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玉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嘉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4609号 原告:***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路1373号浙江兵创秀洲基地1号楼4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H82PX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富润南路102号嘉兴市高能电池厂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23505230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被告向原告租借机械设备,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设备送至浙江凯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7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5500元;2022年8月,被告向原告租借了机械设备,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设备运至浙江大明阪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4日开具发票,金额为1300元。被告两次租借设备,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然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共计拖欠租赁费16800元未付,遂成讼。 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答辩:***是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主要负责管理大明阪和金属项目,公司没有委托***租赁机械设备,公司亦没有浙江凯创电器科技的项目。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租赁机械设备,并将浙江凯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定位发给原告,且发送微信语音“老板,你明天给我安排,早上给我安排两台”“***,你等一下联系好打我电话,你早点给我定好,你不要耽误我明天,你等一下,我等你电话”等,原告遂按约将机械设备送至***指定地点;2023年1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就本次机械设备租赁事宜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购买方名称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5500元,备注海宁金石路(浙江凯创电器)工地。 2022年8月底,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工作人员联系租赁机械设备,并将浙江大明阪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定位发给原告,且发送微信语音“你跟那个送货的驾驶员说一下,叫他到西大门进,进那个西大门”等,原告遂按约将机械设备送至***指定地点;2022年9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就本次机械设备租赁事宜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购买方名称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300元,备注栏无内容。 另查:2021年8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推送**建设的开票信息;***租赁设备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租赁费未果,遂成讼。 又查:**建设法定代表人当庭*****系该公司聘请的施工人员,负责管理大明阪和金属项目。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以***系机械设备实际租赁人、**建设系受票单位为由要求***、**建设承担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通过微信与原告建立机械设备租赁关系,***租用案涉机械设备未得到**建设授权,**建设亦未盖章确认,事后未予追认,其中凯创电器项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具备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原告要求**建设承担机械设备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大明阪和金属项目,**建设法定代表人当庭*****系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因该项目租赁机械设备,是职务行为,**建设应当支付该租赁费1300元,原告要求***承担该租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500元; 二、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负担101元、被告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