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联环境工程装配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西江联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西江联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989号(注册地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六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威,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骆斯,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雪武,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勇斌,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江联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长强公司与江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长强公司向江联公司订购JG-90/5.3Q型燃气锅炉1台,用于25MW煤气发电工程,总价款680万元。上述锅炉交付后,2010年8月长强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低温过热器管出现二处爆管,造成停炉并影响发电41小时。因对爆管的原因及责任存在争议,2011年1月长强公司就锅炉质量等问题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争议的质量问题通过鉴定评估后,同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江联公司赔偿长强公司30311元、锅炉安装单位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长强公司151557元等。
2013年4月11日,长强公司、江联公司就上述案涉JG-90/5.3Q型燃气锅炉签订90t/h锅炉改造合同书1份,约定由江联公司为长强公司的1台90t/h蒸汽锅炉进行技术改造,将该蒸汽锅炉蒸汽量技改为110t/h,总价344.7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预付30%,改造制作完成支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通过锅检所检验后,江联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支付30%;质保金总价10%,质保期满无异议付清,质保期12个月,等等。同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锅炉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书中有关交货、安装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载明“若江联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之和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4年8月1日17:05分,锅炉因故障停产,后江联公司派员到场检修。同月19日,江联公司派代表与长强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召开关于热电锅炉省煤器管质量事故分析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最终统一意见:锅炉省煤器管的制造问题,该钢管在生产过程中探伤未探出产品的缺陷,造成了此次省煤器漏水的事故,以致引起电厂停机,共停机4天10小时。后江联公司将锅炉故障部分进行了相应修理,现锅炉运转正常。其间,长强公司已付江联公司价款2064100元,余款1382900元未付。
2014年10月21日长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联公司承担因锅炉停产106小时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长强公司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当月长强公司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长强公司取得了国家电力监督委员会颁发的电力业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1041612-00422,有效期20年;2010年5月5日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编号为锅苏D×××××;案涉锅炉经过检修后,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江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锅炉修理监督检验,并颁发了检验证书,证书载明锅炉型号JG-90/5.3-Q,使用证号锅苏D×××××,额定蒸发量或功率110T/h。
现长强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江联公司赔偿损失,江联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长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长强公司支付欠款138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本金10341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本金3447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长强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90t/h锅炉改造合同书》、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90t/h锅炉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书》、2014年8月19日长强公司及江联公司代表关于热电锅炉省煤器管质量事故分析会议的会议纪要、电力业务许可证、锅炉使用登记证、锅炉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电站锅炉内外部检验报告各1份,江联公司提供的锅炉质量证明书、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锅炉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以及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袁云法于2013年5月24日确认的承诺书、(2011)泰靖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审理中,长强公司申请对锅炉停产106小时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本机构评估人员在调查了解和分析评估后,委估资产在评估假设和前提下评估值为125.6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陆仟圆整”。对该评估报告,经质证,长强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内容真实、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江联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依据都是复印件、结论太过笼统,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长强公司2014年8月1日17:05分起锅炉停产的原因及停产损失如何认定,江联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长强公司尚欠江联公司的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造成长强公司2014年8月1日17:05分起锅炉停产的原因及停产损失如何认定,江联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长强公司在与江联公司协议改造锅炉前,已经取得了相关行政许可,并于改造后通过了江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锅炉修理监督检验,系合法经营。故江联公司辩称长强公司属违法生产,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锅炉改造合同书及锅炉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长强公司、江联公司在案涉锅炉发生故障后召开了事故分析会议,会议形成统一意见为省煤器管的制造问题,该钢管在生产过程中探伤未探出产品的缺陷,造成此次省煤器漏水的事故,以致引起电厂停机,共停机4天10小时。省煤器管由江联公司提供,故根据纪要意见因锅炉停产造成的损失应由江联公司承担。江联公司认为纪要意见不正确,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江联公司辩称长强公司总经理袁云法向其出具承诺书,根据该承诺长强公司的损失应由袁云法承担。对此长强公司不予认可且涉及金额巨大,江联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袁云法的承诺行为系长强公司授权或在其职权范围内,故对江联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另当事人双方虽约定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之和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但我国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根据鉴定结论,长强公司因锅炉停产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合同总价的5%即17.24万元,故长强公司要求按实际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人员在调查了解和分析评估后,针对委托事项,该评估结论应当作为长强公司损失的依据。江联公司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等,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长强公司尚欠江联公司的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因逾期支付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案涉锅炉在改造并通过有权部门的检验后,长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江联公司支付尚欠价款1038200元(质保金除外),然其拖欠,应向江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2015年5月16日质保期满,双方争议的故障问题也已排除,故长强公司应向江联公司及时支付质保金344700元,然其拖欠,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江联公司要求长强公司支付尚欠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江联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损失1256000元;二、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江西江联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382900元、违约金99124元(其中本金10341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本金3447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以上一、二项相抵,长强公司尚应支付江联公司2260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5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30元,合计83230元,长强公司负担11126元(已缴纳),江联公司负担72104元(其中8930元江联公司已缴纳,63174元由长强公司预交,江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长强公司)。
上诉人江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案涉会议纪要只是非专业人士对事故的普通分析,案涉锅炉作为特种设备,事故原因应通过鉴定来确定。
2、案涉锅炉停机并未给长强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第一,案涉锅炉的额定蒸发量已发生变化,长强公司应据此重新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否则属于违法生产,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第二,即便案涉锅炉停机,长强公司也无需额外从供电公司购买电量,这在2015年1月15日一审法官与长强公司负责公司用电运行及管理的装备部副部长单宏伟的谈话笔录中有明确记载;第三,假设江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长强公司总经理(该合同全权负责人)袁云法作出的承诺,江联公司只需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且所有补救费用全部是江联公司承担的,长强公司并无损失,一审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所有违约责任之和不高于合同总价5%)低于造成的损失是无从谈起的,袁云法作出的有关该合同内容的承诺书在其职务范围内,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江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和不得高于合同总价的5%。
3、对案涉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在评估现场,评估机构只是在长强公司场内随便拍了几张照片,江联公司及评估机构并未看到长强公司提供的材料原件及相关依据,江联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是评估机构并未出庭就其所作报告作出说明;第二,案涉评估报告的成立是有前提条件的,但其依据的材料是长强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四张明细表复印件及六张照片,上述资料不真实也不完整,导致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合法;第三,该评估报告是在最佳使用条件下来评估的,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评估机构选定的基准日与案涉锅炉停机时间相差一年多,另外,按照评估机构的估价技术思路:因停电申请人需额外用电的支出、承担人工工资、折旧等费用减去正常发电成本得出停电损失,因单宏伟称无需额外向供电公司购买电量,案涉锅炉也是江联公司负责维修的,长强公司也称无需人员操作锅炉尾气发电,故上述估价技术思路所涉费用并不存在;第四,在(2011)泰靖商初字第0042号长强公司与江联公司等安装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中,长强公司因爆管停产时间为41小时,损失15万元,而本案停产时间为4天10小时,但损失评估为125万元,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江联公司无需向长强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长强公司答辩称:1、案涉锅炉的检验审批和报备手续是完善的,长强公司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客观上行政机关也没有认定长强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江联公司也未指明其依据哪条法律来主张长强公司是违法生产;2、本案中产品的制作安装均是江联公司完成的,在会议纪要上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原因是江联公司的产品缺陷、锅炉停产4天10小时,故长强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3、经过4年多的运行,锅炉发电的效率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不能简单地以2011年案件的数据来衡量本案;4、一审中江联公司并未申请鉴定机构出庭,长强公司是按照评估机构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正确;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长强公司的损失,长强公司要求江联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6、关于袁云法的承诺长强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锅炉改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袁云法是该合同的总负责人。长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仅仅是合同的审批流程,除了封面外袁云法并未在其他页面签字,不能以此证明袁云法负责该工程,同时,长强公司从未授权袁云法放弃公司相关权益。
长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8月19日江联公司委托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骆斯是江联公司专门处理爆管事宜的工作人员。江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写明是全权委托骆斯处理锅炉改造的相关事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锅炉改造合同书及锅炉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长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在有效期内的《电力业务许可证》,证明长强公司可以从事电力业务,而案涉锅炉仅是长强公司用于生产的工具,并在2010年5月取得了锅炉使用登记证,其在维修改造之前也告知了相关部门,维修改造后也已取得锅炉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电站锅炉内部检验报告、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质量证明书等,且锅炉使用登记证上检验合格标记和下次检验日期一栏,2014年至2016年间加盖了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专用章,故案涉锅炉的维修改造、投入运行履行了相关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强公司使用案涉锅炉进行生产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江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的长强公司系违法生产的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事故原因。2014年8月19日的会议纪要上有骆斯(江联公司项目经理名义)的签字,长强公司提供的江联公司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江联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也可以证明骆斯是因江联公司的授权才参与热电锅炉省煤器管质量事故分析会议的,故骆斯有权代表江联公司,现江联公司以参加会议人员为非专业人士为由主张应通过鉴定来确定事故原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江联公司并未提出上述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也仅做了口头申述,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对案涉事故处理的会议纪要来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长强公司因案涉锅炉停机产生的损失问题。2015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向单宏伟(长强公司装备部副部长)所作的谈话笔录,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作调查,系单宏伟个人观点,与泰州供电公司电力用户计算电费明细单显示的数据不相符,同时,江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强公司因锅炉停产产生的损失项目仅有用电量增加一项,故该谈话笔录不能推翻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结论。在江联公司提及的(2011)泰靖商初字第0042号案件中,长强公司的锅炉停产41小时、因停炉造成的发电损失经评估为526750元,而案涉锅炉系上述锅炉提高额定蒸发量的锅炉,停产4天10小时,评估的停电损失为1256000元,两组数据相比较而言,案涉评估数据也很合理。在评估过程中,长强公司系依据评估公司的相关要求提供了相应评估材料,一审法院对长强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听证,在听证的当时江联公司表示同意长强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交给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仅是在听证结束后查阅笔录签字时对一审法院总结的江联公司的表态进行了修改,由“同意”改为“不同意”,但对该表态的原始记录“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交给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未做修改,仅是在后边添加了“被告有异议”字样,同时,江联公司仅以部分评估材料系长强公司自行制作为由提出异议,在该部分材料的来源理所当然是长强公司的情况下,江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强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合理,而上述评估数据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长强公司提供的材料是真实合理的,故评估机构可以依据长强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案涉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所形成,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以程序合法、结论有据的评估报告书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江联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的评估方法、估价技术思路、评估程序等存在问题,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其就评估报告书所持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书认定长强公司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锅炉改造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虽约定江联公司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之和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但该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低于长强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江联公司提供的锅炉改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虽能证明在总经理审核的位置由袁云法进行了签字,但锅炉改造合同文本中明确记载长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孙培俊,故江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袁云法有权代表长强公司就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如何处理进行承诺,而江联公司所主张的袁云法所作承诺是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和对长强公司合法权益的放弃,需要经过长强公司的授权和认可,但袁云法确认的承诺书上并无长强公司的印章,故袁云法确认的承诺书不能约束长强公司,至于该承诺书在袁云法与江联公司之间产生何种效力,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江联公司与长强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主体,袁云法并非案涉合同主体,长强公司依据案涉合同要求江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江联公司以袁云法出具的承诺书为由主张免除其对长强公司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江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0元,由上诉人江西江联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刘春生
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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