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邢德线西李村北。
法定代表人:温振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勇,男,住南宫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景,男,住南宫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飞凤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计,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少英,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瑞宏蓝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经济开发区大庆路北。
法定代表人:曲丙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琉璃庙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印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邢少英、赵文计、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极其不公正。一、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被上诉人蓝天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却仅仅判处被上诉人蓝天公司承担40%的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被上诉人蓝天公司及其法人曲丙寿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蓝天公司没有违规将盛装LNG和液氧的低温绝热气瓶设计设置在厂房内,而是按照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要求,将其设计设置在厂房外至少20米以上,并设置防爆墙,即使不幸发生事故,也不会造成人身伤亡和很大的财产损失。加之被上诉人蓝天公司法人安全生产意识极其淡薄,对本单位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监督不到位;其员工未经培训取证上岗,安全知识缺乏,违规操作,粗心大意,玩忽职守,才造成了本次不应发生的事故的发生。这完全是一起人为的、可以避免的、不该发生的事故。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1、被上诉人蓝天公司依据《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3.5”爆炸事故调查组关于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3.5”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起诉上诉人,但《调查报告》中并无被上诉人蓝天公司诉上诉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的调查结论。2、《调查报告》中指出上诉人存在的“超范围经营”等行为,并不会直接或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不会因为上诉人不存在这些行为而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3、上诉人存在的“超范围经营”等行为,已于2014年11月17日接受了南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处罚。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天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购气协议》,自2013年6月开始遵照该协议为被上诉人蓝天公司供应工业气体。截止到2014年3月5日零时14分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已安全、保质、保量为被上诉人蓝天公司供应工业气体长达9个月以上,未发生过任何大小安全事故。
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辩称,1、由事故调查报告中可以得出:首先,本次事故的性质为这是一起由于天然气瓶混进氧气引起的气瓶爆炸责任事故,气瓶的所有人为上诉人兴达公司;其次,上诉人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间接原因。无经营LNG资格,超范围经营;所购气瓶未在质监部门备案;装卸工存在违规装卸气瓶现象,且用同车运输LNG气瓶与氧气瓶。对事故负有责任。事故爆炸的气瓶的所有人是上诉人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其对气瓶管理存有重大的过错和过失。故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和过失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是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担,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划分的比例非常的公平、公正。
***、赵文计、邢少英辩称,没有意见。
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邢少英、赵文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应驳回被上诉人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为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的供气系统未经正规设计,施工单位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专业资质进行施工,导致供气系统配置不完善,缺少回流的止回阀及管道安全阀,导致系统的介质气化后回流至气瓶,造成气瓶内压力快速升高,引起LNG气瓶发生化学性爆炸,从而酿成本次事故。从事故的经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第一是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不重视安全生产,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违规操作,没有安排专人对气瓶操作与管理,未对低温焊接绝热气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及相关方面的培训,操作人员缺乏低温焊接绝热气瓶、设施及相关气体的基础知识;第二是供气系统没有正规设计,施工单位没有资质,建设的供气系统存在缺陷造成的。而对于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给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的LNG气瓶中是否混入了氧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对于该事故气瓶是否在上诉人处所灌装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虽然与上诉人经营的三友加气站灌装存在业务关系,但并非系唯一灌装单位。上诉人所提供的是LNG液化气,该气体性质符合我国的相关标准规定,在LNG液化气不经气化设备处理根本不会燃烧。另外,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在三友加气站灌装后是否对该气体进行处理后再交付给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发生爆炸的气罐是否是在三友加气站进行灌装的?气罐中是否混入氧气?即使混入氧气是如何混入的,是上诉人的责任还是由于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在处理及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这些一审法院均未调查清楚。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就认定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调查组的人员是否具有专业的鉴定知识,是否有鉴定资质,而且该调查报告中没有说明对本案中的爆炸事故原因的认定依据,是否有专业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调查和评估?在未经专业的、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调查和评估之前,上诉人不认可调查报告中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从本次事故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向其提供产品及服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可能是其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且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及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份额过高,如果认定上诉人负有责任,望二审法院给予降低责任份额。
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事故调查报告》,首先,本次事故的性质为这是一起由于天然气瓶混进氧气引起的气瓶爆炸责任事故,是三上诉人进行进行了混装。其次,三上诉人经营的三友充装点,对本案的事故负有直接的原因,理由为三友充装点无合法手续,违规对非自有的气瓶进行充装,充填工未对兴达公司的气瓶内介质进行识别,造成LNG混装、错装。三友加气站的负责人***负有主要责任。故三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是事故责任比例的分担,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划分的比例非常的公平、公正。原生审判决由三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因三上诉人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供应宏瑞公司的LNG气体是在三人经营的三友加气站灌装,有加气小票为证。
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万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641,629.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钢结构产品。2013年5月18日,原告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车间低压供气系统安装协议,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主要使用不锈钢、铝材等原材料制成汽化器等产品,无安装该供气系统的专业资质,被告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的规划和意图为原告安装了液化天然气、液氧等集中供气系统,2013年6月开始对整个供气系统进行使用。2013年5月31日,原告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签订购气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从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购买LNG天然气、液氩、液氧、二氧化碳四种气体,按市场价格结算,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保质、保量、及时供气。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氧气、乙炔等工业气体的生产与销售,无经营LNG资质。被告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从位于南宫××南杜办事处三友加气站灌装LNG气体,出售给原告,三友加气站由被告***、赵文计、邢少英三人共同出资建成,利润分成及亏损由三人均摊,该加气站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充装证及营业执照,主要对LNG汽车、气瓶提供LNG充装及销售服务。2014年3月2日,原告接到南宫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3月2日至3月9日白天停电的通知,为不影响生产,原告将上班时间调整为下午19时至次日4时,其中23时至次日凌晨零时为中间吃饭时间。2014年3月4日上午,被告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的装卸工送到原告处1个LNG气瓶,同时拉走了1个LNG空瓶和3个液氧空瓶。下午5时左右,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又送到原告处1个LNG气瓶和3个液氧气瓶。下午19时,原告处工人陆续开始上班,晚23时左右,原告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员工陆续走向食堂吃饭,此时,正在使用中的LNG气瓶增压阀未关闭,水浴汽化器的电加热器处于加热状态,2014年3月5日凌晨零时左右,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生产总调度张更杰组织车间各班组长去办公室开会,同时工人陆续到车间工作。2014年3月5日零时14分,原告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车间内盛装LNG的气瓶发生爆炸,爆炸发生时,1号切割机下料工刘勇志正在钢板上划线,2号切割机下料工杨立民正在吊装钢板,宋德晨在2号切割机南侧捡拾下脚料,3号切割机下料工郑帅章一个人正在对钢板,准备下料,除车间西南角附件生产岗位正在进行二氧化碳保护焊作业(不用LNG)外,其他岗位没有用LNG进行动火作业。爆炸导致车间墙壁玻璃大部分震碎,车间彩钢瓦顶被破坏,爆炸点有一个南北长约2.4米、东西长约1.5米、深0.52米的深坑。事故造成原告处职工宋德晨、刘勇志2人因抢救无效死亡,杨立民1人重伤。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委托邢台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财产损失价值为壹佰伍拾伍万肆仟陆百伍拾柒点陆元整(1,554,657.60元),其中:房屋损失价值为:1,294,417.60元,设备损失价值为260,240.00元,评估鉴定费13,500元。另查明,氧气和LNG气体可以装进一个杜瓦罐中,但规定不允许氧气和LNG气体进行混装,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3.5”爆炸事故是一起由于天然气气瓶混进氧气引起的气瓶爆炸责任事故,发生事故的液化天然气是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自南宫××南杜办事处三友加气站灌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认定原告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下:1、财产损失价值1,554,657.60元,其中:房屋损失价值为:1,294,417.60,设备损失价值为260,240.00元,被告邢少英对评估报告上的复印件收据有异议,因有邢台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予以证实,故对财产损失价值1,554,657.60元予以认定。2、评估费13,500元,有邢台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正式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故对评估费13,500元予以认定。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71.8元,其中刘清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239元÷12月×10月=38,532.5元,杨立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2,409元÷12月×8月=34×××39.3元。2015年4月29日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清振为七级伤残,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依据《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赔偿刘清振38,532.5元,有2015年7月6日、2015年11月27日刘清振两次在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分别支取10,000元现金的现金支取证明及2016年1月23日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向刘清振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18,532.50元的汇款记录予以证实。2016年3月30日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立民为八级伤残(双九级),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依据《河北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赔偿杨立民34×××39.36元,有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向杨立民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34×××39.36的转账信息予以证实。以上二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3,471.86元应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641,629.4元,有邢台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邢台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票据、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杨立民个人收到一次性就业补助证明、杨立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刘清振两份现金支取证明、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及原被告的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供气系统未经正规设计,让无专业资质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系统配置不完善,违规将供气系统中LNG气瓶设置在车间内;水浴汽化器的电加热器是非防爆电器;未安排专人负责气瓶的操作与管理;未对低温焊接绝热气瓶操作人员进行相关方面的培训,操作人员缺乏低温焊接气瓶、设施及相关气体的基础知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无经营LNG资格,超范围经营;所购气瓶未在质监部门登记备案;装卸工存在违规装卸气瓶现象,且用同车运输LNG气瓶与液氧气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641,629.4元×20%=328,325.8元。被告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无专业施工资质,为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供气系统施工,致使供气系统配置不完善,所生产使用的水浴式汽化器的电加热器为非防爆电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641,629.4元×10%=164,162.9元。被告***、赵文计、邢少英三人合伙开办的三友加气站无合法手续,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LNG经营,未组织气瓶操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违规对非自有气瓶进行充装,充填工未对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的气瓶内介质进行识别,造成LNG混装、错装,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友加气站由被告***、赵文计、邢少英三人合伙开办,盈利及亏损由三人均摊,根据该三人的过错被告***、赵文计、邢少英应各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1,641,629.4元×10%=164,162.9元;被告赵文计赔偿原告1,641,629.4元×10%=164,162.9元;被告邢少英赔偿原告1,641,629.4元×10%=164,162.9元。因三友加气站系***、赵文计、邢少英三人合伙开办,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赵文计、邢少英均辩称已接受了行政处罚,不应再负民事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赵文计、邢少英的答辩理由本院无法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28,325.8元。被告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4,162.9元。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4,162.9元。被告赵文计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4,162.9元。被告邢少英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4,162.9元。被告***、赵文计、邢少英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4元,减半收取9787元,由被告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担负1957元,被告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担负978元,被告***担负978元,被告赵文计担负978元,被告邢少英担负978元,原告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担负3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3.5”爆炸事故是一起由于天然气气瓶混进氧气引起的气瓶爆炸责任事故。该事故既有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供气系统未经正规设计,让无专业资质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系统配置不完善,操作人员缺乏低温焊接气瓶、设施及相关气体的基础知识等责任,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赵文计、邢少英三人合伙开办的三友加气站无合法手续,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证、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LNG经营,未组织气瓶操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违规对非自有气瓶进行充装,充填工未对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的气瓶内介质进行识别,造成LNG混装、错装,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无经营LNG资格,超范围经营;所购气瓶未在质监部门登记备案;装卸工存在违规装卸气瓶现象,且用同车运输LNG气瓶与液氧气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其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无专业施工资质,为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供气系统施工,致使供气系统配置不完善,所生产使用的水浴式汽化器的电加热器为非防爆电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各方对本次事故责任所应承担的比例,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承担40%,***、邢少英、赵文计合计承担30%,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承担20%,南宫市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邢少英、赵文计、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8元,由***、邢少英、赵文计负担19,574元,南宫市兴达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9,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振 防
审判员 信 深 谦
审判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