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9民初1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官渡开发区翁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97号院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5355.21元及违约金67071.04元(违约金以335355.21元为基数,按20%进行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1至2项费用共计402426.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原被告便以“月结算”的方式作为交易习惯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结算习惯为:被告于每个月的30日前结清上一个月的货款。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不付款的,原告有权每天向被告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017年2月至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数份蓄电池买卖合同,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蓄电池,原告、被告根据双方交易滚动结算货款,被告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 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明确表示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70355.21元,并经被告盖章确认。2021年2月5日,被告还款35000元,此后被告便停止打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5355.21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并于2022年4月2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超公司口头答辩,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解决了质量问题才支付货款。违约金是不存在的,原告主张的货款是质保金。 被告三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质量不合格产品全部退还给原告(产品价值35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等全部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质量不合格产品全部退还给原告(产品价值35万元),并更换合格产品。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拖欠货款并非事实,而是在2014年双方交易初始,原告为扩大其产品在河南地区的销售渠道,提高品牌知名度,承诺给被告的质保金。而后续双方合作多年,每笔货款被告均按时支付,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 2014年9月16日,河南校信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UPS电源产品购销协议,从被告处购买了蓄电池,用于建业城市花园的机房建设,而该批蓄电池的生产商正是原告(详见证据一:《订单合同》和原告出具的《关于蓄电池可能的着火原因分析》)。2015年5月11日,该批蓄电池所在的机房不明原因出现浓烟,后经分析鉴定和法院认定电池存在问题,法院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详见证据二:(2019)豫01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瑕疵,导致险情发生,进而损害了RISH锐士品牌的形象,事故发生后致使该品牌的蓄电池销量下降了60%,被告作为锐士品牌的创始者和销售者,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及赔偿损失的权利。 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书》,从原告处订购蓄电池,合同明确约定品牌:RISH100AH等,规格容量为:12V100AH等,但被告售出订购的蓄电池之后,不断有**向被告投诉商品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表示蓄电池的实际规格容量并未达到产品包装箱和合格证上所列明的100AH和65AH,实际分别只有80AH和50AH。被告从事电气设备行业多年,积累了大量固定的客户群体,有着良好的商业信誉,原告以次充好,提供的蓄电池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同时也构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被告良好的商业信誉,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退货事宜,要求原告处理此事,原告置之不理,而原告就因此罔顾事实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被告拒付货款违约。为此,被告以产品质量纠纷提起反诉,起诉原告违约,不按合同规定质量标准供货。 综上所述,原告无视双方合同约定,以次充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被告良好的商业信誉。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三超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 原被告合作期间签订的合同均包含验收、质量保证条款,原告已按约供应产品且通过验收。 双方合作期间,每次交易均签订《订单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产品规格、价格、供货时间、验收条款、质量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其中,验收条款一般约定:“对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部分合同约定为3个工作日)内提出,如货到达交付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或3个工作日内),甲方未向乙方提出异议,视为货物已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条款一般约定:“本批阀控式蓄电池使用在UPS或EPS设备上,24AH以上质保三年,24AH以下(包含24AH)质保一年。太阳能,风力发电系统使用(质保一年)。出口单不保修。” 如按照三超公司所说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双方多次签订《订购合同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三超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出,反之则视为货物已通过验收。然而,三超公司自收货之日至***公司向其多次对账、催款的整个过程中,均未就产品质量一事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或退货等要求。直到被***公司诉至法院后,三超公司方才提出反诉,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 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通过验收,被告无证据证明货物未通过验收,其要求退还货物的请求无合同依据。 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蓄电池规格容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行业标准。 首先,蓄电池产品为类型化产品,即在质量、规格要求一致的情况下,多个厂家代工生产的同一品牌蓄电池难以区分;其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其唯一的生产供应商;再次,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客户退货产品均为原告生产供应的蓄电池。 由此,被告反诉状中所称“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不断有**向被告投诉商品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表示蓄电池的实际规格容量并未达到产品包装箱和合格证上所列明的100AH和65AH……提供的蓄电池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相关标准……”等内容均无事实依据。 就(2019)豫01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火灾事故赔偿、蓄电池退款等事项,双方已签订《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减账说明》。 2015年5月11日,郑州三超公司为第三方河南校信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校信通公司”)施工的机房发生火灾事故,后因此被校信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超公司支付损害赔偿2015050元及货款261280元。该案经两审最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书》,酌定三超公司承担50%的责任,判令赔偿校信通公司损失77675元,退还货款74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560元。同时,校信通公司返还案涉电池96节。 该案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减账说明》(以下简称“《减账说明》”),确认将***公司应承担的案件相关费用236351.5元与三超公司滚动结算至2019年7月的应支付账款作抵消处理。该文件列明的费用明细包括“判决赔偿费165000元”,同时载明:“本次事故支出费用472700.00元由甲乙双方承担50%,乙方须承担的费用236351.5元与甲方的对账单中作减账处理。此次减账之后乙方不再为此次事故支付或减账任何费用”。 由此,原被告双方签署《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减账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换言之,如被告不同意作抵销、减账处理,或对责任承担比例、金额有异议,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该《减账说明》,并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原告,向原告追偿损失。然而,被告不仅从未提过解除一事,反而是在2019年7月31日的《对账单》上再次确认了上述债务抵销事宜。 此外,自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双方签订《减账说明》之日距被告提出反诉之日均已超过3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就此事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2019)豫01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书》不足以证明案涉蓄电池存在质量缺陷。 从(2019)豫01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1.三超公司承包的校信通公司机房建设工程包括基础装修等6个部分,蓄电池仅仅是涉案机房中的一个种类的物品;2.上述工程整体已通过验收,案涉火灾事故的成因无法准确查清;3.法院查明电池损毁情况为火灾发生后的损毁情况,其中32节电池损毁,96节电池有鼓包,不能排除火灾发生本身导致的电池出现问题;4.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对案涉蓄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由此可知,该案判决无法证明原告供应电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称“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瑕疵,导致险情的发生”无事实依据。 被告的诉讼请求在操作层面上面临较多现实障碍,执行难度较大。 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将质量不合格产品全部退还给原告(产品价值35万元)”,该诉讼请求须以解除合同和申请鉴定为前提,执行难度较大,原因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订单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未诉请解除合同。第二,蓄电池为易损耗品,其质量受出厂时间、使用环境等因素影响较大,所以大部分蓄电池均有质保期。目前,被告未明确其“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定义,也未提交产品退回清单,其要求退回的蓄电池产品是否因已使用、质保期满而质量下降尚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应在退回前申请鉴定退回的蓄电池是否在出厂时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否则无法鉴别何为“不合格产品”。第三,由于第二点原因,蓄电池出厂后价值必然下降,使用后损耗的产品价值更多。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可如愿退还质量不合格产品,但其对应的货物价值必然低于合同的约定价格,故退回产品的实际价值同样需要申请鉴定来进行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退还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单合同》,拟证明(1)双方具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已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2)原被告从2017年至2021年期间,双方结算的交易习惯为:被告于每个月的30日前结清上一个月的货款;(3)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不付款的,原告有权每天向被告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物流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3.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20年6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为370355.21元。4.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5日还款3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欠款335355.21元。5.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QQ询问被告剩余欠款何时支付。6.律师函、7.快递返单、8.快递信息截图,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5355.21元,但被告不予理睬。9.减账说明、10.对账单,拟共同证明双方已对2015年5月11日发生的火灾事故达成减账说明。同时,原告已在2019年7月份的对账单里面进行了相应扣减。被告三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订单的金额被告已经支付,并未拖欠任何款项;证据2-4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不属于公司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证据6-8没有异议,但不存在原告说的被告不予理睬,一直有和原告沟通解决方案。证据9-10需要庭后核实,证据9仅是对机房起火的减账说明,不能表示被告在因此火灾给被告的品牌影响造成销量下降50%的经济损失。 被告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订单合同》、原告出具的《关于蓄电池可能的着火原因分析》,拟证明双方自2014年已经开始合作,2014年9月16日,河南校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UPS电源产品购销协议,从被告处购买蓄电池,该批蓄电池的生产商为原告。且因该批电池的质量问题引发了火灾。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豫01民终40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批蓄电池确实存在问题,被告可以向生产厂家即原告追偿,并判令被告承担50%的责任。3.被告与原告的对账明细表,拟证明自2017年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合作多年,针对每笔货款被告均按约定支付,并未拖欠任何款项。4.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蓄电池产品外包装照片四张、产品合格证两份、锐士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的蓄电池在产品外包装和合格证上标注的规格容量为100AH和65AH,实际却分别只有80AH和50AH。原告提供的产品以次充好,构成违约,损害了锐士品牌的形象,被告作为锐士商标的持有人,有追究原告的违约及赔偿损失的权利。5.合同8份,拟证明电池质量存在问题,容量不足,不能达到所标称的容量。原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针对被告2014年9月16日发生的火灾事宜,原告已于2019年7月24日与被告达成减账,双方确认针对本次事故,原告承担236351.5元,在与被告的对账单中做减账处理,此次减账后原告将不再为此次事故支付或减账任何费用;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被告陈述的实际只有80AH和50AH,双方已经在合同确认,被告是知情的;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几份产品中关于验收方有明确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产品时,应当在产品型号、规格进行当场验收,如无异议在验收单验收,需方在3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合格。被告在收到案涉合同货物后并未对产品质量提出问题,若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订单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合同约定:月结。被告必须在每月的30日前结清上一个月的货款。双方如逾期不付款或逾期不交货,双方都有权每天向对方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货款的20%。对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如货到达交付地点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视为货物已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蓄电池。 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20年6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70355.21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5355.21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粤0229民初136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三超公司402426.25元的财产(如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如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如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原告缴交案件申请费2532.1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蓄电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35355.21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订单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最高不得超过20%,结合双方合作、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按10%计算违约金为33535.52元(335355.21元×10%)。 关于被告要求将质量不合格产品全部退还给原告,并更换合格产品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蓄电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且其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20年6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370355.21元。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以及鉴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355.21元及违约金33535.52元,合计368890.7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6.39元、保全费2532.13元,合计9868.52元,由原告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503.03元,被告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65.49元。原告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9868.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9365.49元。被告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9365.49元。 反诉费3275元,由被告郑州三超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楚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