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能量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9802号
原告:***,女,194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奕(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惠(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被告:范文静,女,199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陶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量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鲁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范文静、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捷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的起诉。经被告东捷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被告上海能量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能量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肖奕、被告范文静、被告东捷公司和能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26.26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459.50元、医疗用具费52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9,0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2,39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650元、日用品费11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凌晨5时45分许,被告范文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出华夏东路北约100米处时,因范文静车速过快且左手脱把看手机,导致范文静电动车改变方向,自斜向后背方向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严重。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曙光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就医治疗,产生相关就医损失。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精神XXX伤残,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在XXX伤残中占主要作用。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范文静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上述责任认定,原告不认同。事故发生时,涉事地点桥面系施工路段,被告东捷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桥面设置的施工护栏挡住了大部分人行道,导致行人不便于在人行道上通行。另外,桥面的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落差近40公分,人行道通行空间狭小而又落差较大的情况下,作为年逾70岁的老人选择更为安全的非机动车道通行并无过错。更何况作为施工路段,被告东捷公司也没有在桥面上坡处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和通行提示。直至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捷公司才在涉事桥头设置了行人应走非机动车道的提示。施工路段的建设单位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现被告能量公司同意建设单位责任由其承担,故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范文静、东捷公司、能量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分责任比例。
被告范文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其确有超速和看手机的情况。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当时未提出,现同意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涉事桥面可以通行,走两三个人没有问题,原告应走人行道而不是非机动车道。原告所提供的护栏照片是事后拦起来的,事发时仅拦了人行道一半。对原告具体损失同被告东捷公司、能量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1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东捷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发表意见。东捷公司施工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批,护栏设置亦符合相关规定。被允许的人行道施工占用宽度为3米,而人行道总宽度为3米,故即便全部占用,亦符合施工规定,实际上并未全部占用。若全部占用,则行人应走非机动车道通行。机动车道占用非机动车道按规定应设置警示标志,但非机动车道与行人共用的情况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要求,故而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按规定设置了人行道护栏,也已留足了可供行人通行的空间。所留通行宽度,交警也认为足够行人通行。原告提供的照片系第二天拍摄,此时护栏已由被告能量公司员工向外移动。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范文静之间,与东捷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便施工方有责任,也应由实际承包施工的能量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按照票面金额计算,外购药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计算52天;营养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医疗用具费认可;关于护理费,确认实际住院14天支出护理费980元,住院20天支出护理费2,580元,无票据部分同意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票据对应时间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东捷公司对原告无垫付款。
被告能量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东捷公司系分包关系。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及施工方需要承担责任,则同意由能量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东捷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5时45分许,被告范文静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以约24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至川沙路出华夏东路北约100米处时,被告范文静车辆前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走的行人***,造成原告***和范文静受伤及范文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川沙路为南北走向道路,道路中心设有隔离栏,两侧设有机非绿化隔离带,同方向设有二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和一条人行道。事发处东侧人行道由黄色护栏围成施工区域,护栏西侧留有行人通行通道。道路平坦,视线良好。
2018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做的《询问笔录》载明,**自称其为能量公司电力排管部经理,其公司排好管线后,由于道路还没有修复,故“将桥面施工段的人行道用扶栏围了起来,装了警示灯”,“事发后,应该是8月21日,有人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又在桥面南侧设置了行人非机动车的指示标志”。后交警队询问“人行道围栏西侧是否留了一条1米左右的通道?答:记不起来了。问:根据民警现场勘查,事发时桥面人行道围栏西侧有一条1米左右的通道,这条通道是否是让行人通行的?答:应该是给行人走的。”2018年9月30日,交警队再次对**做了《询问笔录》,**称:“我们将施工的桥面人行道用护栏围了起来,护栏的西侧留了一条行人的通道”;行人通道的宽度“大约1米左右”;事发次日护栏西侧没有留行人通道,**称“这应该是事故后其他人将护栏拉到西侧了,不是我们移动的”;事后设置了指示标志,是因为“2018年8月21日晚上6点多,有人打电话给我们公司讲事发地点护栏设置有问题,我们去的人当时也不清楚之前人行道上应该留行人通道的,当时整条人行道已经被护栏围起了,我们就在8月21日在护栏的南面设置了指示标志,实际上如果按事故之前的路况(护栏的西侧留有行人通道),我们认为是不需要设置指示标志的”。
2018年8月28日,被告范文静出具书面说明,载明“8月20日早上6点不到,我骑电动车在川沙路安平医院左边的桥上,拿手机看时间,导致电动车偏离方向碰撞上老奶奶(当时左手拿手机看时间)……”。
2018年9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被告范文静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出具司鉴院[2018]交鉴字第16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上海XXXXXXX牌号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约为24km/h。
2018年9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被告范文静车辆的安全装置功能出具司鉴院[2018]交鉴字第16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后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功能均有效。
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范文静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均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而范文静的过错程度较大,原告***过错程度较小,故认定范文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肢体损害情况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33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已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修补颅骨,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同日,该鉴定机构就原告精神损害情况出具复医[2019]精鉴字第6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有老年脑改变,本次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经治疗,目前双侧颞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在本次伤残中占主要作用。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上述两次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7,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文静为原告垫付现金12,1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华夏东路、川沙路施工路段“施工铭牌”列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东捷公司,建设单位为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能量公司。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6月13日就川沙路、华夏东路施工路段出具的《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载明:“施工面积:施工区长2700米,宽3米,共占面积8100平方米;施工时间: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24日;安全要求及措施:……2、施工占用绿化带、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排管施工,同时必须留有行人、非机动车通道,确保通行……5、施工区域护栏维护,增设交通导向标志,夜间警示灯确保安全……”。被告东捷公司和能量公司称上述意见书是被告东捷公司向交警队申请的,意见书中的“设置导向标志”系格式文件,且有需要的情况下才会设置。
庭后本院至交警队阅看了事发当天拍摄的录像,截取了部分录像照片,并进行了现场测量。经测量,事发时护栏中心距离人行道外沿约1米左右,人行道宽度约3.52米,人行道距离非机动车道的高度约0.34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文静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且驾驶过程中存在脱把看手机的违法行为,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事发时,事发路段东侧的人行道由护栏围成施工区域,护栏西侧虽留有一米左右的行人通道,但经本院现场测量,人行道距离非机动车道路面约0.34米,对于70多岁的原告而言行走在护栏西侧的人行道上确有一定安全隐患。而根据交警部门对施工单位出具的《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施工单位占用人行道施工的,应留有行人通道,且护栏维护后应增设交通导向标志,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单位实际上并未设置任何交通导向标志,施工单位未能提出有效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设置了交通导向标志。在施工区域未设置交通导向标志的情况下,非机动车道的行驶人员便存在忽视危险存在的概率,亦不能对行走在非机动车道的人员进行有效避让,进而增大了危险的发生,故施工单位对原告受伤负有过错。鉴于本案事发路段为桥梁、桥面距离非机动车道落差较大、施工状态、原告年龄等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原告选择非机动车道借道行走,尚属合理。关于鉴定结论中提出的原告原有老年脑改变,因侵权行为发生前受害人处于正常未损状态,故不再区分原因力。综上,根据各方过错大小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范文静承担事故70%责任,施工单位承担30%责任为宜。施工单位的责任,两被告一致同意由能量公司承担,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照准。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1,098.50元后,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2,214元(含外购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原告住院52天无异议,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40元。(3)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7,650元、日用品费111.60元、医疗用具费528元,三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与被告东捷公司、能量公司一致确认原告住院20天实际产生护理费2,580元、住院14天实际产生护理费980元,被告范文静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剩余56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该项损失原告主张共计9,060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对计算年限7年无异议,故予以照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52,396.1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八级、XXX伤残十级,主张该项损失1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3,199.76元,由被告范文静承担70%即205,239.83元,被告能量公司承担30%即87,959.93元。被告范文静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2,100元,在其应负担的款项中扣除后尚应支付原告193,139.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93,139.83元;
二、被告上海能量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7,959.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9元,减半收取计2,869.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范文静负担1,994.30元,被告上海能量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浦 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