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孔佩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0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321号中央大厦9楼、11楼。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佩佩,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红利,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一层F1184室。
法定代表人:冯田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得三,男,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江西中路255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陶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佩佩、原审被告张红利、上海志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畅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东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因漏油滑倒,并非与交通工具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且事发地点是施工现场,故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东捷公司作为工地的承包人,在车辆驶离后未对道路进行清理,亦未设置标识,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孔佩佩辩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并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红利述称,肇事车辆在事发地点停车发生漏油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志畅公司述称,与原审被告张红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东捷公司述称,事发地段人行道上的施工工程系东捷公司承包后发包给他人施工,但非机动车道并非施工范围,东捷公司未对之进行封闭。张红利与东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张红利车辆漏油导致的损害不应该由东捷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佩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42,250.5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7,360元(2,480元/月×210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4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张红利承担赔偿责任;志畅公司、东捷公司对张红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下午,张红利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出高科东路北约100米处非机动车道内卸货,因沪DXXXXX重型普通货车漏油,导致非机动车道路面被油污污损。张红利卸货后离开。17点45分左右,孔佩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地面油污滑倒。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红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孔佩佩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求诊,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8年7月14日,孔佩佩求诊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被收治入院,于2018年7月1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250.55元,其中张红利垫付钱款30,000元。孔佩佩另于2018年7月19日购买高分子夹板花费230元、2018年8月15日购买女士护腕花费149元、2018年10月30日购买体育用品护腕花费28.80元。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孔佩佩交通事故伤后伤残等级及其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孔佩佩因交通事故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孔佩佩花费鉴定费2,850元。
另查,孔佩佩户籍在浙江省象山县XX镇XX居委会XX号XX户,户别为家庭户。孔佩佩为本案诉讼还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系张红利取得后挂靠志畅公司管理,登记在志畅公司名下,在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审理中,孔佩佩及志畅公司、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东捷公司均表示,同意张红利垫付的钱款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均确认,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道内。孔佩佩并申请撤回对东捷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孔佩佩因非机动车道漏油污损滑倒,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现张红利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时候,因车辆漏油这一不当行为对他人在道路上的正常通行造成了妨碍,而该不当行为在张红利履行审慎检查注意义务的时候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据此,孔佩佩因张红利驾驶的车辆漏油导致滑倒受伤,应由张红利承担侵权责任。张红利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替代张红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红利承担赔偿责任。志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超过保险部分损失与张红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东捷公司未及时清理油污或对油污进行标识而应由东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导致孔佩佩滑倒的油污系张红利在施工场所之外的场地造成,张红利为直接侵权人。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东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还主张孔佩佩未经许可进入事发路段,对自身损失负有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孔佩佩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出认定,合计216,458.55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20,200元,属交强险项下的赔偿,应由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中剩余的32,2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中剩余的31,068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91,258.55元,是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中银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张红利赔偿,志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张红利已为孔佩佩垫付钱款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孔佩佩在抵扣张红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孔佩佩申请撤回对东捷公司的起诉,属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无不当,予以准许。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佩佩人民币211,458.55元;二、孔佩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红利钱款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孔佩佩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9.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9.62元,由孔佩佩负担人民币16.18元,张红利负担人民币2,273.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已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作出认定并充分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原审被告张红利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必须以发生碰撞并在车辆行驶中导致为必要要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王韶婧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凯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