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冀行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宫市东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传记,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南宫市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经济开发区大庆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安监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4年3月5日零时14分,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液化天然气气瓶爆炸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宫市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作出《关于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3.5”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南宫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政字[2014]68号《关于对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3·5”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为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所指定的防范措施。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建议,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将落实情况上报邢台市安监局和南宫市人民政府备案”。***、***、***于2016年12月13日在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400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中,得知该《调查报告》及南宫市人民政府所作《批复》,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批复》。
原审认为,一、***、***、***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尽管本案《批复》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但该《批复》南宫市人民政府既未向***、***、***送达,且***、***、***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3日在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400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中,方得知该《调查报告》及南宫市人民政府所作《批复》,南宫市人民政府对此亦未举证予以否认,其于2017年9月12日提起本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是否应予撤销。1、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影响到相关单位及人员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为内部行为但已外化,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2、对***、***、***主张的《批复》及《调查报告》未告知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告知陈述申辩等权利。《批复》及《调查报告》为行政机关内部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亦非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时应当向***、***、***告知相应处罚的事实、理由的依据。同时,***、***、***获取《批复》后,其相应程序权利已获保障。对***、***、***所称,不予支持。3、《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之一为:三友充装点无合法手续,违规对非自有气瓶进行充装,充填工未对兴达公司的气瓶内介质识别,造成LNG混装、错装。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南宫市人民政府《批复》对上述事故原因及意见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系内部行为外化,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诉请撤销该《批复》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属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权等规定,《批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南宫市人民政府一审并未提供《批复》程序合法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依据的《调查报告》并未查清全部事实,没有进行相应的专业技术鉴定,《批复》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南宫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批复》只是对《调查报告》的认可,后续处罚及处理由各职能部门进行。故《批复》对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零时14分,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液化天然气气瓶爆炸事故,导致2人死亡,1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98万元。事故发生后,南宫市人民政府组织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3.5”爆炸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由南宫市政府办、安监、公安、质监、监察、人社、工会等部门派人组成,并邀请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同时聘请了气瓶行业专家参与调查。后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由“事故单位及相关单位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与救援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和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五部分组成。其中,认定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工人***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建议不再追究责任;认定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认定南宫南杜办事处三友停车场LNG加气站(以下简称“三友加气站”)现场主要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非法经营罪,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等9名国家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建议给予相关党政纪处分及其他组织处理;认定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谷长亮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建议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对其予以免职辞退的处理;认定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南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南宫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南宫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三友加气站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分别建议相关行政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具体而言,对三友加气站,《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三友充装点无合法手续,违规对非自有气瓶进行充装,充填工未对兴达公司的气瓶内介质进行识别,造成LNG混装、错装;2.……”,“三友加气站。无工商营业执照、无气瓶充装证、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未组织气瓶操作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建议分别由南宫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宫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予以查处取缔”。
2014年9月12日,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字[2014]68号《关于对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3·5”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主要内容如下:“市‘3·5’爆炸事故调查组及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关于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3·5’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为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所指定的防范措施。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建议,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将落实情况上报邢台市安监局和南宫市人民政府备案。三、各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企业,要认真汲取‘3·5’爆炸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与管理,认真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加强职工安全培训,及时排查消除各类事故隐患,有效防止同类事故发生”。
***、***、***系三友加气站共同出资人(***负责加气站的日常经营活动)。三人称其于2016年12月13日在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400号南宫宏瑞蓝天彩钢有限公司诉南宫兴达气体有限公司、南宫盛泰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南宫南杜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中,得知《调查报告》及《批复》,遂于2017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
本院认为,南宫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只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并不直接对三友加气站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南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南宫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后续所作的行政处罚,才真正直接对三友加气站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批复》作为阶段性行为,即使间接对三友加气站的权利义务有一定的影响,也已被最终的行政处罚所吸收和涵盖。因此,在存在后续行政处罚的情形下(无论是尚未完成还是已经作出),南宫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为三友加气站的出资经营者对《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可通过起诉最终的行政处罚来实现对自身相关权益的救济。综上,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实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行初13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