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304*初67号

原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培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大将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震宇,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卡,湖南见田(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刘文,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原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建筑)诉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湘0304行初14号**裁定,以诉讼标的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2021)湘03行终65号**裁定,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裁定撤销本院(2021)湘0304行初14号**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重新立案后,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刘文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园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刘炼超,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肖震宇、黄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2月25日,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认为丁刘文在2019年4月1日受伤时,建筑施工项目“红仑小区项目”未实名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原告新园建筑诉称,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负责湘乡市范围内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承办工伤保险的日常事务等。原告承包施工“红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后,依法在被告处参加了建设工程工伤保险。2019年4月1日,原告职工丁刘文在红仑安置小区5#、6#栋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时,被降下的提升机压伤,原告立即将其送医救治,并承担了医药费用105259.84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报告该事故并请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6月21日,丁刘文向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8月20日,该局作出湘乡人社工伤认(2019)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刘文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丁刘文构成八级伤残。丁刘文遂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2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20]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丁刘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58100.57元(不含原告此前承担的医药费用)。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答复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原告承建“红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后,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二条“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法律和政策文件的规定在被告处参加了建设工程工伤保险。同时,根据该文件第四条“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之规定,丁刘文属于参保工程项目工伤保险范围,且发生事故后被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依据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承担了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依法取得要求被告承担基金支付项目待遇的权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40元,医疗费115678.41元,包含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0418.57元,住院护理费182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复查费用129.60元,合计251880.41元)。因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该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依法核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新园建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第三人的工伤伤残情况。

2.湘乡人社工伤认[2019]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受伤认定为工伤。

3.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案涉项目工伤保险的有效时间,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

4.湘乡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

5.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拟证明被诉**行为。

6.湘乡劳人仲案字[2020]8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按照裁决书的裁决承担了第三人的工伤赔付,依法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

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辩称,第一,原告在其员工丁刘文受伤时,并未为丁刘文实名制参保,因此,丁刘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第二,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乡劳人仲案字[2020]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并裁决由原告支付丁刘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刘文均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现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

2.送达回执;

3.工伤职工电子档案截图;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施工的红仑小区项目在第三人受伤时未为其实名制参保。

依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

第三人丁刘文未进行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参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为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和处理程序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1日,第三人丁刘文在原告新园建筑承建的“红仑安置小区”工地工作时受伤。2019年8月20日,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湘乡人社工伤认[2019]9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丁刘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20年工2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丁刘文构成伤残八级。因丁刘文与新园建筑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丁刘文于2020年9月以新园建筑为被申请人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园建筑向丁刘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2020年11月2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乡劳人仲案字[2020]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丁刘文在新园建筑处工作期间,新园建筑没有给丁刘文参加工伤保险,认为丁刘文在新园建筑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八级,由于新园建筑没有为丁刘文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新园建筑支付丁刘文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由新园建筑支付丁刘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用、医疗费等共计258100.57元。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新园建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承担支付丁刘文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遂向被告递交了“请求支付丁刘文工伤保险金的报告”。2020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湘乡工险函[2020]10号《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告知新园建筑“丁刘文在2019年4月1日受伤时,建筑施工项目‘红仑小区项目’未实名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新园建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新园建筑于2018年11月15日以“湘乡市红仑小区建设项目”的名义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相关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再查明,通过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工伤职工电子档案查询显示,丁刘文的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异动单位为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参保变更类型为人员新增。

本院认为,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作出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指出:“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为贯彻落实该意见精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督促工程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帐,并到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文件明确规定,建筑行业职工应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且对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及时报送人员增减变更情况。本案中,第三人丁刘文2019年4月1日在原告新园建筑承建的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新园建筑虽于2018年11月15日以涉案建筑施工项目名义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直至2020年10月22日才向被告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报送新增工伤保险人员名单,为第三人丁刘文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丁刘文受伤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即新园建筑承担,湘乡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丁刘文工伤保险待遇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勇

审 判 员  葛 嘉

人民陪审员  胡光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