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丰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丰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丰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环球中心1幢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丰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值,属于程序违法。***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作为转包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参与分包环节的当事人,与***处于同等地位,也应当参与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与案外人马振彬实际为雇佣关系,宜判决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雇主为直接受益人,对雇员有控制力,却未能为雇员所从事的劳务活动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设备导致马振彬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需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划分也不应高于丰硕公司。丰硕公司在明知***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一审判决其过错责任低于***不合常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丰硕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值,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承担50%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丰硕公司承担,不应当向**、***追偿。**即使承担责任,赔偿比例过高,明显不合理。丰硕公司违法分包给***、***擅自承接并转包给**,二者均存在严重过错。 丰硕公司辩称:***不是涉案承包人,是介绍人,丰硕公司当初叫***做,***把***介绍给了丰硕公司,并让丰硕公司与***直接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共同支付丰硕公司垫付的34994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硕公司承包了宁波市鄞州区***中学体育馆改造工程,将该工程通过案外人***介绍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叫来了马振彬、***等人进行钢结构改造,主要是电焊工作。2020年7月29日,马振彬在工作过程中从10余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3月15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振彬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建议后期医疗费(拆除胸12至腰4处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后马振彬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将丰硕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23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05民初2288号判决,认为丰硕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振彬系该自然人招募的劳动者,在工作时受伤,丰硕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确认了丰硕公司应向马振彬赔偿335446.50元,扣除已支付的136000元,尚应支付199446.50元,另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丰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21)浙02民终4536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之后,马振彬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查封了丰硕公司账户,并因此支出保全费1517元。2021年9月13日至9月17日,马振彬住院拆除了内固定并于出院后多次换药等,合计发生医疗费13836元、护理费920元。2021年12月22日,丰硕公司向马振彬支付了判决确认的金额199446.50元。2021年12月23日,丰硕公司与马振彬就其后续治疗费、保全费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丰硕公司尚需支付14500元。同日,丰硕公司向马振彬支付了该笔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丰硕公司承包了宁波市鄞州区***中学体育馆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通过***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叫来了***、马振彬等人进行钢结构改造,主要是电焊工作的事实,丰硕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及调解协议先行赔付符合规定,该院对丰硕公司先行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丰硕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时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对各方责任作出任何约定,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实际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区分。丰硕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建设工程单位在承接项目后,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系违法分包,该院认定其应对马振彬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亦存在一定过错,该院认定其应对马振彬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资质仍承接案涉工程并招募马振彬为其工作,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方面负有直接监管及保证安全的义务,责任较大,该院认定其应对马振彬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丰硕公司已支付了马振彬赔偿款合计349946.50元,故可向***追偿104984元,向**追偿174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硕公司代偿款104984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硕公司代偿款174973元;三、驳回丰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计327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4元,由丰硕公司负担1109元,***负担1663元,**负担27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2288号及本院(2021)浙02民终4536号民事判决认定:丰硕公司承包了涉案改造工程,将该工程通过***介绍分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叫来了马振彬等人进行钢结构改造。生效一、二审民事判决均未认定***系涉案工程承包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必须发回重审,缺乏依据。丰硕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并据此确定的赔偿比例,符合本案案情,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自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并不足以改判,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京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