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浙0111行审325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3311308301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436号。
法定代表人戴爱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群,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8224722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富)市管罚处字〔20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申请执行人尚未履行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1日对浙江水基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杭富)市管罚处字〔2016〕15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长俞金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干也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