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522执111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利二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164920030L。
负责人:张义,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隆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72891670Q。
法定代表人:徐国卫,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利十路以北、津苑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766217155。
法定代表人:张忠峰,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凯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0315G。
法定代表人:聂云涛,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正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237953391466.
法定代表人:禹学尧,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圣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8号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0714351C。
法定代表人:禹学舜,董事长。
被执行人:利津华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22059039751L。
法定代表人:安会泉,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营圣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
县经济开发区广凯路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230673500139。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董事长。
被执行人:禹学尧,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杨爱英,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禹学舜,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毛桂香,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徐国卫,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禹园园,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370523196911193310。
被执行人:禹秋梅,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禹振文,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利津县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与被执行人禹学尧、杨爱英、禹学舜、毛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于2020年9月2日做出编号为(2020)鲁济南高新证执字第13号执行证书,确定以下执行事项:一、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隆源橡胶有限公司、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正通门业有限公司、山东圣通塑胶有限公司、利津华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圣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禹学尧、杨爱英、禹学舜、毛桂香、徐国卫、禹园园、***、禹秋梅、禹振文。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9385440.00);利息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贰佰零贰元陆角叁分(¥439202.63)(自2020年3月21日算至2020年8月7日);2、抵押物:①鲁(2018)利津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利津县工业路以南土地使用权;②鲁(2018)利津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利津县工业路以南,东魏村进村路以西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③(利工商)抵登字【2018】0003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④(利工商)抵登字【2018】000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3、公证费: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玖拾伍元整(¥38295.00)。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济南高新证执字第13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10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查控和线下查询,依法查封了山东圣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一辆,查封了东营正通门业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三辆、房产25套及土地一宗,查封了山东圣通塑胶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一宗、厂房四处,禹振文名下房产二处,查封了禹学尧名下汽车二辆,查封了山东隆源橡胶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二处、土地二宗,查封机器设备共380套,查封了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三处、土地二宗。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申请人暂不要求执行车辆不要求悬赏执行。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巍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