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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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2925号
原告:宁波丰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环球中心1幢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KH1T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宁波丰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349946.50元。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丰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向马振彬赔付了349946.50元无异议,对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205民初2288号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2民终4536号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案涉工程项目是案外人***打电话给其,想把这个项目给其做,因其当时没时间,故叫了被告**来做,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或协议,不属于承包性质,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向马振彬赔付了349946.50元无异议,对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205民初2288号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2民终4536号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这个项目是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给被告***的,被告***再来找其,其认为不属于承包,而是类似点工性质,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丰硕公司承包了宁波市鄞州区***中学体育馆改造工程,原告将该工程通过案外人***介绍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叫来了案外人马振彬、***等人进行钢结构改造,主要是电焊工作。2020年7月29日,马振彬在工作过程中从10余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3月15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振彬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建议后期医疗费(拆除胸12至腰4处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后马振彬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将本案原告丰硕公司作为被告、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23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05民初2288号判决,该院认为原告丰硕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振彬系该自然人招募的劳动者,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丰硕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确认了原告丰硕公司应向马振彬赔偿335446.50元,扣除已支付的136000元,尚应支付199446.50元,另外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丰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1)浙02民终4536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之后,马振彬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丰硕公司账户,并因此支出保全费1517元。2021年9月13日至9月17日,马振彬住院拆除了内固定并于出院后多次换药等,合计发生医疗费13836元、护理费920元。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丰硕公司向马振彬支付了判决确认的金额199446.50元。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丰硕公司与马振彬就其后续治疗费、保全费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丰硕公司尚需支付14500元。同日,原告丰硕公司向马振彬支付了该笔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1)浙020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453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保全费票据、调解协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丰硕公司承包了宁波市鄞州区***中学体育馆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通过案外人***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叫来了案外人***、马振彬等人进行钢结构改造,主要是电焊工作的事实,原告丰硕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及调解协议先行赔付符合规定,本院对原告先行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追偿。原告丰硕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时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对各方责任作出任何约定,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按照实际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区分。原告丰硕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建设工程单位在承接项目后,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系违法分包,本院认定其应对马振彬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其应对马振彬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资质仍承接案涉工程并招募马振彬为其工作,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施工方面负有直接监管及保证安全的义务,责任较大,本院认定其应对马振彬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丰硕公司已支付了马振彬赔偿款合计349946.50元,故可向被告***追偿104984元,向被告**追偿174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丰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498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丰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74973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丰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计327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4元,由原告宁波丰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被告***负担1663元,被告**负担2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