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求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求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耀彩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6民初8747号
原告:厦门求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新丰三路11号(服务楼三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星耀彩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思源科技园A栋3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厦门求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同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星耀彩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耀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求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设备采购合同》,星耀彩公司退还货款470750元;2.星耀彩公司向求同公司支付违约金141225元;3.星耀彩公司承担第三方安装费100000元、第三方维护费16000元;4.星耀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求同公司与星耀彩公司在求同公司所在地签订LED屏《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XYC0141026-1,合同金额为470750元。求同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自LED屏安装运行后,出现多个LED单元板损坏,颜色失真,整块LED屏存在超过200个坏点,且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多次大面积黑屏现象。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星耀彩公司应免费上门处理故障。求同公司曾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星耀彩公司对该LED屏进行彻底修复,星耀彩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复函中承认屏幕有坏点,并承诺免费上门维修,但在实际履行中星耀彩公司一直拒绝免费上门维修,因此,求同公司只能聘请第三方专业人员对该LED屏进行维修和保养。浙江亚卫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卫通公司)因浦江仙华园项目需要向求同公司购买LED屏,求同公司向星耀彩公司采购该LED屏幕后由亚卫通公司安装使用于浦江仙华园项目,现因该LED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业主方的正常使用,亚卫通公司在该工程收款也受到影响,多次维修也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由于该LED屏故障不断,2016年3月,求同公司将该LED屏的芯片送检,经专业鉴定,该LED屏蓝绿光芯片并非杭州士兰明芯有限公司产品,与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要求不符。星耀彩公司销售的屏幕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给求同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而且该屏幕不符合合同约定,星耀彩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求同公司向星耀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合同价款30%违约金141225元。星耀彩公司迟迟不予理会。求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星耀彩光电有限公司辩称,1.求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星耀彩公司不能按时按期供货的导致延迟交货15日以上才能解除合同。产品是经我方调试后交予求同公司安装的,我方产品并无问题。现星耀彩公司已交货并安装完毕,求同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可见求同公司已经确认我方提交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求同公司将产品提交给无鉴定资质的杭州士兰明芯有限公司鉴定,鉴定不合法。2.浙江XX浦江区花园发包给案外人的维修及安装与本案无关。综上,请驳回求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求同公司与星耀彩公司签订编号为XYC0141009-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求同公司向星耀彩公司购买LED屏,P5屏和P6屏实际尺寸按照安装现场情况确定,双基色屏待确定后再定,求同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之后15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具体参数详见合同附件(即报价方案);星耀彩公司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原厂的、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包括零部件),符合原厂质量检测标准,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一年等。星耀彩公司《室内全彩LED电子显示屏》设计方案第7页和第11页载明产品使用杭州士兰管芯。
求同公司与星耀彩公司签订《关于LED屏的尺寸调整的补充协议》,确定了合同P5和P6屏的尺寸并取消了双基色屏,相关数量及结算价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其余合同条款参照原合同。
2014年10月26日,求同公司与星耀彩公司签订编号为XYC0141026-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合同编号为XYC0141009-1的原设备采购合同与《关于LED屏的尺寸调整的补充协议》将作废,详细的技术参数详见原合同附件,产品总价合计470750元;星耀彩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产品,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原厂的、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包括零部件),符合原厂质量检测标准,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出货之日起计算一年等;星耀彩公司不能按期供货或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重新供货,导致推迟交货15天以上的,求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星耀彩公司除退回求同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外还必须承担求同公司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若星耀彩公司不履行合同,星耀彩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产品问题多次发函沟通,星耀彩公司主张有安排人员上门维修。2016年3月14日,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LED芯片鉴定报告》,确认求同公司送检的芯片样品并非其公司产品。2016年3月28日,求同公司发律师函表示因星耀彩公司供货产品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已严重违反合同保修条款约定,要求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予以赔偿等。
以上事实,有求同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2份、《关于LED屏的尺寸调整的补充协议》、《室内全彩LED电子显示屏》设计方案、函3份、律师函、《LED芯片鉴定报告》,星耀彩公司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车票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求同公司与星耀彩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YC0141026-1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求同公司依约支付了470750元货款,星耀彩公司依约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给求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星耀彩公司应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原厂的、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包括零部件),符合原厂质量检测标准,现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星耀彩公司提供的芯片并非其公司产品,即星耀彩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星耀彩公司并未表示愿意重新供货,故求同公司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退还货款47075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30%计,故求同公司主**耀彩公司支付违约金14122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星耀彩公司抗辩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杭州士兰明芯有限公司的鉴定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求同公司主**耀彩公司应承担第三方安装费100000元、第三方维护费16000元,因求同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损失了上述费用,且即使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求同公司亦已通过违约金进行损失主张,故求同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求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星耀彩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YC0141026-1的《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星耀彩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厦门求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0750元;
三、被告深圳市星耀彩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求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41225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求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深圳市星耀彩光电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由原告厦门求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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