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港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超瑞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超瑞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焱,上海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三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成艳。
委托代理人林炀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建中。
上诉人上海港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郭建中是上海港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的职工。2007年,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港联公司签订《中远船务经营总部新办公房内装修工程合同条款》,其中第8.5(1)条约定,承包商任命第三人郭建中、胡建忠为驻施工现场的总代表。
2006年6月26日,上海超瑞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瑞公司)出具关于巨洋大厦13F、14F空调报价单给港联公司,内容为,“1、需移位风口风管(不含出风口)的材料费、人工费人民币300元/只(高分子材料为15mm厚板材),2、新增风口风管(含出风口或回风口)的材料费、人工费430元/只,3、原大楼风口拆下再安装的安装费50元/只,4、供应和安装(不含线路管制作)风盘控制线的材料费、人工费(不包括空调设备调试)150元/只;报价说明:本报价中具体工程量的数量以工程竣工图为准计算;付款方式为,若贵方同意上述报价,请及时通知我方,并双方签订一份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贵方应向我方支付10,000元进场启动资金,其它工程款贵方交付业主后一周内全部支付给我方”;第三人郭建中在该报价单“港联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下方签名。
2006年6月28日,第三人郭建中与超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清签订关于浦东巨洋大厦13F、14F空调改造项目的协议,该协议上方注明,甲方为港联公司,乙方为超瑞公司,同时约定,甲方(港联公司)将其承包的巨洋大厦装修项目中的空调改造部分分包给乙方(超瑞公司)包工包料现场施工;该协议第一条1.4款同时约定,甲方应支付启动资金给乙方,启动资金为10,000元,分两次付给乙方,第一次是双方签约后支付给乙方,第二次是乙方工作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场后支付给乙方,每次为5,000元;该协议第一条1.5款同时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业主后,一周内甲方应全部付清乙方的工程款项,否则,逾期付款视为甲方违约;该协议第四条同时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若出现违约现象,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项目价格的5%作为补偿;第三人郭建中在协议下方港联公司的名称下签名。次日,超瑞公司进场施工。2007年8月3日系争工程完工;同年8月4日,超瑞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施工期间,超瑞公司收到工程款10,000元。2007年8月3日,超瑞公司出具巨洋大厦13F、14F中远项目空调部分结算清单,总工程价款为47,000元,第三人郭建中于2007年8月8日在该结算清单上甲方处签名。2008年2月20日,超瑞公司致函给港联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余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港联公司收到后,未书面答复。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大道1200号1301室、1405室房屋的产权人为中远公司。2007年6月6日,港联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可以根据甲方的授权,在甲方授权委托之范围内承接甲方经营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并在甲方的书面委托下作为甲方的代表人,就乙方承接的具体工程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合作业务的范围为按甲方的经营范围和承包工程范围执行,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表人具体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乙方应按每个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人郭建中与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签订项目协议,约定,清包人工单价经林成审核批准后执行,办公设备及用品与现场施工所有材料均由林成提供,现场施工中产生的所有交际公关费用均由林成承担。
超瑞公司于2008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港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元,按项目价格的5%支付违约金2,350元。
港联公司辩称,超瑞公司主张的是合同之诉,讼争合同没有港联公司的公章,只有第三人郭建中的签名。港联公司与中远公司的工程合同中虽委派第三人郭建中为驻现场总代表,但该授权仅对中远公司,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且港联公司在承接中远装修工程后,与第三人三昂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第三人三昂公司完成中远装修工程的施工任务。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又委托第三人郭建中对中远装修工程进行现场管理,故第三人郭建中是代表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与超瑞公司签订系争工程的协议,对港联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由港联公司承担责任,应由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承担责任。
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述称,港联公司与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间有合作协议,第三人林成艳以林成的名义与第三人郭建中签订项目协议,委托第三人郭建中对中远装修工程进行管理,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工程中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必须经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的同意。第三人郭建中与超瑞公司签订协议,超越了代理权,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不予追认。故请求法院判令港联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郭建中述称,中远装修工程由港联公司承接后,港联公司与第三人林成艳建立管理关系,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港联公司均委托第三人郭建中对中远装修工程进行管理,故中远装修工程所发生工程事宜均由第三人郭建中签名。第三人郭建中与超瑞公司签订系争工程协议前,与第三人林成艳电话联系,征得第三人林成艳的同意,与超瑞公司签订系争工程协议。施工中,第三人三昂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给超瑞公司。第三人郭建中认为,系争工程包括工程结算均是第三人郭建中代表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与港联公司无关,故第三人郭建中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超瑞公司自认,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港联公司、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郭建中均承认,包含系争工程在内的中远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
原审认为,根据超瑞公司出示的港联公司与中远公司的合同条款可明确,第三人郭建中是港联公司驻中远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总代表之一,港联公司、第三人郭建中均承认系争工程在中远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内,故第三人郭建中以港联公司的名义与超瑞公司签订空调改造项目协议、进行工程结算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港联公司承担。港联公司、第三人郭建中均提出,港联公司在承接中远装修工程后,与第三人三昂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第三人三昂公司完成中远装修工程的施工项目;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又委托第三人郭建中对中远装修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第三人郭建中系代表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与超瑞公司签订系争工程的合同;超瑞公司承接的系争工程由第三人三昂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款,但港联公司与郭建中仅提供港联公司与第三人三昂公司合作协议、第三人间项目协议等证据,未提供第三人郭建中有权代理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之充分证据,现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对第三人郭建中与超瑞公司签订协议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对港联公司、第三人郭建中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港联公司如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超瑞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空调改造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超瑞公司与港联公司签订的空调改造项目协议、结算清单属无效。虽然超瑞公司未提供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港联公司、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郭建中均确认系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故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协议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超瑞公司参照项目协议、结算清单要求港联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应予支持。鉴于项目协议无效且超瑞公司对于项目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较大,故超瑞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八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港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超瑞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7,000元;二、上海超瑞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上海超瑞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上海港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60元。
判决后,港联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涉及的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真正利益归属者以及向超瑞公司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主体这两节事实,导致判决认定错误。由于三昂公司为实际承包人,第三人郭建中也陈述其当时系代表三昂公司、林成艳而实施相关民事行为,港联公司已将工程款扣除税金后全部转交三昂公司,因此超瑞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三昂公司或者郭建中支付,港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属于无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显属不当。即使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也应当查明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三昂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超瑞公司没有资质承接该项目属于违法分包,均有过错,然而原审法院对超瑞公司的过错责任认定不合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三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港联公司及郭建中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超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清与第三人郭建中签订的协议,甲方为港联公司,第三人郭建中同时出具了港联公司与中远公司的工程合同,合同中明确郭建中为港联公司的现场总代表,因此超瑞公司是从港联公司承接的空调改造项目。至于收到的10,000元确实是三昂公司支付的,但该事实并不能否认超瑞公司与港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郭建中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港联公司对工程款项的结算,故超瑞公司有权向港联公司主张。超瑞公司没有安装资质,原审法院已经对超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超瑞公司已经承担了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辩称:其与港联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三昂公司委托第三人郭建中对该装修项目进行管理,并没有授予其代表三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权利。故不同意港联公司要求三昂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郭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其二审陈述意见与一审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港联公司系中远船务经营总部新办公房内装修项目的承包人,在港联公司与中远公司的合同中,第三人郭建中为该项目的现场总代表;被上诉人超瑞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项目中的空调改造项目过程中,第三人郭建中以上诉人港联公司的名义与超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清签订;超瑞公司完工后,第三人郭建中也在超瑞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超瑞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郭建中的行为系代表港联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超瑞公司与港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港联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港联公司称,系争工程实际为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承接,港联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三昂公司、林成艳签订合作协议书结清了工程款,而且第三人郭建中在该项目中被第三人三昂公司聘用为现场管理人员,郭建中的行为代表第三人三昂公司,三昂公司也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故本案应由三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港联公司对郭建中的行为所作的陈述,既未得到三昂公司确认,也未得到超瑞公司的认可,且港联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郭建中与超瑞公司签订协议时,郭建中系代表三昂公司;三昂公司支付超瑞公司10,000元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三昂公司已成为空调改造项目的合同主体,故对上诉人港联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诉人港联公司与第三人三昂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港联公司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作了释明,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港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元,由上诉人上海港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焕发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黄  蓓
  书  记  员 夏琦萍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