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尼科技(重庆)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前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2民初360号
申请人: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王牌路1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01681478615G。
法定代表人:施展,董事长。
被申请人:*前卫,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申请人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前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称,1、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申请人无据证明与申请人有劳动合同关系,无法确认劳动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以申请人的住所地为准确定管辖权。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被申请人提交给仲裁委的四张派工单,没有申请人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有“工资”项目,但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不是申请人。4、原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原裁决书适用劳动法及相应规定裁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节劳人仲案字(2016)第436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前卫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裁决结果。
经审查查明: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施展与本案相关人员***是父子关系,***与本案相关人员谭娇是夫妻关系。*前卫系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劳动者,于2013年3月到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奉节县“海成·滨江国际”住宅(A区)智能安防系统工程从事安装和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前卫参加社会保险。*前卫月工资2200元,由谭娇每月通过银行转帐到*前卫银行帐户。2016年3月22日,公司通知*前卫一周后不再上班。*前卫离开该公司工作岗位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94元/月有。2016年重庆市二类地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805元/月。2016年奉节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
2016年8月12日,*前卫申请至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和失业保险。8月29日,该公司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日,该委驳回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请求。9月28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人仲案字(2016)第436号仲裁裁决:一、由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经济补偿金7679元(3.5个月×2194元/月);二、由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前卫失业保险赔偿金8694元(9个月×805元/月×120%);上述款项16373元(壹万陆仟叁佰柒拾叁元整)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完毕。3、驳回申请人*前卫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伤保险和意外保险费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四张派工单是虚假的,经查,该四张派工单确系派工单位出具,有业主、派工单位及被申请人签名,是真实的,申请人称是虚假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有“工资”项目,但支付人并非申请人,被申请人隐瞒证据。本院认为,该《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是从银行复印,且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被依法驳回,因而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该委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派工单及《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适用劳动法及相应规定裁决申请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称原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重庆东尼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