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81民初17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瑞宏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经济开发区大庆路北。
法定代表人:曲丙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世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南宫市体育健身活动中心,住所地:南宫市朝阳街以北育才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起,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瑞宏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钢构)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宫市体育健身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健身中心)、被告**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钢构法定代表人曲丙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被告健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袁晓华,被告**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天钢构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违约金52000元,共计352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南宫市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中心未在南宫市工商局注册备案,系**起本人所有。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南宫市朝阳街以北、育才路以西建设南宫市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中心及游泳馆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80万元;因工程变更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后合同总价款260万元。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30万元,依据2015年6月16日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被告需承担违约金52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蓝天钢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和南宫市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中心、**起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南宫市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中心和游泳馆,工程价款280万元,双方还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变更及差价支付、工程质量和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2016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7月12日因合同变更,合同总价款为26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220万元,剩余工程款40万元被告于2016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等。
3、工程确认单,用于证明截止2016年6月9日除墙面聚氨酯板,墙面窗户未安装外,已全部完工。
4、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用于证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将部分建筑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并将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交于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
5、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确认单,证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已就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依据双方认可的图纸和材料标准,验收合格。
6、材料验收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彩钢板厚度验收合格。
7、后续工程工期计划,用于证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工程款未及时给付,工期予以相应变更。
8、欠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
9、工程质量保修书,用于证明2016年7月26日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保修期自即日起为一年。
被告健身中心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9工程质量保修书,认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是5年,应当自原告出具竣工报告之日起作为起算点,目前,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其义务,质保期尚未起算,并认为在竣工日期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保修期应当为该工期的合理使用年限10年。
被告健身中心和**起辩称,1、健身中心是具备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的主体,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款未结清的原因是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履行质保义务,目前工程屋顶存在大面积漏雨现象,我方曾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至今原告无法修缮,就此我方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并就此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2、工程的质保期未满,质保金13万元不应支付;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到期应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本案系承揽合同,不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5、被告没有提前使用,也不属于擅自使用,被告的房屋漏水,与被告的使用之间无因果关系;6、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提供完整工程技术资料及使用材料的质量保证书。
被告(反诉原告)健身中心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暂计10万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体育活动场馆,工程于2016年7月施工完毕,交付反诉人使用后出现多处屋顶漏雨现象,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履行保修义务,虽然经过被反诉人的维修,但仍然存在多处漏雨情况。屋顶内部放置保温棉等材料,因漏雨会导致积水存留在保温棉内无法蒸发,冬季被冷冻后,屋顶无法起到保温作用,因场馆内温度过底必将影响场馆不能正常运营,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又因雨水存留越来越多,必然增加屋顶负重,钢结构部件因雨水浸泡会造成腐蚀损坏,缩短使用年限。屋顶负重增加,会对整个场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给社会公共安全也将造成危险隐患。由于被反诉人的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又不履行维修质保义务,导致反诉人无法正常运营,屋顶整体维修也将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反诉。同时,反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法院对健身中心的钢结构工程的屋面防水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诉讼请求数额。
被告健身中心和**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7张、视频资料,用于证明下雨时涉案工程的屋顶漏雨。
2、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将屋顶漏雨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维修,原告也曾派人多次进行维修,但最终没有修好。
3、涉案工程图纸部分截图,用于证明①本工程的设计依据及相关规范;②本工程的屋面防水等级,防水层合理使用年限为10年;③施工必须符合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规定,所采用材料必须按有规定检测或试验合格的产品。
4、低合金结构钢检测报告1份、超声波法检测焊缝内部缺陷检测报告1份、王树亮和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提供了2份检测报告,其中的超声波法检测焊缝内部缺陷检测报告因监理单位没有见证取样,该报告为无效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蓝天钢构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也未标明相应的时间;对证据2认为属实,但是都是发生在质保期内,而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王树亮和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且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可;对检测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反诉被告)蓝天钢构对反诉的答辩意见为,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与南宫市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中心、**起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将名称变更为河北瑞宏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南宫市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在南宫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将名称登记为南宫市体育健身活动中心,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XX,性质为非企业法人的民间组织,开办资金10万元,其业务范围为组织群众开展体育运动和专项技术交流活动等,XX与本案被告**起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乙方施工单位、被告作为甲方建设单位在《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南宫市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中心及游泳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8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10万元,主钢架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50%,墙板顶板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付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质量和验收第2项约定:甲方按国家规定组织人员对工程所供材料、工程质量应分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发验收报告,乙方继续施工;第八条工程保修期中约定,工程质保期按国家规范,自工程竣工报告签发或视为签发之日算起;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第2款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即视为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第3款中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有权停工,并且按照工程总价日1‰的比例偿付乙方违约金,工期顺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后有**起的签字和南宫市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中心的盖章,有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纸对涉案工程组织了施工,被告**起对所使用的工程材料及分步工程进行了验收,截止到2016年6月9日除墙面聚氨酯板、墙面窗户未安装外,其余已全部完工。被告**起按约定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分别为2015年6月26日10万元;2016年3月17日40万元;2016年4月18日40万元;2016年6月5日20万元;2016年6月23日30万元;2016年6月29日50万元;2016年7月12日30万元,共计220万元。
2016年7月因工程量的变更、工期变化、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就以前《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6年7月12日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60万元,已支付220万;2、双方对2016年7月12日付款前的工程质量无异议;3、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认可零元的违约金,签订本协议后再发生延误情形依原合同履行。对于工程价款在第五条中约定“甲方与(于)2016年农历8月15日付清剩余工程款40万元,双方工程结算完毕,如甲方不能如期如数付清,除履行2015年6月16日合同外,甲方让渡给乙方10年南宫市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中心的全部经营权,经营收入全部归给乙方。”上述《补充协议》的最后有2016年7月12日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曲培成(系蓝天钢构工作人员)的签名,还有2016年7月16日**起的签名和南宫市体育健身活动中心的盖章,《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于2016年7月26日交付于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3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给被告的同时为被告出具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主要内容为:本工程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自2016年7月26日起,乙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等。
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2016年7月26日起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在使用过程中,因屋顶出现漏雨现象,被告曾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也进行了维修,被告认为没有根本修复,所以被告因漏雨问题和向原告索要有关建筑材料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未果,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反诉原告健身中心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同时提出对屋顶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漏雨造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起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作为承建方的名称为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后名称依法变更为本案原告河北瑞宏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名称的变更,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承担,而签订合同时的建设单位为南宫市体育健身休闲活动中心,后在民政部门登记时名称变更为南宫市体育健身活动中心,该中心的性质为非企业法人的民间组织,开办资金只有10万元,显然不包括涉案工程的资产,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协商人、合同签字及相关工程验收的实际负责人、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均为被告**起的事实,以及南宫市体育健身活动中心的法定代表人XX与**起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所有人为**起,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起承担。被告健身中心只是一个民间组织,其业务范围为组织群众开展体育运动和专项技术交流活动等,而不能据此认定健身中心为场馆的所有人,也不是承担涉案工程相应权利义务的主体,被告健身中心对涉案工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适格的反诉原告。对反诉原告(被告)健身中心提出的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暂计10万元,应予驳回。
现原被告双方对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执的焦点问题有:
一、关于工程质量中漏雨的质保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约定“甲方按国家规定组织人员对工程所供材料、工程质量应分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发验收报告,乙方继续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对2016年7月12日付款前的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于2016年7月26日投入使用。根据《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即视为合格,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未经有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但通过被告的分步验收及投入使用,可视为涉案工程的质量合格,被告不得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在抗辩及反诉中提出屋顶有漏雨现象并提出对屋顶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原告对屋面漏雨问题有保修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也可以证实,原告同意为被告保修并对具体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依约履行即可,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不低于5年,所以原告应自2016年7月26日起履行保修义务5年。对被告进行屋面防水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因被告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不需再行鉴定,对此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系承揽合同,不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不应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质保金相对应是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不是同一概念,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本案在《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留存质保金期限为1年,但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超过1年,所以被告以质保期未满,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提供完整工程技术资料及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报告,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技术资料和建筑材料的质量检测报告等,作为承建方的原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欠缺什么资料、是否必须应由原告提交等,被告以此理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2000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再主张以前违约金,如不能按时付款,除履行以前的合同外并让渡健身中心10年的经营权归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结算工程款,有一定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故意、根本性违约,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但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即自2016年农历8月15日(公历9月15日)的次日起计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瑞宏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北瑞宏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宫市健身活动中心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宫市健身活动中心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起负担。反诉费1150元,因驳回反诉,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乞国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保兴
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