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

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与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203民初384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住肇庆市鼎湖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新城13区宝鼎路美华天湖丽景花园第2幢商铺-01卡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1。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诉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13区宝鼎路的天湖丽景花园是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13年3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天湖丽景花园8—11幢实施基桩静载检测。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费通知单》,通知书被告上述检测费用为154544元。接收委托后,原告即进场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拖欠检测费至今未清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545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基桩静载检测委托书,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天湖丽景花园8—11幢实施基桩静载检测;
2、收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缴付检测费用154544元;
3、催款通知函,证明因被告欠付检测费,原告发函催告;
4、收费标准,证明诉请金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13区编号为13-03-A、0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被告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定名为美华天湖丽景花园。2013年3月15日,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与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基桩静载检测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对美华天湖丽景花园8—11幢实施基桩静载检测,原告同日出具收费通知单给被告,确定该项目检测费用为154544元。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即对上述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应付检测费一直拖欠未付。此后,经原告发函追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被告开发的对美华天湖丽景花园8—11幢实施基桩静载检测,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收费通知单,确认被告需支付该项目检测费15455元。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检测费1545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市美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给付检测费1545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9.44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