑施工项目‘红仑小区项目’未实名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新园建筑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新园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核定及支付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但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乡劳人仲案字[2020]86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并裁决由新园建筑公司支付丁刘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羁束,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已向原告释明。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决定予以退还。
一审裁定送达后,新园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所解决的是丁刘文的工伤待遇是否应当给付和上诉人新园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对上诉人是否可在偿付丁刘文后再向被上诉人求偿,并不具有羁束力。二、生效裁决的羁束力并不构成妨碍人民法院根据新发生的事实或行为作出新裁决的理由,也不构成妨碍当事人依据另一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新诉讼的理由。即使本案中就上诉人是否与丁刘文参保工伤保险作出了与仲裁裁决书中相反的事实认定,也不会影响到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和裁决效力。三、一审法院认为丁刘文所提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构成对本案的羁束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是按规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而非“按人”参保。由此可知,即使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没有以“按人参保”为丁刘文办理工伤保险的事实,也并不妨碍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以按“建设项目为单位”方式参保的事实。该参保方式中的“动态实名制”只是为能否认定工伤提供参考依据,并不是判断是否参保的依据。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没有按人参保,并不意味着就不能从被上诉人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四、《行诉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来源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该项规定的答复(法行[2000]13号),生效裁决应限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并不包含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在内。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湘乡市工保中心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丁刘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询谈话,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审第三人丁刘文在上诉人新园建筑公司承建的“红仑安置小区”工地工作时受伤。2019年8月20日,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乡人社工伤认[2019]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20年工2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丁刘文构成伤残捌级。丁刘文于2020年9月以新园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2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2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新园建筑公司支付丁刘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用、工伤医疗费等共计258100.57元。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诉人新园建筑公司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湘乡市工保中心承担支付丁刘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遂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请求支付丁刘文工伤保险金的报告”。2020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作出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告知新园建筑公司“丁刘文在2019年4月1日受伤时,建筑施工项目‘红仑小区项目’未实名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上述“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指的应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况且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未经人民法院诉讼,不存在前诉对后诉形成羁束力的基础前提。上诉人新园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行
初1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红
审 判 员  何 翔
审 判 员  康 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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