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8636号
原告:海口鑫建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XX大道苍西村海南金盛达建材商城石材一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441143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长堤路66号长堤中心商铺三层3-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U0PNWXX。
负责人:***。
被告:广东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德城镇康城大道(城东派出所北面***、***宅)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6MA525FRU3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口鑫建业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粤竣海南分公司)、广东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竣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口鑫建业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43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70.94元(以1643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11月7日计3070.9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7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35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粤竣海南分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海南科技职业大学云龙校区改建扩建加建工程项目供货石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供货义务。202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粤竣公司签订《清偿协议书》和《支付协议书》,确认二被告应付总货款为564331.2元,已支付20万元,尚欠付364331.2元;约定从2023年11月起,每月最后一个自然日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直至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64331.2元。双方《支付协议书》并约定,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上述《清偿协议书》和《支付协议书》签订之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合计20万元货款,且均是逾期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均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二被告系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故均应当立即向原告承担偿付尚欠货款164331.2元的责任,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17000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粤竣海南分公司、粤竣公司均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7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粤竣海南分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南科技职业大学云龙校区改建扩建加建工程,乙方向甲方供应石材,产品名称为山堡红、中国红等,合同金额以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按供货或安装完成金额每达到20万元就支付前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8月至2023年11月25日期间依约向被告供货,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粤竣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23年11月2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粤竣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清偿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海南科技职业大学云龙校区改建扩建加建工程,共同确认,截至2023年11月29日,甲方应付给乙方总款项为564331.2元,甲方已支付20万元,尚欠付364331.2元;甲方还款计划为,从2023年11月起,每月最后一个自然日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直至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64331.2元。同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粤竣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支付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委托***收取大理石工程款项中的5万元;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粤竣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4日、202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15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4331.2元,遂成讼。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海科大二期石材对账单、清偿协议书、支付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律师服务费电子发票、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粤竣海南分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粤竣公司签订的《清偿协议书》《支付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粤竣海南分公司是被告粤竣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供货后,二被告应当共同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4331.2元,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43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1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广东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鑫建业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3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6433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
二、被告广东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广东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鑫建业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04元、保全申请费1442.01元(原告海口鑫建业石材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广东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广东粤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支出的公告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