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2民初6283号
原告:德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东方红东路6596号(中元科技创新创业园)E座南楼710-3室。
法定代表人:苏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图,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联合医院,住所德州市德城区马市街8号;德城区太平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宗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单位院长助理兼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设,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德州联合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超、张远图,被告德州联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孙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7145.41元。2、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德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德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德州联合医院医养中心项目中,陆续施工了病房楼门斗钢结构及石材幕墙、钢结构连廊、真石漆、铝合金窗等工程及其他由双方签认的工程确认单认定的零星工程,当年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67145.4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德州联合医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合同(招标投标),答辩人系国有事业单位,2015年的建设工程名为“德州联合医院医养中心楼装饰装修”,与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经过招标投标并进行了审计核算,已付款。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款。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没有答辩人的财务签字、也没有答辩人签字欠款的任何凭证。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欠款不能成立,请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德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更名为:德州市**实业有限公司。
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德州联合医院;承包方(乙方):德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1.1、工程名称:德州联合医院医养中心工程。1.3、项目简述:医养中心病房楼东面门斗雨蓬工程采用钢结构,外饰大理石做法;两廊采用钢结构主体,复合岩棉板做维护墙体。二、工程承包内容及钢结构、幕墙做法:2.1、发包内容:德州市联合医院医养中心的门斗钢结构及石材幕墙;两廊部分的钢结构工程。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3.4、工期要求:乙方按照建设单位给定的工期完成。三、工程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3.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1)门斗钢结构及石材幕墙部分固定总价为139875元。(2)连廊工程固定总包价为80000元。3.2、付款方式:钢构件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成双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质保期一年。”
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施工验收单》:“工程名称:德州联合医院医养中心。项目内容:1、大理石门斗。2、钢结构连廊。完成情况:1、大理石门斗工程:依据图纸设计施工满足设计要求,如期完成,工期满足合同要求。2、钢结构连廊工程:依据图纸设计施工满足设计要求,如期完成,满足合同要求。”建设单位:“姜克金、侯万文、左虎签字,加盖德州联合医院公章。2015年7月30日。”监理单位:“基本合格。高书俊签字。2015年9月19日,加盖监理单位公章。”
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190000元工程款,尚欠29875元。”
原告提交证据二、真石漆工程量清单、铝合金窗工程量清单及铝合金窗检验报告、钢化夹层玻璃合格证、维修说明、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医养中心真石漆、铝合金窗的工程量情况,铝合金窗及钢化夹层玻璃均为合格产品,在2015年5月份投入使用后,曾出现渗水现象,原告已进行整改、维修完毕,达到合格标准,双方监理已确认。证据三、《工程确认单》10份,证明:原告施工德州联合医院医养楼零星工程的相关情况,经核算,工程总价为155219.74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被答辩人无有欠款收据作凭证,《工程确认单》属于原告的单方预算,无有院方签字认可。”经审查,真石漆工程量清单、铝合金窗工程量清单、《工程确认单》均有:建设单位代表:“姜克金、左虎签字”及“审计后确认”等,监理单位代表:“工程量以审计为准,高书俊签字。加盖监理单位公章。”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750元、保全费33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7145.41元、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大理石门斗、钢结构连廊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三、3.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1)门斗钢结构及石材幕墙部分固定总价为139875元。(2)连廊工程固定总包价为80000元。3.2、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双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质保期一年。”被告应当参照《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19875元(139875元+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0元,尚欠298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875元。原告提交的真石漆工程量清单、铝合金窗工程量清单、《工程确认单》等有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姜克金、左虎”等人的签字及“审计后确认”等,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原告请求的真石漆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及其他工程款,因双方未结算,未经审计、鉴定、评估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750元,保全费3370元,属于合理损失,酌情由被告承担保险费40元,保全费3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联合医院给付德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9875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德州联合医院给付德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保险费40元,保全费319元,合计359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驳回德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德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56元,德州联合医院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