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7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江西中路25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陶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光,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东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东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3日终结。2017年8月***得知东捷公司在更名时支付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始知权利被侵害。同时***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东捷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要求东捷公司支付199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5万元。
东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捷公司:1、支付199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5万元。2、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5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数次续签,最后一次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为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双方因未能达成共识,致使劳动合同签订不成。2008年1月18日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通知***终止劳动关系,2月3日***签收退工证明。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提出的仲裁申请,***要求东捷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0元;2、支付1993年10月至2008年2月工资2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认定,2007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1993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171,000元。2008年2月3日***与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确认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3万元。同一天该仲裁委员会准许***撤回仲裁申请。
2017年8月3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吸收合并而提交的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合并前公司: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9131000133737065H)。
原审法院再认定,2008年12月26日我院立案受理***与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09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因***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9年3月3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与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2009年6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因***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9年9月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与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纠纷案,2010年3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因***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8年4月12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与上海XX有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2018年6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2018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与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大酒店的劳动合同纠纷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与原用人单位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即使如***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终止或解除,***要求东捷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该时起算。即使扣除***与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大酒店的数次诉讼时间,在***没有举证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迟至现在提出仲裁及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要求东捷公司支付199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5万元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与原用人单位上海XX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即使如***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终止或解除,***要求东捷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该时起算。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要求东捷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5万元及支付199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5万元的上诉请求,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周 寅
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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