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馨月园林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林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5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锦绣街领第·中心大厦写字楼第二层201-215、225-235。

代表人:张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茹,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审被告:林平辉,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审被告:福建馨月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西侧华龙商贸城A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月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林平辉、福建馨月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月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提供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银行对账单、厦门市医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故本案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厦门的城镇标准。一审判决按照厦门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是错误的。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泉州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未作答辩。

林平辉、馨月园林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林平辉、馨月园林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56376元[其中医疗费3344元(37344.41元-34000元)、护理费13792元、误工费40389元、营养费5601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6376元];二、由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林平辉、馨月园林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53183元[其中医疗费3344元(37344.41元-34000元)、护理费10030元{(20+60天)×45764元/年÷365天/年}、误工费30000元{(180+20天)×54000元/年÷365天/年}、营养费5601元(26695.61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2508元(457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3183元];二、由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11时15分,林平辉驾驶闽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泉州市泉港区××路前埔山路段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泉港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林平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闽南分院、180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0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冠状突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等等。2016年9月1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闽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左肘部骨折、脱位部软组织损伤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伸欠60度),影响工作能力受限,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1月4日,***诉诸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行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林平辉所驾驶的闽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林平辉受馨月园林公司雇佣。本起事故发生时,林平辉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馨月园林公司已支付***3.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7日11时15分,林平辉驾驶闽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泉州市泉港区××路前埔山路段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馨月园林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结合***的伤情及第212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受伤治疗后仍需60日的护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顺延,故对馨月园林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厦门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可以证实***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和林平辉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泉港交警大队认定林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起事故目前给***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344.41元、护理费4012.16元{(45764元∕年÷365天×20天)+【45764元∕年÷365天×(60天-20天)×30%】}、误工费23999.4元(4000元∕月×180天)、营养费3734.44元(37344.41元×1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508元(4625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合计168398.41元。林平辉所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闽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012.16元、误工费23999.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019.56元,该金额超过限额110000元,故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7344.41元、营养费37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1678.85元,由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31678.85元(41678.85元-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6019.56(126019.56元-110000元),合计47698.41元,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此,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即47698.41元,应由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即鉴定费700元,应由侵权人即林平辉承担。因林平辉系馨月园林公司雇佣的人员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该公司职务,故林平辉应承担的本事故赔偿责任,依法由馨月园林公司负担。因事故发生后,馨月园林公司已经支付***34000元,故馨月园林公司无需再赔偿,同时,对其超出的款项即33300元(34000元-700元),可抵扣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理赔款,抵扣后,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仍应赔偿***14398.41元(47698.41元-33300元)。对馨月园林公司替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先行支付的33300元,双方可依保险合同规定另案解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98.4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劳动合同》、《厦门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可以证实***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平辉驾驶闽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泉州市泉港区××路前埔山路段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在厦门市工作,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4元/年的标准计算,并判决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损失120000元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98.41元是正确的。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泉州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戴 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名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