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彭许南、***等与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2民初297号
原告:彭许南,女,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原告彭许南之长子。
原告:贺兴旺,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原告彭许南之次子。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润村曹家组。
法定代表人:郭莹,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第六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贺锋强,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培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许南、***、贺兴旺诉被告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山乡政府)、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韶阳村委会)、韶山市东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湘0382民初77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彭许南、***、贺兴旺的起诉。原告彭许南、***、贺兴旺不服裁定,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20)湘03民终109号民事裁定,指定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由陪审员张新民、肖连平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称被告东升公司不是涉案房屋改造工程的施工方,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将东升公司变更为新园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湘0382民初297号民事裁定:准许新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东升公司退出诉讼。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动,改为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周建国、人民陪审员邹文杰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许南、***、贺兴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浩民,被告韶山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周亮,被告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许南、***、贺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诉求以庭审上确定为准):1、撤销原告彭许南、贺兴旺与被告韶山乡政府于2018年10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或按《关于对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彭许南家房屋建造的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价483,801元赔偿;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配合鉴定的差旅费4,5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次鉴定由原告垫付的费用2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韶山乡政府在原告所在的韶阳村进行“美丽乡村、精准扶贫、居民改造”工程建设,并确定韶阳村委会为业主。之后,韶山乡政府、韶阳村委会聘请新园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春,三被告在施工至原告及原告邻居贺继雄家时,因施工问题造成原告家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预制板及墙体开裂严重,威胁居住安全。事情发生后,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对房屋受损的原因作出了检测鉴定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真心实意的调解,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韶山乡政府辩称:1、韶山乡政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承建单位具有建设资质,韶山乡政府在选任承包方方面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如果因建设质量问题引起的赔偿,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韶阳村委会在美丽乡村建设中承担协调作用,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发包单位,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多次就房屋相关事项上访、信访,韶山乡政府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做工作,后双方达成协议,彭许南签订了《息访息诉承诺书》,韶山乡政府也将补偿款支付到指定账户,表明双方之间就此事项已结束,现原告对达成并履行的协议反悔,违背了诚信原则,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房屋自身存在的问题,在“美丽乡村”建设中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重新拆除建设,因此发生质量问题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损失明显与质量原因造成的不相符合,况且在韶山乡政府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中对该事项已进行了处理,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再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其撤销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韶阳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韶山乡政府的意见一致(韶阳村委会在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开庭的答辩意见)。
被告新园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是按与韶山乡政府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而且施工过程中原告方自己会同韶山乡政府委派的工作人员现场指挥,如因改造工程产生不利后果,那是原告自己和韶山乡政府的事,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2、湖南大学的鉴定意见确定房屋裂缝的原因,首先是相邻房屋基础拆除和新建基础及上部结构施工改变了局部地基基础受力状态和沉降变形,然后新增屋顶增加房屋墙体所承受的荷载,还有是房屋本身结构性能水平较低及自然环境下结构性能的正常退化和老化,没有一个原因是答辩人造成的;3、原告的诉求早已处理结案。2018年,原告与韶山乡政府签订了《协议书》,解决了房屋修补巩固费用问题,总补偿款为6万元,韶山乡政府随即按协议支付了款项。协议签订即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事后反悔,将6万元交到村委会,并不等于协议作废,即使是退给了韶山乡政府,也不等于协议作废。韶山乡政府付了款就已经案结事了,原告退钱是新的民事行为,不等于可以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为韶阳村村民贺子清(又名贺紫清)于1995年经湘乡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建,户主贺子清于2017年11月3日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妻彭许南、子***、子贺兴旺三人及其家属共同居住。2016年,因韶山乡政府对韶阳村村部周边进行“美丽乡村”民居改造工程建设需要,由韶山乡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新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新园公司承包建设韶山乡韶阳村居民房屋外墙及屋面等提质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由韶阳村委会(原谷阳村)作为业主单位,韶山乡政府负责项目指导督查。该项目于同年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整体的外墙刷漆、加装钢棚屋顶,其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和原告方自筹1.5万元。同时,因邻居贺继雄房屋破旧,政府决定对贺继雄给予救助,帮忙重新修建房屋,由时任该项目副指挥长的章贱平委托施工方进行。因新建房屋与案涉房屋相邻,经湘潭建筑设计院检测,案涉房屋开裂的原因之一是房屋的整体性很差,在不均衡荷载作用下平衡调节的能力很差,压力不一致的情况下,变形不协调,导致房屋承重墙体裂缝开展,原因之二是“美丽乡村”建设过程对墙体裂缝开展有不利影响;并建议:1、尽量减轻屋面荷载,2、相邻房屋不再加层,3、对粘贴石膏条的部位注意观测是否有继续发展的趋势,4、在使用过程中注意沉降观测,如出现及时处理。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开裂现象是因上述工程建设导致,并可能面临墙体松动、坍塌的危险,因此多次向韶山乡政府、韶阳村委会进行反映和协商。2018年10月10日,韶山乡政府与彭许南签订《协议书》(贺兴旺作为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1、因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对彭许南造成的影响,韶山乡政府愿承担鉴定结果(设计院报告)的责任;2、韶山乡政府考虑彭许南的家庭情况,一次性补偿彭许南6万元;3、此次补偿款6万元中包含房屋修补、巩固费用,及原告贺兴旺、***在家处理此事的误工费,其中1万元作为彭许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的补偿;4、彭许南的房屋、意外受伤等问题在此次协调中一次解决,彭许南及其子不得再因房屋、意外受伤等问题到信访及各个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及其他事项;5、履行方式为支付至贺兴旺预留银行账户。同日,彭许南向韶山乡政府出具《息访息诉承诺书》,承诺“我家二层楼房屋因美丽乡村改造受损、本人意外受伤住院费用等有关的问题一次性解决,本人不会再上访”。2018年10月15日,原告彭许南向韶山乡政府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韶山市韶山乡政府赔偿房屋受损款、彭许南受伤的医药费用共计6万元,(以转账凭证为准)”的收条。2018年10月18日,韶山乡政府向贺兴旺预留银行账户支付6万元。之后,原告因对《协议书》反悔,于2018年11月20日左右将所得6万元款项退回,该笔款项现由韶阳村委会保管。
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对该房屋损害申请重新鉴定,其请求鉴定事项:1、损害程度(是否属危房?若属于危房,危房的等级?);2、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什么原因造成该房屋损害?原因力大小的分析?其中被告在“美丽乡村建设”中房屋改造行为与房屋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3、房屋受损后的维修方案,以及维修费用评估。经审查,有利于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准许,由本院司法技术科室负责鉴定事项。因原告申请鉴定事项有时间先后顺序,且要求不同资质,故分步鉴定。2020年12月9日,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湘潭市韶山市韶阳村贺兴旺房屋结构损害程度、原因和修复司法委托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检测、鉴定报告》),该公司根据该房屋现场勘验情况和相关规范,得出如下鉴定意见:(一)该房屋(局部相邻相接)地基基础、(开裂)墙体和(开裂)楼板存在多处危险点。结合历史状态、环境影响以及发展趋势,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被检测房屋构成局部危房,即C级危房。(二)房屋裂缝产生、非结构病害出现的主要原因是(1)相邻房屋基础拆除和新建基础及上部结构施工改变了局部地基基础的受力状态和沉降变形;(2)新增屋顶增加了房屋墙体所承受的荷载,新增坡屋顶局部不当的(支承措施)传力路线加重了原屋面现浇楼板的不利效应;(3)被鉴定房屋结构性能水平较低(如:采用空斗墙和较低强度的砂浆)及被鉴定房屋在自然环境下结构性能的正常退化和老化。(三)建议处理方案如下:(1)采取可靠措施将被鉴定房屋和相邻房屋相接区段的上部结构隔开,设置成收缩缝构造形式;(2)采用压力注浆法对房屋相邻地基基础进行加固;(3)地基处理完成后,采取钢丝网复合砂浆法对房屋开裂和承载力不足的墙体进行加固;(4)对新增坡屋面进行拆除;若重新建造,需经专业检测评估、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并按相关管理程序要求落实完成;(5)彻底修复屋面防水;(6)屋面整改完成后,采用注浆法和覆盖碳纤维条带法对现浇楼板裂缝进行加固修复;(7)采用常规方法对开裂地坪、污损粉刷层、脱落抹灰、不灵活门窗、预制板开裂接缝等进行修缮。经咨询,该方案损害修复的费用评估,需要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予以修复设计,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委托具有建筑设计资质的湖南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受损进行修复设计,该院于2021年5月作出《韶山市韶阳村六组贺兴旺房屋结构受损修复设计》(以下简称《修复设计》)。本院随即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三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该公司作出《华新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复函》,回复如下:1.异议人提出“在己知原告的诉求是请求与邻居房屋隔离开来,当然也包括基础隔离开来。现在反而把两栋房子的基础设计成按连体进行加固,并以此造价。……还需请设计师和造价师再进行设计和造价。”本鉴定根据《检测、鉴定报告》和《修复设计》进行鉴定,修复设计不属于鉴定委托范围,我公司无权对设计进行修改,维持原鉴定意见。2.异议人提出“原告天面屋顶是属于原告的私产,拆除后,还应修复回去。”《检测、鉴定报告》建议处理方案中说明“彻底修复屋面防水”,《修复设计》中并未对屋顶恢复作出说明,现场勘察部分屋面为防水卷材。鉴于异议人所提异议,我公司暂按拆除现有防水卷材、清理屋面后,重新铺贴防水卷材进行鉴定,列为选择性意见,请法院裁定。3.异议人提出“贵公司明知修复设计中未对墙面和屋面漏水修复处理给出具体做法,存在设计瑕疵。……所以还需要对漏水问题进行修复设计并对修复漏水问题进行造价。”《修复设计》设计说明“对墙面或屋面漏水处应查明漏水源,请专业队伍进行修复处理。”质量鉴定和修复设计不属于鉴定委托范围,我公司无权对设计进行修改,只能按现有设计做法对漏水受损墙面进行鉴定,维持原鉴定意见。4.异议人提出征求意见稿综合工日单价和市场价有相当大的偏差。根据湘建价市(2020)46号、湘建价(2019)130号文,2005年《湖南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工日单价按装饰工程工资单价乘1.15系数执行,该工资单价为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发布最新人工工资单价,非异议人所说“偏离年代”,鉴定意见已调整。5.异议人提出“加固时,室内外都需要搭架子,请对此进行造价。”2005年《湖南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已包括搭拆3.6m以内非承重脚手架,本工程层高均未超过3.6m,故不另计脚手架,维持原鉴定意见。2021年8月9日,华新项目管理集团公司作出《韶山市韶阳村六组贺兴旺房屋结构受损修复费用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说明:1、本鉴定对《修复设计》中明确受损部位按照修复设计总说明及加固详图进行鉴定,主要包括地基基础加固、裂缝墙体加固、新增坡屋面无损拆除、与相邻房屋隔开处理、承载力不足无裂缝墙体加固、板墙、墙墙交界裂缝、预制板缝、现浇板开裂及变形、地面开裂、墙面粉灰层脱落、阳台地面瓷砖松动、墙面漏水发霉等。2、现场勘察确认现有墙面、天棚为腻子基层、白色涂料饰面,故本鉴定对裂缝墙体加固、板面裂缝加固后恢复面层按现有装饰做法进行计价。3、修复设计中未对墙面或屋面漏水修复处理给出具体做法,本鉴定仅对漏水墙面粉灰层脱落按设计做法进行鉴定。4、异议人提出“原告天面屋顶是属于原告的私产,拆除后,还应修复回去。”《检测、鉴定报告》建议处理方案中说明“彻底修复屋面防水”,《修复设计》中并未对屋顶恢复作出说明,现场勘察部分屋面为防水卷材。鉴于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鉴定暂按拆除现有防水卷材、清理屋面后,重新铺贴防水卷材进行鉴定,列为选择性意见,请法院裁定。六、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房屋结构受损修复132,768元;2、选择性意见:屋面防水修复7,400.63元。以上三次鉴定、设计等费用共计45,000元(其中原告垫付22,500元,被告韶山乡政府垫付22,500元)。原告诉称在对案涉房屋改造至修复或赔偿的维权期间产生了误工等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予以证明: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湘乡市占用非耕地建房许可证》;2、湘潭市建筑设计院关于《韶山乡韶阳村六组贺紫清房屋检测鉴定报告》;3、韶山乡政府与彭许南签订《协议书》、彭许南《息访息诉承诺书》;4、韶山乡人民政府《关于韶山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编号:05)办理情况的回复》、原告自筹资金收据;5韶山乡人民政府与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6、韶山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原告房屋外墙及屋面的施工方是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原告房屋受损照片等资料;8、《检测、鉴定报告》;9、《修复设计》;10、《华新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复函》、《造价鉴定意见书》;11、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等。
本院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彭许南与被告韶山乡政府达成《协议书》性质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若属于可撤销民事行为,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撤销期限?经本院查明,该协议的内容具有民事权利与义务,属于平等主体,该协议成立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订立该协议时,涉及该住宅受损后是否属于危房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在没有专业检测评估的情况下,确定相对方赔偿权利人即原告房屋修复损失为5万元,但2021年8月9日经专业机构造价鉴定原告房屋修复损失为13万多元,原告通过协议获赔5万元与鉴定机构评估的损失相差甚远,该协议属于显失公平,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已丧失撤销权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应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是司法鉴定其修复费用之时即2021年8月9日,故原告主张撤销权未丧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与邻居地基分离设计、施工费用评估及赔偿问题。经查明,根据检测意见,对该屋相邻相接的地基基础危险点,采用可靠措施将被鉴定房屋和相邻房屋相接区段的上部结构隔开,设置成收缩缝构造形式,采用压力注浆法对房屋相邻地基基础进行加固方案解决;而根据该方案进行设计,再而对费用进行评估。虽然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并主张与邻居地基分离设计、施工费用评估,但该方案已能够解决原告的房屋安全隐患,并考虑了相应的修复资金,故对原告另行提出的设计方案和损失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用。
三、关于原告主张屋面撤除后重新设计屋面、施工费用评估及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筹一部分改造费用,其余部分由被告韶山乡政府负担,对原告房屋,现撤除其新增屋面,可以排除危险,达到安全使用的目的。拆除新增屋面后,重建屋面,系重新投入资金建设,非排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应基于被告韶山乡政府自愿,现被告韶山乡政府未表示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房屋被损害的损失确认问题。原告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作出《关于对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彭许南家房屋建造的价格评估报告》,对房屋建造进行价格评估为483,801元,拟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房屋并不需要重建,价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房屋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损伤程度不需要重建,原告的该项费用不是基于据实(房屋受损现状)维权的必要支出,被告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因此交纳的鉴定费6,796.12元,不应计算至损失范围内。经审查,对《韶山乡韶阳村六组贺紫清房屋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修复设计》、《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认定原告房屋修复等损失:1、房屋结构受损修复费132,768元;2、屋面防水修复7,400.63元;3、韶山乡政府垫付鉴定费42,500元(20000+8000+10500+4000);4、因被告在“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的不当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后,没有及时采取科学、客观的方式解决原告诉求,导致原告长期维权,故对原告主张在维权过程中的误工等其他损失,酌情支持4,500元;5、原告垫付鉴定费22,500元(8000+10500+4000)。合计209,668.63元。原告质证及辩论认为该价格评估过低,被告质证及辩论认为该价格评估过高,但双方均未提交确凿的证据以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过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经本院查明,单从被告韶阳村委会、韶山乡政府进行“美丽乡村”建设对村部周边房屋进行改造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原告自筹一部分改造费用,其余部分由被告韶山乡政府负担,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韶山乡政府、韶阳村委会进行改造,双方已形成房屋改造的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可以主张合同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其修复费用等损失共计209,668.63元。案涉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1)相邻房屋基础拆除和新建基础及上部结构施工改变了局部地基基础的受力状态和沉降变形;(2)新增屋顶增加了房屋墙体所承受的荷载,新增坡屋顶局部不当的(支承措施)传力路线加重了原屋面现浇楼板的不利效应;(3)被鉴定房屋结构性能水平较低(如:采用空斗墙和较低强度的砂浆)及鉴定房屋在自然环境下结构性能的正常退化和老化。其损害结果与三被告及原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韶山乡政府、被告韶阳村委会负责邻居相邻房屋基础拆除和新建基础及上部结构施工及原告房屋新增屋顶,对年久失修的房屋施工,在没有专业检测评估、专业设计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盲目施工,明显存在过错;被告新园公司虽有施工资质,但在施工中,对年久失修的房屋施工新增屋顶部,在没有专业检测评估、专业设计的情况下,盲目施工,明显存在过错。原告于1995年获批自建农村房屋,房屋本身在改造前存在结构性能水平较低的缺陷,加之年久失修,对房屋受损,原告亦有一定过错。本院综观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对行为人过错程度的分析而确定,被告韶山乡政府、被告韶阳村委会承担55%的责任,被告新园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15%的责任。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选择上应当便于执行,原告优先考虑侵权人修复,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不便于执行。本院确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选用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进行修复。被告韶阳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彭许南、贺兴旺与被告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0日订立的《协议书》;
二、被告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彭许南、贺兴旺、***损失计人民币115,317.75元,已垫付鉴定费42,500元,还应支付72,817.75元;
三、被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许南、贺兴旺、***的损失计人民币62,900.59元;
四、驳回原告彭许南、贺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7元,由原告彭许南、贺兴旺、***承担1,283.55元,由被告韶山市韶山乡人民政府和被告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4,706.35元,由被告湘乡市新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明
审 判 员  周建国
人民陪审员  邹文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朱 姣
书 记 员  罗玉娟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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