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宏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南宫市瑞宏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581执异1号

案外人:南宫市众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王道寨乡东赵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074855650Q。

法定代表人:郅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宫市瑞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南宫市宏瑞***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工业区大庆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6610922809。

法定代表人:曲丙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邢德路西里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3289679-7。

法定代表人:温振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宫市瑞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市瑞宏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市兴达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宫市众城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宫市众城公司)对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执6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查封被执行人南宫市兴达公司名下位于南宫市,土地证号为(2012)第007-3号的土地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南宫市众城公司称:案外人对(2017)冀0581执6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认为南宫市众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宫市兴达公司已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南宫市兴达公司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位于南宫市,土地证号为(2012)第007-3号,面积为1555.4平方米和位于南宫市兴达公司南侧的一块工业用地一并转让给了南宫市众城公司,同日,南宫市众城公司将土地款交付给了南宫市兴达公司。2017年10月19日,南宫市众城公司、南宫市兴达公司与南宫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进一步确定了南宫市众城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要求中止执行(2017)冀0581执6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南宫市兴达公司名下位于南宫市,土地证号为(2012)第007-3号的土地的查封。

案外人南宫市众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宫市众城公司原员工张玉浩向南宫市兴达公司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二:南宫市兴达公司出具的收到款项凭条复印件;

证据三:南宫市众城公司与南宫市兴达公司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

证据四:南宫市众城公司、南宫市兴达公司与南宫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五:南宫市众城公司向南宫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款的现金交款单复印件;

证据六: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81执6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7月14日,南宫市兴达公司与南宫市众城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南宫市兴达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宫市,土地证号为(2012)第007-3号,面积为1555.4平方米的土地及其南侧一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南宫市众城公司,并约定由南宫市兴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前协助南宫市众城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南宫市众城公司原员工张玉浩将该笔借款交付给南宫市兴达公司,后南宫市兴达公司给众城公司出具收到条,证实收到土地款110万元。

2017年10月19日,南宫市众城公司、南宫市兴达公司与南宫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南宫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南宫市兴达公司将其名下土地证号为(2012)第007-3号的土地转让给南宫市众城公司,从事气体设备生产加工项目建设。2017年10月24日,南宫市众城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南宫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指定账户88×××34中转账30万元。

2017年11月30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南宫市瑞宏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2017)冀0581执6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宫市兴达公司名下位于南宫市,土地证号为(2012)第007-3号,面积为1555.4平方米的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为三年。

以上有案外人南宫市众城公司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转账记录、收到条、投资合作协议书、现金交款单、本院(2017)冀0581执626号卷宗中调取的借款协议及对南宫市兴达公司的执行笔录、对张玉浩及温振双的询问记录、南宫市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振味的电话录音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宫市兴达公司与南宫市众城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账记录及投资合作协议书予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同日,南宫市众城公司将土地转让款交付给南宫市兴达公司。南宫市众城公司已对上述土地实际占有使用,由转账记录及投资合作协议书、现金交款单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冀0581执6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宫市兴达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2012)第007-3号,面积为1555.4平方米的土地一宗,查封期限为三年,因不归责于南宫市兴达公司、众城公司的原因,南宫市众城公司未能于合同约定时间办理过户登记。被执行人南宫市兴达公司提出的与南宫市众城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诉争土地并非转让,而是抵押给南宫市众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南宫市众城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因此,对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81执62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忠远

审判员  张丰硕

审判员  侯晓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