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河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102行初148号

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德衡(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壮,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卫民,该局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高云琪,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涛,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济南莱芜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徐卫民,委托代理人王涛、高云琪,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27日,原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因工负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劳务关系,且已协商解除,第三人也书面承诺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认定工伤的基础。第三人亦未在受伤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一年内向原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期限业已经过,原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不应再予以受理。综上,原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1、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三份;2、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答辩通知书及第三人的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开庭通知。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查实:第三人张某某,男,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5月23日10:30左右,张某某随公司到肥城做装修,在用电锯锯木头楔子时,不慎将右手食指锯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末节指骨骨折并部分骨缺损,右食指甲根及甲床损伤。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认为与事实不符。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我局根据第三人向我局提交的材料及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我局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全,我局作出补正通知书。2018年8月13日,第三人向我局补齐材料,我局予以受理。2018年9月27日,我局作出了莱人社工伤认[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8、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9、事故详细经过;10、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1、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12、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2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1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2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14、亓守峰出具的证明一份;15、2017年5月份考勤表;16第三人的工作记录;17、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8、肥城矿业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9、莱芜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20、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21、申辩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该决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1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认为证据2可证实被告受理工伤申请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且已超过规定的1年申请时间。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1-21系其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过程中收集或制作的材料,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张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因缺少材料,故作出[2017]2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张某某补齐有关证明材料。同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张某某作出编号:[2017]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8月13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张某某补正材料后经审理予以受理。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具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2018年8月28日,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辩书。

2018年9月27日,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17年5月23日10:30左右,张某某随公司到肥城白庄矿区邮政储蓄银行做装修,在用电锯锯木头楔子时,不慎将右手食指锯伤,于当日到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救治,并转院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中、末节指骨骨折并部分骨缺损,右食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右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食指甲根及甲床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张某某为因工负伤。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莱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第三人张某某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3月6日,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5月10日,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8)鲁12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张某某在工地上右手食指受伤,富丽华公司员工将其送往医院,2017年7月15日,富丽华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富丽华公司支付张某某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并支付了2017年5月23日之前的工资,及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7月15日住院期间的日津贴、最低生活补助费。原告富丽华公司为被告张某某购买了保险。双方发生争议后,张某某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8年3月6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富丽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判决如下:一、驳回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7月31日,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8)鲁12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15日,莱芜市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并在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经国务院批复同意山东省调整济南市莱芜市行政区划,撤销莱芜市,将原莱芜市所辖区域划归济南市管辖。本案中,原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由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行使,故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第三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向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交材料不全需要补正,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张某某随即通过申请仲裁及诉讼的方式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后,于2018年8月13日向莱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第三人张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的莱人社工伤认[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2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2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对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第三人张某某具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根据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第三人在泰安肥城工地中受伤的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莱人社工伤认[2018]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山东富丽华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淑贤

书 记 员 黄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