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1235号
原告:***,男,1949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陶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光,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199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5万元。2、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月在原告退休前1年6个月时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3日终结。2017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在更名时支付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始知权利被侵害。同时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由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通知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原告多次就同一事实申请多次仲裁和诉讼,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仲裁庭审笔录;
3、[(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7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5619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4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1至证据3,证明原告与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仲裁、法院处理;
4、原告写给公司负责人的信函;
5、员工到期合同征询单;
6、工资清单;
7、调动函;
8、劳动合同书;
9、原告担任采购部主管的任免通知;
证据4至证据9,证明原告与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5至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数次续签,最后一次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双方因未能达成共识,致使劳动合同签订不成。2008年1月18日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月3日原告签收退工证明。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0元;2、支付1993年10月至2008年2月工资2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1993年10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171,000元。2008年2月3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确认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万元。同一天该委准许原告撤回仲裁申请。
2017年8月3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吸收合并而提交的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合并前公司: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XXXXXXXXXXXXH)。
再查明,2008年12月26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与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200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9年3月30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与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2009年6月30日本院作出判决,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9年9月1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与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社会保险纠纷案,201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判决,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8年4月12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与上海杰雍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2018年6月29日本院作出判决。
2018年10月10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与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大酒店的劳动合同纠纷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原告与原用人单位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即使如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与2008年2月终止或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该时起算。即使扣除原告与上海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杰雍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东大酒店的数次诉讼时间,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原告迟至现在提出仲裁及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要求被告支付1993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25万元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