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5民初60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馨月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89587966Q,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西侧华龙商贸城A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月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8562***749D,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锦绣街领第·中心大厦写字楼第二层201-215、225-235。
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馨月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月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告***、被告馨月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腾真及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馨月园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376元[其中医疗费3344元(37344.41元-34000元)、护理费13792元、误工费40389元、营养费5601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6376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馨月园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183元[其中医疗费3344元(37344.41元-34000元)、护理费10030元{(20+60天)×45764元/年÷365天/年}、误工费30000元{(180+20天)×54000元/年÷365天/年}、营养费5601元(26695.***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2508元(457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3183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11时15分,被告***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泉州市泉港区前埔山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以下简称“闽南分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以下简称“180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冠状突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2016年9月1日,原告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闽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左肘部骨折、脱位部软组织损伤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伸欠60度),影响工作能力受限,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本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泉港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前,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泉港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其系被告馨月园林公司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该公司职务。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馨月园林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泉港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保险情况、被告***受其雇佣及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34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泉港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11时15分,被告***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泉州市泉港区前埔山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泉港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闽南分院、180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0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骨冠状突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等等。2016年9月1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闽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左肘部骨折、脱位部软组织损伤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伸欠60度),影响工作能力受限,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行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所驾驶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受被告馨月园林公司雇佣。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馨月园林公司已支付原告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泉港交警大队第151127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南分院门住院费用每日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180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华闽司鉴[2016]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委托作出的第21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7日11时15分,被告***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泉州市泉港区前埔山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馨月园林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第212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后仍需60日的护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顺延,故本院对被告馨月园林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4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厦门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原告和被告***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泉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可作为本案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相关证据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本起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344.41元、护理费4012.16元{(45764元∕年÷365天×20天)+【45764元∕年÷365天×(60天-20天)×30%】}、误工费23999.4元(4000元∕月×180天)、营养费3734.44元(37344.41元×1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508元(4625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合计168398.41元。被告***所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012.16元、误工费23999.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019.56元,该金额超过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7344.41元、营养费37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1678.8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31678.85元(41678.85元-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6019.56(126019.56元-110000元),合计47698.41元,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此,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即47698.41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即鉴定费7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因被告***系被告馨月园林公司雇佣的人员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该公司职务,故被告***应承担的本事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馨月园林公司负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馨月园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4000元,故被告馨月园林公司无需再赔偿,同时,对其超出的款项即33300元(34000元-700元),可抵扣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部分理赔款,抵扣后,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4398.41元(47698.41元-33300元)。对被告馨月园林公司替被告中国财保泉港支公司先行支付的33300元,双方可依保险合同规定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98.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计1714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负担14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小玲
速 录 员 庄月***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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