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启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7民初69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温州凯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修诉被告温州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起诉称:2015年间,被告凯宇建设公司因承包工地需要多次向原告**修购买钢材,于2015年10月9日,结欠原告**修幼儿园工地货款131626元,藻溪工地货款657485元,并出具二份欠条,约定7日内归还,逾期按月利率1.2%计算。此后被告凯宇建设公司陆续归还5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凯宇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修货款280441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凯宇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修货款2591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凯宇建设公司承担。
原告**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凯宇建设公司欠原告**修货款的事实。
被告凯宇建设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修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凯宇建设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修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修与被告凯宇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凯宇建设公司尚欠原告**修货款259111元,事实清楚,原告**修要求被告凯宇建设公司偿还欠款259111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温州凯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修货款25911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温州凯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