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刚,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肖,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清昌大道中银大厦19F。
法定代表人:林华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力(辽宁)昌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昌图县昌图镇北街45组197幢(天力幸福城商业会所)1-1。
法定代表人:陈乃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福建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力(辽宁)昌图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法院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相关事实未予查清,原审只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对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程序错误。二、申请人在原审要求对补充证据上的被申请人签字进行同一性鉴定,未予回应,程序错误。三、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关键证据刻意回避,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6份《承诺书》,证明与被申请人系合伙关系,二审未予论述。被申请人证据证明与申请人共享收益,原审判决只字未提。四、申请人以其自有设备作为实物出资,原审在没有认可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径行否定出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五、申请人并未领取工资,二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其与被申请人**系合伙关系,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问题,因其在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判理由在一、二审判决中已做详细阐述。关于***所提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其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