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德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909号海信龙奥九号4号楼2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杰,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德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3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方公司多承担的工程款310,034.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鸿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价款问题。在一审中德鸿盈公司提交的《钢板桩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57,348.23元,并非德鸿盈公司主张的467,383.15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467,383.15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德鸿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德鸿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德鸿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认定本案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关于出厂时间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接受德鸿盈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大唐东营公司物资出门证一份、物资出厂清单一份、照片复印件两张、钢板桩拆除专项施工方案一份、施工方案申报表一份,证实钢板桩和围檩支撑的退场时间,但是上述证据没有四方公司的确认,第一次庭审后四方公司也没有见过德鸿盈公司的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德鸿盈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德鸿盈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德鸿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方公司支付德鸿盈公司工程款485,962.64元;2.四方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德鸿盈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四方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大唐东营热电厂,工程地点为化学水工程排水泵房,工程内容为钢板桩支护;二、工程承包:承包范围为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甲方工程范围内的钢板桩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的资料施工;三、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157,348.23元,其中包括钢板桩打拔费1,000元/t,围檩支撑按拆费1,200元/t,租赁费300元/月/t,钢板桩及围檩支撑运输费260元/t,设备进出场费10,000元。租赁时间为一个月(钢板桩租赁起止时间为钢板桩进场时间起、退场时间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若租赁日期超过一个月,租赁单价按照10元/t计算。此造价为不含税造价;四、付款方式:钢板桩、围檩进场后甲方及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5万元;退场时钢板桩全部拔出。围檩拆除后工程款全部结清;五、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a.负责提供具备施工的工作面及运输通道及电源到达施工现场给乙方,协调好同场其他施工队,负责施工质量监督,负责施工技术交底;b.负责提供准确的地下埋设管线资料,及清除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地上及地下障碍物,否则,因施工引致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c.负责给乙方提供测量放线,并派施工人员负责协调处理施工中的问题与签证。负责现场钢板桩的转运;d.甲方负责设备及钢板桩的看护,安全存放,如发生机械部件及钢板桩被盗或其他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e.回填时,灰土分层夯实回填;2.乙方责任,a.乙方负责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教育施工人员自觉遵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文明施工、卫生噪音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工地的管理以及治安保卫及行政管理;b.乙方在施工期间,负责工程必须的钢板桩(满足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工具、支架等材料,负责施工管理和调度;c.严格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必须按规定进行支撑防护,确保施工安全;d.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安全;e.施工期间,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有关安全、防火、文明施工及有关规定;f.乙方施工人员必须听从甲方代表的指挥,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并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因乙方原因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赔付;g.乙方出现安全事故及文明施工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h.每一施工作业完工后,及时做好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和场地清理工作,交付甲方满意的施工现场。六、尾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合同价款日3%的违约金,双方有关争议问题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当地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执行。备注:1.安装围檩时有妨碍甲方施工的地方,甲方应当及时提出要求或者提出整改方案,如有围檩安装完毕后甲方要求改动产生的经济费用由甲方承担,割损的材料按每吨4,500元赔偿;2.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将乙方围檩材料或钢板桩和混凝土结构浇筑在一起,乙方无法拆除或拔出甲方应按每吨4,500元赔偿。庭审中,四方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款为157,348.23元,其确认钢板桩、围檩支撑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但对退场时间的回答为“记不清楚”。德鸿盈公司主张钢板桩、围檩支撑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钢板桩的退场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围檩支撑被四方公司的其他施工项目掩埋在混凝土内没有拆除。另查明,2018年9月2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大唐东营水岛工程项目部向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唐东营新建工程项目监理部提报《钢板桩支护拔除》作业指导书予以审查。9月3日,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唐东营新建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审查意见为:经审查,本施工(钢板桩支护拔除)方案技术可行,同意实施。安全部分可行,同意此方案。9月5日,大唐(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审批意见为:严格按此施工方案执行,施工前,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及安全技术交底工作,施工中须全程监护,确保1#环网柜不发生整体移位。德鸿盈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大唐东营公司物资出门证》载明,物资所属单位:湖南火电,车牌号码:鲁A×××××、鲁A×××××,外出时间:2018.9.10,持物人:杨志元,出厂物资清单:详细见附件,出厂原因:钢板桩撤场,所附物资出厂清单载明为钢板桩61根。再查明,2018年6月8日,山东德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德鸿盈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德鸿盈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德鸿盈公司按约施工后,四方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该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德鸿盈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为485,962.64元,四方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的157,348.23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工程款包括钢板桩打拔费、围檩支撑按拆费、钢板桩及围檩支撑租赁费、钢板桩及围檩支撑运输费、设备进出场费,除设备进出场费明确约定为10,000元外,其余均约定了费用的计收标准,租期一个月的总价款为157,348.2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钢板桩的数量为70.316吨、围檩支撑的数量为21.844吨,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按照约定,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合同价款应为157,348.23元,但德鸿盈公司主张围檩支撑已被混凝土掩埋无法拆除,德鸿盈公司举证的录音资料中也有提及,另外,四方公司作为租用方,负有到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施工顺序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围檩拆除应在钢板桩拔出之后,围檩支撑安装费应为21.844吨×1,200元/t÷2=13,106.4元,围檩支撑运输费应为21.844吨×260元/t÷2=2,839.72元,故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实际价款应为157,348.23元-13,106.4元-2,839.72元=141,402.11元。租期超出一个月的费用应为:钢板桩退场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钢板桩自2018年1月5日至9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70.316吨×10元/t/天×248天=174,383.68元,围檩支撑自2018年1月5日至9月6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21.844吨×10元/t/天×244天=53,299.36元,因围檩支撑无法拆除,四方公司应按约赔偿该项损失21.844吨×4,500元/t=98,298元,上述费用合计467,383.15元。综上,德鸿盈公司要求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67,383.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德鸿盈公司工程款467,383.15元;二、驳回德鸿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9.44元,由德鸿盈公司负担328.44元,四方公司负担8,2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四方公司支付德鸿盈公司310,034.9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四方公司与德鸿盈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为“本合同价款157,348.23元...租赁时间为一个月(钢板桩租赁起止时间为钢板桩进场时间起、退场时间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若租赁日期超过一个月,租赁单价按照10元/t/天计算...”,根据该合同条款的上下文意思,157,348.23元为租赁一个月的价款,租赁日期超过一个月,合同价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计算。本案中,钢板桩及围檩支撑从进场到退场时间超过一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超过一个月租赁期的租赁单价按照10元/t/天计算,且围檩支撑被混凝土掩埋无法拆除,按照合同约定,四方公司应按每吨4,500元赔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四方公司支付德鸿盈公司467,383.15元正确,扣除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157,348.23元,四方公司仍需支付德鸿盈公司310,034.92元。四方公司辩称德鸿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用。经本院审查,对于德鸿盈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的结算单和出厂照片等,一审法院以德鸿盈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未做确认,而主要依据《钢板桩施工合同》、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其他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认定标准。四方公司不认可钢板桩和围檩支撑的退场时间,认为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经四方公司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后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德鸿盈公司和四方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上诉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崔海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