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111执276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25403019-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76822472-2。
法定代表人:夏东法。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4334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298744元及逾期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9237.50元及执行费4381元。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公安户籍、淘宝、工商等发起执行查控,查明本院裁定受理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人按破产程序向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依照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且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决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并就终结本次程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目前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其他可供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洪勤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