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卓宇实业有限公司

德州市卓宇实业有限公司、德州联合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3143号
原告:德州市卓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东方红东路6596号(中元科技创新创业园)E座南楼710-3室。
法定代表人:苏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图,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联合医院,住所德州市德城区马市街8号;德城区太平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宗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金,该医院保卫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市卓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宇公司)与被告德州联合医院(以下简称联合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卫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图,被告联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金、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窗、外墙真石漆工程及零星工程款共计992684.01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卓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张《工程确认单》鉴定的工程款125592.99元及利息116047.92元(利息以125592.9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的基建办科员姜克金与原告的李高超经洽商确定(双方邀请证人班某在场旁听),将联合医院医养中心病房楼铝合金窗及外墙真石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上述铝合金窗、真石漆工程期间,应被告要求,又陆续施工了多个项目零星工程,双方签定了10份《工程确认单》,对施工项目、结算方法、结算定额均有明确约定,由建设单位联合医院基建办姜克金、左虎、候万文签字并加盖医院印章,监理单位高书俊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卓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经核算,10份《工程确认单》工程款数额为155219.74元。上述工程于当年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拖欠原告铝合金窗工程款492673.12元(938.425㎡×525元/㎡)、真石漆工程款344791.15元(2377.87㎡×145元/㎡)、10张《工程确认单》确认的零星工程款155219.74元,共计992684.01元。
联合医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10张工程确认单中数额,答辩人仅认可05号签证单的7270.42元,对剩余118322.57元,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是选择性意见,答辩人不应支付。二、联合医院在签证单中的盖章、签字,是联合医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的对工程签证的必经程序,但该签字或盖章,并不意味着发包单位要履行对施工单位的付款,发包单位对谁付款、付款数额及时间,应以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来确定。签证单01、02、03、05号,被告均注明:审计后确认数量。此部分签证单在审计中并未体现,不符合结算原则。签证单04号,被告注明:此由装饰公司确认。装饰公司即为鑫鑫公司,说明该部分工程属于装饰装修的工程范围,在此签证单中,鑫鑫公司并未认可,不符合结算原则。签证单06号,被告注明:由土建方负责施工,说明该部分内容已经在与土建方的结算中处理完毕,原告无权主张。签证07号,被告注明:原因不确定,由责任方承担,说明该部分内容直接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的20000元鉴定费,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的本次鉴定,属于重复鉴定。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8月2日,德州市卓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德州市卓宇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卓宇公司与被告联合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7145.41元”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鲁1402民初62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三、《工程确认单》10份,证明原告施工联合医院颐养楼零星工程的相关情况,经核算,工程总价为155219.74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工程确认单》属于原告的单方预算,无有院方签字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有建设单位姜克金、左虎等人的签字及审计后确认等,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原告请求的真石漆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及其他工程款,因双方未结算,未经审计、鉴定、评估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提交的10份《工程确认单》均载明:“工程名称:德州联合医院医养楼;建设单位:德州联合医院;监理单位:德州市建伟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德州市卓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01《工程确认单》:“内容:主辅楼之间连廊做装修施工,项目如下:1、矿棉板吊顶60㎡,做法:38吊筋、轻钢龙骨、矿棉板吊顶。2、石膏板幕墙、外涂乳胶漆8㎡,做法:木方龙骨钉石膏板、外饰乳胶漆3、PVC地面60㎡,做法:30mm厚细石砼抹砂浆找平层、做PVC地面。4、铝塑板包门口20m,做法:用铝塑板包门口。5、墙面做乳胶漆修补6㎡。6、联合医院病房楼门斗石材幕墙应建设单位要求将安装完成的石材拆除重新安装,由此增加石材及人工费,面积计9.6㎡。7、连廊钢柱原来为中灰漆,应建设单位要求将钢柱全部重新刷白漆共计面积50㎡。以上7项产生的工程费用按2003消耗量定额结计算,人工费按即时市场价;材料机械费按2015年德州市工程造价信息计算,计入结算。建设单位代表:姜克金、左虎(签字)2015年6月13日,审计后确认数量.侯万文(签字)6.15;监理单位代表:甲方确认后以审计为准.高书俊(签字)2015年6月15日。”
02《工程确认单》:“应建设单位要求由卓宇公司承做的观光电梯幕墙工程,1、将原设计方案的铝塑板幕墙部分变更为玻璃幕墙;2、钢柱增加铝塑板包边;此两项变更导致增加不锈钢驳件、玻璃价差、人工费增加;铝塑板包边费用。1、铝塑板变更为玻璃幕墙的工程量为150㎡,增加驳件80个、人工费价差(铝塑板80元/㎡,玻璃幕墙155元/㎡);6+1.52+6钢化夹胶玻璃及铝塑板的价差及不锈钢驳件的价格执行2015年德州工程造价信息表。2、铝塑板包边按实际工程量套用2003装饰定额计算,人工费69元,材料价格执行2015年德州工程造价信息表。工程结算方法按2003年消耗量定额取费,计入工程结算。建设单位代表:姜克金、左虎(签字)2015年6月16日审计后丈量2015.6.25日。监理单位代表:甲方认可后以审计为准。高书俊(签字)2015年6月18日。”
03《工程确认单》:“内容1、电梯基础施工中出现地基渗水,需要砂石回填处理。共回填砂石料27方,基础施工中由于楼的基础底板外伸导致电梯基础做植筋处理,用20钢筋84根,基础加深增加钢筋用量560KG。2、应建设单位要求将楼前垃圾外用只200米外的西院,机械用翻斗车、垃圾数量180立方米。3、楼南侧立面窗户玻璃已安装完毕,由于工程需要增设7处通风口,导致玻璃重新加工制作7.5㎡,由此产生材料费和人工费用。4、联合医院院内修改下水道26m、重修检查井5个、增加井盖5个(铸铁)。以上四项产生的工程费用按2003消耗量定额计算;人工费按即时市场价格、材料费按2015年德州工程造价信息表计算,计入结算。建设单位代表:姜克金、左虎(签字)2015年6月5日,审计后确认.侯万文(签字)6.15。监理单位代表:甲方确认后以审计为准,高书俊(签字)2015年6月10日。”
04《工程确认单》:“内容:原来图纸设计七层窗子没有活扇,由于实际使用的要求,建设单位要求将已经安装好的窗子变成活扇,因增设活扇导致已经做好的窗子重新制作,玻璃全部废掉、铝材废掉、增加五金件及人工制作安装费;共八个活扇9.2㎡,由此产生的工程费用按2003消耗量定额计算;人工费按即时市场价格、机械、材料费按照2015年德州工程造价信息计算,计入结算。建设单位代表:姜克金、左虎(签字)2015年6月5日,此由装饰公司确认.侯万文(签字)6.15。监理单位代表:甲方确认后以审计为准,高书俊(签字)2015年6月10日。”
05-1《工程确认单》:“内容:应建设单位要求在病房楼增加地弹簧门、电梯门及墙体零工三项,工程造价共计7193元。详见附表清单。建设单位代表:姜克金、左虎(签字)2015年5月15日,审计后确定......侯万文(签字)。监理单位代表:甲方确认后以审计为准,高书俊(签字)2015年6月10日。”
05-2《工程确认单》:“内容:应建设单位要求在病房楼增加地弹簧门、电梯门及墙体零工三项.描述如下:1、地弹簧门2.7m*2.3m,弹簧两个采用GMT牌;12厚钢化玻璃6.21㎡,1.0厚301拉丝不锈钢板及细木工板各4.7㎡;五金件,硅酮结构胶及人工费。2、电梯门一扇27m*1.5m,铝合金框38KG,玻璃2.5m;3、病房楼北墙体由于安装空调口需要凿开洞口,用工4个。以上三项按2003消耗量定额计算;人工费按2015年即时市场价;材料价格按2015年德州工程造价信息表的价格,三类工程取费计入结算。建设单位代表:姜克金、左虎(签字)2015年6月5日,侯万文(签字)6.15。监理单位代表:甲方确认后以审计为准,高书俊(签字)2015年6月10日。”
06《工程确认单》:“内容:应建设单位要求联合医院病房楼安装150PVC落水管8道,总长264米、落水斗8个。由此产生的工程费用按2003消耗量定额计算,人工按即时市场价、材料按2015年德州工程造价信息的价格计入结算。建设单位代表:姜克金、左虎(签字)2015年6月5日,......侯万文(签字)6.15。监理单位代表:甲方确认后以审计为准,高书俊(签字)2015年6月10日。”
07《工程确认单》:“内容:联合医院医养病房楼窗框安装完毕,因土建预留窗口不规整,导致窗框与墙体空隙较大,需要增加泡沫板打发泡胶处理;窗框与墙体间距平均按7cm计算,共63个窗子。由此产生的工程费用按2003消耗量定额计算;人工费按市场计,材料费按2015年德州工程造价信息的价格计算,计入结算。建设单位代表:姜克金、左虎(签字)2015年6月5日,原因不确定,由责任方承担侯万文(签字)6.15。监理单位代表:甲方确认后以审计为准,高书俊(签字)2015年6月10日。”
09-1《工程确认单》:“内容:1、主辅楼连廊已经做好,因使用要求增设木门三个2.95*2.03(2个)2.7*1.7(1个)项目描述:木质材加工,油漆、五金件、安装。2、主楼因连廊联通需要开通实砖墙门洞,尺2.95*2.03*2+2.7*1.7=15.55㎡项目描述:实砖墙开凿、垃圾人工外运、抹灰.3、南北6个门洞做木门口线包口装修。以上三项产生的工程费用按2003消耗量定额结计算,人工费按即时市场价;材料机械费按2015年德州市工程造价信息计算,计入结算。建设单位代表:姜克金、左虎(签字)2015年6月5日,侯万文(签字)6.15。监理单位代表:甲方确认后以审计为准,高书俊(签字)2015年6月10日。”
09-2《工程确认单》:“内容:“1、主辅楼连廊已经做好,因使用要求增设木门三个2.95*2.03(2个)2.7*1.7(1个)项目描述:木质材加工,油漆、五金件、安装。2、主楼因连廊联通需要开通实砖墙门洞,尺寸2.95*2.03*2+2.7*1.7=15.55㎡项目描述:实砖墙开凿、垃圾人工外运、抹灰。以上两项产生的工程费用按2003消耗量定额结计算,人工费按即时市场价;材料机械费按2015年德州市工程造价信息计算,计入结算。建设单位代表:姜克金、左虎(签字)2015年6月5日,侯万文(签字)6.15。监理单位代表:甲方确认后以审计为准,高书俊(签字)2015年6月10日。”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申请对上述10份《工程确认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作出山东聚源价鉴函【202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三)鉴定情况分析、鉴别说明……2、部分签证存在重复施工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只能计量表述全面的工程确认单。如2015年5月15号的“增加地弹簧门、电梯门...”和2015年6月5号签署的“增加地弹簧门、电梯门...”工程量确认单,内容重复,鉴定时按2015年6月5号签署的“增加地弹簧门、电梯门...”工程量确认单鉴定。3、“主辅楼连廊增设木门、开墙洞”与“主辅楼连廊增设木门、开墙洞、木门包口”签证部分内容重复,按内容较全面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鉴定。4、因被申请人对于工程量确认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将被申请方对关联性有异议确认单造价做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审判机关根据案情审理情况确定使用。五、鉴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量确认单05(地弹簧、电梯门及墙体零工)造价为7270.42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其它8份《工程确认单》的工程造价为118322.57元。其中:选择性意见造价签证01(主辅楼连廊装修)19328.08元。签证02(玻璃幕墙)36298.86元。签证03(电梯基坑加深、通风?和改下水道)28482.51元。签证04(更换活扇)5276.57元。签证06(落水管)16641.51元。签证07(窗缝打发泡胶)2917.62元。签证09(主辅楼连廊)9377.4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确定性的数额7270.42元,同意支付。选择性意见118322.57元,与原有合同是重复的,被告不应支付。”
被告提交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九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德州联合医院医养中心楼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04、07《工程确认单》的内容在山东鑫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款已支付。原告质证称对《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对审核报告真实性认可。
被告提交2015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01、09工程确认单的内容包含在该合同中,工程款已支付。原告质证称“01、09号《工程确认单》系施工完毕后新增加的工程内容,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提交2015年3月24日与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付款明细、2015年4月13日,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百斯特公司将承包被告处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02、03《工程确认单》中工程款,原告应向百斯特公司主张,其与百斯特公司已结算完毕。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提交山东九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德州联合医院医养中心楼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土建部分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落水管为247.2米,落水斗9个,弯头落水口9个,总价5945.16元,被告向土建施工单位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完毕,06《工程确认单》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与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提交与德州建伟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证明10张工程确认单上的内容不是施工图纸上的内容,不属于监理范围之内,监理人员签字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卓宇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联合医院支付原告10张《工程确认单》鉴定的工程款125592.99元及利息116047.92元(利息以125592.9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有无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工程确认单》均载明“工程名称联合医院医养楼;建设单位联合医院;监理单位德州市建伟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卓宇公司。”被告认可“10张工程确认单上的内容不是施工图纸上的内容。”《工程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施工、设计变更等导致的工程增加内容,山东聚源价鉴函【202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三)鉴定情况分析……4、因被申请人对于工程量确认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将被申请方对关联性有异议确认单造价做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审判机关根据案情审理情况确定使用。五、鉴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鉴定意见工程量确认单05(地弹簧、电梯门及墙体零工)造价为7270.42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其它8份《工程确认单》的工程造价为118322.57元。”被告为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270.42元+118322.57元=125592.99元。原告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是为了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酌情自原告立案之日2021年7月15日起,以125592.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剩余118322.57元,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是选择性意见,答辩人不应支付”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联合医院支付德州市卓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5592.99元及利息(利息以12559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德州联合医院支付德州市卓宇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三、驳回德州市卓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德州市卓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由德州联合医院负担1606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