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2889号
原告:山东胜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义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5775114M。
法定代表人:刘德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思,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天长镇霍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892551765。
法定代表人:李美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焕领,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胜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与被告河北**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杨静思,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庭、阚焕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56259.5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143.17元(以125625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6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6日多次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总价值2654964.46元的设备,但被告仅支付1398704.92元(其中包含以石灰抵账178704.92元),尚欠1256259.5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一、涉案三个《设备买卖合同》虽均名为买卖合同,实则分别是涉案设备的定作、安装、改造,是针对同一涉案设备的一系列约定。且原告并未完全安装完毕,设备安装改造后经试验发现仍不能达到环保要求,这充分证实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方设计制作的设备安装后达不到质量要求,且未提供技术协议,至今未完全安装完毕的设备仍遗留在现场无法使用废弃,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验收,故原告要求给付剩余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达标、不能正常运行,被告为达到环保要求及减少损失,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重新投资购置安装了脱硫设备,该费用理应从合同价款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胜华公司曾用名山东欧森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胜华公司。
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喷淋塔、清水喷淋等设备。双方对各类设备的数量、单价、合同总价、质保期、验收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变更方案一份,该方案涉及原、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简称1号合同)以及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简称2号合同),该方案中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认2号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827200元;甲方于12月15日前支付定金600000元,于2018年1月底前再支付原臭氧合同发货款1000000元,及原除湿器合同发货款400000元,共计春节前支付2000000元;本方案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1、2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为φ4.5米喷淋塔、除湿器安装工程,数量为2套,总价款为300000元(含16%增值税);甲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范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进行验收,10日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付总合同额的4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合同金额4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总合同额的余款;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2018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为φ4.5米喷淋塔、除湿器改造工程,数量为2套,总价款为560107.20元(含16%增值税);乙方所供钢材尺寸均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乙方配合甲方现场测量验收,达不到规范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供货10日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付总合同额的6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货到现场后再付合同金额3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清总合同额的余款;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以上合同价款总计2687307.20元。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第一份合同预付款600000元,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二份合同预付款120000元,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6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电子承兑方式支付第三份合同款500000元,以上共计1220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合计1274382.9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变更方案、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关于涉案合同类型、合同签订过程、履行情况等,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其述称当时被告向原告定作环保设备,原告亲自到现场查看并承诺设计制作,保证达到环保要求,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技术协议,这也说明该合同不是单纯的设备买卖,本质上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第二份合同名义为买卖合同,但产品名称明确标明为除湿器安装工程,显然这份合同系基于第一份合同的安装施工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后被告发现涉案设备安装后不能达到环保设计要求,原告承诺经过改造可达到环保要求,于是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产品名称明确为改造合同,显然亦不属于买卖合同,而是技术改造施工合同。且第二、三份合同根本未完全履行,其中一台安装完成,但经原告安装改造达不到环保设计标准,无法投入使用,另一台至今未安装完毕。为此,被告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合同,目前被告使用的是案外人供应的环保设备,原告提供的设备均废弃。为证明以上陈述属实,被告提交《设备买卖合同》三份、原告所售设备的照片及案外人所售新设备安装后的照片一宗、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两份为证。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以上陈述,原告经质证,认为一是任何一份买卖合同都有相应的附随义务,被告对于合同性质作出的学术概念型的分析本身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原告对于合同约定无任何异议,但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体现该组照片中的设备就是原告所售,无法体现原告所售设备处于废品不能使用状态。但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涉案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三是对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无关。
关于被告欠付款项的数额。原告自认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21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1434964.46元,后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以氧化钙折抵设备欠款178704.92元,剩余1256259.54元,被告至今未付。为证实以上陈述属实,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货款支付协议一份、淄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原告处缴纳保险人员名单各一份、被告开具的抵账发票两份、出库单三份、过磅单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处工作人员李金祥在2021年2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处工作人员杨刚发送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434964.46元,原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后原告同意被告以氧化钙折顶欠付设备款项,杨刚遂与被告处销售部石灰顶账经办人樊诚杰通过微信协商确定以氧化钙抵账协议、折顶数额、开票等具体事宜。
对此,被告经质证,认为一是对发票、出库单、过磅单、付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原告索要过款项,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被告同意其拉运过氧化钙,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承诺给付货款。二是对社保缴费证明及名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意思表示。货款支付协议未经被告签署,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曾就支付货款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胜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份《设备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经将合同项下的两套设备交付给被告,但就涉案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设备是否安装完毕产生争议。被告辩称涉案两套设备中一套经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未达环保标准,经改造后亦无法使用,另一套至今未安装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对设备安装及改造后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提出异议期限为10日。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始未能提交自己向原告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其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涉案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违反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以及不达环保标准,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处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5日通过微信将载有涉案三份合同价款、被告已付款项明细、未付款项数额等内容的信息及顶账协议发送至原告工作人员,说明原、被告就被告欠付款项进行结算,在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主动结算欠付款项、洽谈开具发票事宜等行为,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在庭审中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被告拖欠原告1434964.46元,扣除被告以氧化钙折抵设备欠款178704.92元后,尚欠1256259.54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56259.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实则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证明己方主张,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交付的涉案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及是否安装完毕进行鉴定,但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未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原告主张其为涉案纠纷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钙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胜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欠款125625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钙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胜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的经济损失9143.17元,以及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1256259.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钙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胜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被告河北**钙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茂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甄晓玮
书 记 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