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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92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南段铜庄二区18栋鹞山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淼,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北小区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全称为“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同***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的甲方为“安徽***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公司。二、***知晓涉案承包合同与***公司名称不符、无***公司印章的事实,一审未将***公司列入被告,而一审法院自行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三、***与***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公司并不知晓,***公司从未授权***签订过此类合同,且该合同无***公司印章。***公司2022年11月26日收到一审法院邮来的应诉法律文书材料时才见到涉案承包合同。四、***于2022年11月29日在与***公司法人代表**的微信沟通中明确表示涉案承包合同与***公司无关。2023年3月27日在一审庭审中***也再次明确表示该合同与***公司无关,系其个人行为。五、一审法院提出的2020年1月***、***、***、***四人起诉***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例作为印证,实际情况是该四人在工地出勤、务工,并且做了由他们本人签字按印的《劳务工资表》、加盖了***公司印章,才同意法院调解,***公司垫付了(实际是***支付的)四人的劳务费。而***实际并未在工地出勤务工,工地亦未给其制作《劳务工资表》并上报公司**,一审法院引用该案例印证有误。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向***出具了欠条,应支付***扣除四名工人后剩余的劳务费。***系借用或挂靠***公司的资质签署涉案合同,***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参与劳务,故工资表中不会有其信息,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可以印证***公司与***之间的关系。 **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已明确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就涉案分包工程,截至2019年7月,**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公司自认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 ***辩称,***不欠工程款,本案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工程款66546元;2.要求**公司和***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甲方)与***(甲方)签订《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1#楼等8项(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简装修劳务工程项目部劳务人工承包合同》,第一条、总体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1#楼等8项(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简装修劳务工程,1.2建设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马庄1.3建设单位: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2.1工程内容: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1#楼等8项(通州区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简装修劳务工程劳务工程。承包范围:简装修劳务工程,包括:贴瓷砖劳务(甲供材料水平垂直和水平运输、砂浆找平施工、瓷砖粘结施工、贴瓷砖施工、完工后保洁施工等内容)。完成以上各项施工内容及图纸范围内各项相关分包专业的配合及成品保护工作。2.2乙方应根据设计图纸、图纸交底记录及有关技术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使装修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顺利通过甲方组织的验收。第三条、承包方式、合同价及合价调整3.1承包方式:清包工,600x600地砖拾**㎡,墙砖600x300,卫生间地砖300x300叁拾陆㎡,踢脚线,5.5元/米;3.2本合同清单如下:承包方需自带相关机具。3.3合同价调整的依据:不做调整。第四条、工程款结算4.1本工程造价图纸内工程量为现场实际工程量。第五条、工程款支付5.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5.2进度款:本工程有进度款,每月按工程量总款75%付给,按照业主付款时间付给。5.3结算:本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予提供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审核完毕。确认结算价后,需支付除质保金(2%)外的全部工程款。开工和工期6.1合同工期:工期随总包进度走。6.2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场,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括组织安排施工人员、备齐工程所需设备第六条甲方责任和义务7.1本工程开工需办理相关手续。7.2开工前协助乙方作好进场及前期穿插配合工作,提供施工用水源和电源,提供现场通道,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7.3组织进行设计图纸交底。7.4给乙方提供施工图纸。7.5审核乙方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计划。7.6监督检查乙方工作,协调乙方与相关协作单位的工作关系。7.7按双方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8负责监督本工程施工进度、技术质量、安全施工、检查验收等事宜。7.9协调乙方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关系。第七条乙方责任和义务8.1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和再分包。8.2乙方按照本协议工程质量和进度对甲方负责。应建设方要求现场24小时进行施工,特要求乙方具备24小时施工的能力,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增加。8.3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达到文明施工,施工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施工安全条例”,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信念,确保本工程施工安全。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一切相应的责任。8.4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施工成果的保护,并对甲供材料,工具的保管负全部责任。第八条质量、验收、保修;10.1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10.2乙方组织施工必须遵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设计要求。10.3施工中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所有材料在使用前必须经过甲方验收认可。10.4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施工成果保护,并对甲供材料,工具的保管负全部责任。第九条安全保卫与文明施工。11.1乙方应服从甲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在进场前与甲方签订《消防、安全管理协议书》,并认真组织执行。11.2乙方应遵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施工安全防护、工程现场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做好自有施工人员的现场安全教育工作,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而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第十条其他;15.1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 2019年12月1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通县西马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人劳务费12万元。***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雇佣的四个工人将***公司及***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其已经将四个工人的劳务费予以支付,其已经支付的上述劳务费应当予以扣减。 经核实,***、***、***、***等四人于2020年1月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主持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为***公司支付***9758元、支付***14273元、支付***11253元、支付***17768元。***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同意将***公司已经支付的上述四人的劳务费予以扣减,并主张扣减后的拖欠劳务费金额为66546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表示其系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中的瓷砖铺贴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已经与***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要求**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依据不足。为此**公司提交了晋城市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都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晋城市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简装修贴瓷砖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公司签署的结算书、付款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2018年9月26日,晋城市成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对上述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公司将工程进行了违法分包;***对上述证据中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合同的实际承揽人为***,因***个人没有承包资质,因此借用***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在***公司并无任何任职,也无股东身份,若非***个人承包,不可能在该合同中既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否则***不可能与***再签订劳务合同。***对上述证据中的结算书、付款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表示结算单虽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但不能据此确认为***公司的行为,未能提供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不能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不能证实**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公司表示***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为此提交了***与***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1月29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表示承包合同上的文本系***提供的,且合同中标注的甲方也是***标注的,根据**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及结算单等内容可知,***系***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和负责人,以此可见,***就是借用***公司的资质,二者存在挂靠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与**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均不予认可,表示聊天内容含糊不清,聊天双方身份无法证实,且时间为2022年11月后,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排除双方利用否认内容等方式串通以逃避责任的嫌疑。 ***表示**公司要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其找到***公司帮忙以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并未向其收取挂靠或管理费用,其与***签订合同的首页中之所以写***公司的名称,系签约时***提出合同中要载明公司情况,其当时将***公司的名称记错了。**公司表示:***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公司将部分劳务事项交给***公司进行,其并不知晓***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签订、结算及款项支付等都是***公司与**公司进行,**公司表示其了解的情况是***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也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公司表示***系***公司授权到涉案项目的施工队长,***公司与***之间并非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劳务施工部分系由***借用或挂靠***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部分的施工义务,***应当支付***劳务部分工程款,2019年12月,***向***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载明了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欠条载明数额向***支付劳务工程款。 ***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公司名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负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负有连带责任,这从***、***、***、***等四人起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调解***公司同意并支付了上述四人的劳务费的事实中可以得到进一步印证。 ***与**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并非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涉案欠付劳务工程款的数额,***同意将***公司支付的***、***、***、***等四人的劳务费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支付***劳务工程款665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简装修贴瓷砖劳务工资表复印件2张,主张原件留存在公司处,用以证明***同意***等四人的工资在拖欠劳务费中予以扣减,该四人实际施工,并无***的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并非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因***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是劳务合同的承包人,不是施工人,故工资表没有其名字。**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与**公司无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为***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承包合同的签署主体并非***公司,***公司并未授权***签署该合同且合同上并无***公司**,其对该合同的签署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公司名称,虽公司名称并非***公司,而是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根据*****可知,此处的公司名称系其记错,实际上为***公司;其次,***公司虽主张涉案承包合同并无公司公章,但其提交的简装修贴瓷砖劳务工资表中确有其公章,***公司在***、***、***、***四人起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中亦同意支付该四人的劳务费;再次,***公司主张***系给其帮忙,并不构成借用或挂靠关系,但其与**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款;最后,***系涉案劳务工程的承包人,而非施工工人,其名字未出现在工资表中符合常理,本院对***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考量前述因素,***系借用或挂靠***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公司应对***负有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已按约定完成劳务部分的施工义务,且同意将***公司支付的***、***、***、***等四人的劳务费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劳务工程款66546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自行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本院核实,***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申请追加***公司,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安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