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360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6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银,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3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起,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荣锁,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281067060,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汤池镇汤池街道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4850887598,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朱巷社区杜沛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锦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再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翟荣锁、安徽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锦公司)、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起,翟荣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春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兴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再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968.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翟荣锁(“2021年舒城县阙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施工负责人)邀约,于2021年11月14日起参与阙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2022年1月19日下午六时许,原告配合***在余冲村工地施工期间(挖掘机驾驶员,挖掘机机主系***),因***操作不慎导致挖掘机吊斗砸伤原告左拇指,造成原告左拇指缺损。原告受伤后由翟荣锁将其送医救治,支付部分费用,现已治疗终结。该施工项目承建方是春锦公司和兴丰公司,上述五被告对原告伤残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一)***、***与翟荣所之间为确定的劳务关系,***、***受翟荣所雇佣,进行挖掘机作业。按照翟荣所的吩咐,如何进行作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皆由翟荣所按排。(二)本案不是承揽合同。首先承揽合同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本案挖掘机作业,按照劳动时长,根据劳务支付报酬,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其次,承揽合同是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本案***、***何时何地怎么工作均由翟荣所指定。综上所述,***、***与翟荣所之间不是承揽合同。(三)本案发生时,***正在进行劳务作业。暂且不论,是否有重大过失、故意的情节。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从原告的角度看,是提供劳务至己损害,从***的角度,是提供劳务致他人损害,按照法律规定,皆是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四)本案***是不能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的。***挖掘机上有注意标识,各相关作业人员应当清楚知道挖掘机作业时不准进入作业半径。且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接受劳务方进行举证,***、***才能承担责任,且是对翟荣所承担责任,应当由翟荣所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应当由翟荣所承担责任,***、***不是适格责任主体。
翟荣锁辩称,答辩人雇佣***是事实,但***受伤是因***操作挖掘机过程中造成的,***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驾驶挖掘机操作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称事发时其配合***,该配合不是答辩人的安排和指示。答辩人与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被告***按答辩人按照图纸提供的现场尺寸及相关要求进行施工,报酬按每小时130元计价,挖掘机的加油、驾驶员、维修、安全等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挖掘机驾驶员给予赔偿,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截止原告起诉,包含医药费已经支付原告33500元,若法庭在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要求原告在取得赔偿后返还垫付的钱款。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春锦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中涉及的劳务事项分包给安徽广谦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
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身份及劳动劳务关系,其受伤应当由其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兴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春锦公司将联合承包的工程中涉及的劳务事项,分包给安徽广谦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身份及劳动劳务关系,其受伤应当由其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向本院提交八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受伤治疗的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诊疗过程;3、原告医疗费发票,证明相关诊疗费用;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施工事实;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的职业;6、交通费票据数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的交通费用;7、被告的身份、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系适格诉讼主
体;8、阙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部挂牌图片,证明该项目由春锦公司和兴丰公司共同承建,因此五被告都是适格的主体。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
翟荣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医药费用是我方全额支付的,由原告办理的出院结算,交通费发票是复印件,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证据7无异议,证据8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春锦公司、兴丰公司是中标的总包单位,但不影响两家公司作为联合体将劳务依法分包。因此证据8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春锦公司、兴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翟荣锁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春锦公司、兴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徽广谦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系合法的分包关系
原告对春锦公司、兴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这个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与本案无关联,工地上的项目牌上没有安徽广谦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也不知道有这个公司,且这个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也没有联系过原告。
***、***、翟荣锁对春锦公司、兴丰建设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翟荣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春锦公司、兴丰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2021年舒城县阙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后春锦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徽广谦劳务有限公司。翟荣锁承接了该工程部分劳务,雇佣***等从事劳务作业。2022年1月19日下午6时许,***配合***(翟荣锁租用的挖掘机驾驶员)在工地施工时,***因操作的挖掘机出现吊斗倾斜,想用挖掘机的挖斗把吊斗扶正,于是用挖掘机的挖斗压下去,导致***左拇指缺损。***受伤后翟荣锁将其送医救治,由舒城县人民医院转合肥经开普仁外科医院治疗,总计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13190.50元,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因左拇指毁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受伤后,翟荣锁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35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翟荣锁雇佣***从事劳务,并向***支付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翟荣锁也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是提供劳务的一方,翟荣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作业中受伤,是因翟荣锁租用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翟荣锁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危险程度较高的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春锦公司、兴丰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后,春锦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安徽广谦劳务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直接对***承担责任,即便存在过错,也应另案处理。经核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319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72.3元×90天=15507元;5.误工费13635元;6.残疾赔偿金17203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229248.5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翟荣锁承担85%的责任较为合适,即翟荣锁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486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3500元,尚应赔偿***经济损失16136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翟荣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6136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翟荣锁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泽金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宋明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