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德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3民初1787号
原告:山东省德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909号海信龙奥九号4号楼2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672250563A。
法定代表人:王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杰,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柱,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现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351。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德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鸿盈公司”)与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鸿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杰、朱本柱、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鸿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96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办理了撤场手续,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其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负责人员协商结算、付款事宜,被告均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名称与盖章不一致,是否是同一公司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诉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工程款应为157348.2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该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款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德鸿盈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均属于书写错误。
被告四方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板桩施工合同关系,对施工期间各种工程费用的结算、租金的结算、违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被告四方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57348.23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485362.64元。
证据三、钢板桩支护结算单1份、大唐东营公司出门证1份、大唐东营公司进场记录1份,结合证据二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具体结算,结算单的内容依据合同的单价、计算方式及天数、计算单位计算所得总数为485962.64元。大唐公司的出入证均记载了原告的施工机械、钢板桩的数量61片、支护材料13根共计127米,该进场记录经过被告材料员孙玉峰签字认可。同时进出场证明证明了原告出租给被告钢板桩的租赁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9月10日,租赁期限共计为280天,围檩支撑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9月6日,租赁期间共计276天,该围檩均被被告混凝土施工包括在内未拆除。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发给了被告,进出场的证明系原告拍摄的复印件,原件被大唐公司收回,在大唐公司处。
被告四方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钢板桩支护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且该结算单也未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工程款。对于出门证系复印件,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并且该证据并未有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均有大唐东营电厂的相关人员签字,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进场记录单系复印件,原告也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且该记录单也没有被告公司或者其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虽然原告在举证时声称孙玉峰系被告公司材料员,并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其是被告的材料员。被告公司并没有孙玉峰,所以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证据四、原告在被告租赁的钢板桩于2018年9月10日出厂时的照片5张,证明原告围檩被被告其他施工项目掩埋在混凝土内没有拆除无法交付给本案原告。
被告四方公司质证: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系复印件,并没有记载所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证据五、短信通话记录5张,并提交手机载体予以核对,系由原告项目经理朱本柱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毛云波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向被告主张撤回钢板桩,也证实将证据二的结算单向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发送。原告项目经理朱本柱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毛云波的通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认可公司项目的存在及尚未付款的情况并承诺尽快结算与付款,同时认可钢板桩的租赁时间。
被告四方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给“毛总”“高宏利”发送的信息与其手机的记载核对一致,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毛总和高宏利系被告单位授权的相关负责人且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仅有朱本柱本人发出的记载,而没有对方回复信息的记载,只是朱本柱单方发出,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更不能证实原告所谓的毛总及高宏利系被告授权的相关负责人。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有异议,该录音的通话对方是谁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录音所谈论的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所以该份录音既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大唐(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工程管理部调取了大唐东营公司物资出门证1份、物资出厂清单1份、照片复印件2张、钢板桩拆除专项施工方案1份(7页)、施工方案报审表1份。
原告德鸿盈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钢板桩拆除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说明:该方案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5日,我方起诉的钢板桩租赁时间为280天,实际拔除钢板桩的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对此与我方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相互对应。
被告四方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相关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价款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中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应视为原告方陈述。原告证据三中的其余证据材料、原告证据四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作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证据六中的钢板桩拆除专项施工方案中有高宏利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五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德鸿盈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四方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大唐东营热电厂,工程地点为化学水工程排水泵房,工程内容为钢板桩支护;二、工程承包:承包范围为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甲方工程范围内的钢板桩工程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的资料施工;三、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157348.23元,其中包括钢板桩打拔费1000元/t,围檩支撑按拆费1200元/t,租赁费300元/月/t,钢板桩及围檩支撑运输费260元/t,设备进出场费10000元。租赁时间为一个月(钢板桩租赁起止时间为钢板桩进场时间起、退场时间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若租赁日期超过一个月,租赁单价按照10元/t计算。此造价为不含税造价;四、付款方式:钢板桩、围檩进场后甲方及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给乙方5万元;退场时钢板桩全部拔出。围檩拆除后工程款全部结清;五、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a.负责提供具备施工的工作面及运输通道及电源到达施工现场给乙方,协调好同场其他施工队,负责施工质量监督,负责施工技术交底;b.负责提供准确的地下埋设管线资料,及清除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地上及地下障碍物,否则,因施工引致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c.负责给乙方提供测量放线,并派施工人员负责协调处理施工中的问题与签证。负责现场钢板桩的转运;d.甲方负责设备及钢板桩的看护,安全存放,如发生机械部件及钢板桩被盗或其他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e.回填时,灰土分层夯实回填;2.乙方责任,a.乙方负责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教育施工人员自觉遵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文明施工、卫生噪音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工地的管理以及治安保卫及行政管理;b.乙方在施工期间,负责工程必须的钢板桩(满足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工具、支架等材料,负责施工管理和调度;c.严格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必须按规定进行支撑防护,确保施工安全;d.保证施工质量、进度、安全;e.施工期间,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有关安全、防火、文明施工及有关规定;f.乙方施工人员必须听从甲方代表的指挥,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并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因乙方原因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赔付;g.乙方出现安全事故及文明施工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h.每一施工作业完工后,及时做好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和场地清理工作,交付甲方满意的施工现场。六、尾款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承担合同价款日3%的违约金,双方有关争议问题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当地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决执行。备注:1.安装围檩时有妨碍甲方施工的地方,甲方应当及时提出要求或者提出整改方案,如有围檩安装完毕后甲方要求改动产生的经济费用由甲方承担,割损的材料按每吨4500元赔偿;2.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将乙方围檩材料或钢板桩和混凝土结构浇筑在一起,乙方无法拆除或拔出甲方应按每吨4500元赔偿。庭审中,被告四方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款为157348.23元,其确认钢板桩、围檩支撑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但对退场时间的回答为“记不清楚”。原告主张钢板桩、围檩支撑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钢板桩的退场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围檩支撑被被告其他施工项目掩埋在混凝土内没有拆除。
另查明,2018年9月2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大唐东营水岛工程项目部向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唐东营新建工程项目监理部提报《钢板桩支护拔除》作业指导书予以审查。2018年9月3日,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唐东营新建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审查意见为:经审查,本施工(钢板桩支护拔除)方案技术可行,同意实施。安全部分可行,同意此方案。2018年9月5日,大唐(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审批意见为:严格按此施工方案执行,施工前,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及安全技术交底工作,施工中须全程监护,确保1#环网柜不发生整体移位。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大唐东营公司物资出门证》载明,物资所属单位:湖南火电,车牌号码:鲁A×××××、鲁A×××××,外出时间:2018.9.10,持物人:杨志元,出厂物资清单:详细见附件,出厂原因:钢板桩撤场,所附物资出厂清单载明为钢板桩61根。
再查明,2018年6月8日,山东德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德鸿盈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德鸿盈公司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应为485962.64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的157348.23元。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工程款包括钢板桩打拔费、围檩支撑按拆费、钢板桩及围檩支撑租赁费、钢板桩及围檩支撑运输费、设备进出场费,除设备进出场费明确约定为10000元外,其余均约定了费用的计收标准,租期一个月的总价款为157348.2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钢板桩的数量为70.316吨、围檩支撑的数量为21.844吨,进场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按照约定,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合同价款应为157348.23元,但原告主张围檩支撑已被混凝土掩埋无法拆除,原告举证的录音资料中也有提及,另外,被告作为租用方,负有到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施工顺序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围檩拆除应在钢板桩拔出之后,围檩支撑安装费应为21.844吨×1200元/t÷2=13106.4元,围檩支撑运输费应为21.844吨×260元/t÷2=2839.72元,故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实际价款应为157348.23元-13106.4元-2839.72元=141402.11元。租期超出一个月的费用应为:钢板桩退场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钢板桩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70.316吨×10元/t/天×248天=174383.68元,围檩支撑自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的租赁费应为21.844吨×10元/t/天×244天=53299.36元,因围檩支撑无法拆除,被告应按约赔偿该项损失21.844吨×4500元/t=98298元,上述费用合计467383.1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7383.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德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7383.1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德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9.44元,由原告山东省德鸿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44元,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国
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
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