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11民初189号
原告:***,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吉林省森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全,吉林瀛安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森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赫、被告***、被告森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与森森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暂定30000元)、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暂定5万元)、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6376.13元(详见明细表)。事实与理由:森森公司承包中海国际社区绿化工程。2018年9月13日,***雇佣***到中海国际社区从事铺草坪劳务工作,每日工资110元。2018年9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在铺草坪过程中,由于没有完工的楼梯间没有设置任何防护和阻拦,致使其不慎从楼梯间摔入地下车库受伤。***受伤后,***将***送到了吉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肱骨外科胫骨折、右膝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髌骨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基底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示指开放粉碎性骨折残端修整术后、左侧中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眼外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6.肋骨、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双肺炎症、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血,住院22天后出院休养。***在***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6800元。2018年10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的所有赔偿费用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森森公司应对***遭受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由于***是自然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森森公司在施工现场也未做到相应的施工义务,给***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
***辩称,***是代表森森公司雇佣的***,不是***雇用的***。医疗费也是由***代表森森公司支付的,而不是***个人支付。
森森公司辩称,***是在大连瑞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楼内受伤的,***也不是从事雇佣工作中受的伤,森森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吉林市中海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森森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森森公司分包中海国际社区项目3-1地块一标段景观工程。森森公司任命***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经人介绍受雇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铺设草坪工作。2018年9月24日上午,***在从事搬运草皮的过程中,不慎坠入楼梯井内,导致严重摔伤。后被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肱骨外科胫骨折、右膝挫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髌骨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基底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中间楔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第2.3.4.5跖骨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示指开放粉碎性骨折残端修整术后、左侧中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眼挫伤、胸部挫伤、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6.肋骨、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双肺炎症、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血。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住院费用118764.87元、门诊医疗费3817.41元。住院期间外购药物费用742.6元。2018年11月27日,***又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77.36元,住院费用1627.55元。2018年10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载明:“吉林省森森绿化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承包中海国际社区绿化工程。经李敏介绍,2018年9月13日起,***雇佣***在中海国际社区3-1地块从事铺草坪劳务工作,每日工资110元。2018年9月24日9点左右,***指挥***从事铺草坪过程中,***从楼梯间摔入地下车库(深6米,无防护,无警示)摔伤。***受伤后***第一时间送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实际以各种方式共支付医疗费96800元(大写玖万陆仟捌佰元整)及住院期间所有门诊费用,现***正在办理出院手续。双方约定***按医方要求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有关***产生的其他所有赔偿费用待出院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甲方:***;乙方:***董有(代);中间人:李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限、出院后护理期限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胸部损伤致九级伤残;盆部损伤致十级伤残;手损伤致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致十级伤残;脊柱损伤、右髋关节损伤、右足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8000元(贰万捌仟圆)。3、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4、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起为150天。***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2500元,花费鉴定检查费97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品收据、住院护理证明、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五医院医疗费发票、协议书、分包合同协议书、事故现场照片、吉林金星司法鉴定中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高玉荣、徐桂玲证言。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次事故侵权主体应当如何认定;2、***的各项损害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劳务合同双方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就本案侵权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森森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协议书能够证实森森公司系涉案绿化工程的承包方,同时,森森公司也认可***系森森公司项目经理,对***与***签订的协议书也表示认可。在***无证据证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与森森公司间存在用工关系。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森森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因劳务遭受损害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处理。至于森森公司申请追加大连瑞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告***选择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大连瑞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劳务关系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森森公司要求追加大连瑞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从本案***受伤的原因及事故现场情况看,虽然森森公司强调森森公司工作人员曾向***等提供劳务的人员说明不得进入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但事发当日,包括***在内的从事草坪铺设工作的劳务人员均从事发楼体内通过,森森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制止,视为对劳务人员从事劳务工作方式的准许和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见,由于事故现场是尚未交付的住宅楼房,室内没有照明设施,***坠落的楼梯井入口仅为住宅室内门口的宽度,楼梯井除入口处外,均为完全封闭状态,在没有照明设施的情况下,一般人很难注意到此处为楼梯井。因存在多人往返搬运草坪的情况,***在与对面劳务人员错路过程中不慎坠入楼梯井,其自身过错较小。森森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的义务,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过错责任较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森森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0%,***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为宜。
二、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损失部分提供的证据,本院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12.38元(118764.87+742.6+677.36+1627.55-96800)。根据***与***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代表森森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96800元及住院期间的所有门诊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在***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扣除部分的门诊费用为签订协议之前发生的门诊费用,***于2018年11月27日又住院治疗3天,该部分门诊费用应为***自行支付,应予支持。***主张的外购药物费用均发生的其住院治疗期间,应予支持。另***主张2019年1月5日在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310元。因医疗费票据中显示人员类别为“农村合作医疗”。故该部分费用是否为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及报销数额均不清楚,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23140.4元(141.1×164)。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现***主张164天的误工期,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本人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农业误工费标准计算应予支持。3、护理费21998.84元(140.12×7×2+140.12×143)。根据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结合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应包括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其余可按二级护理支持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22)。***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共住院25天,现***仅主张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7656元12950×16×(20%+1%+1%+1%)。***存在多处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对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的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3%予以计算。6、后续治疗费2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应支持28000元后续治疗费。7、交通费600元。根据***家庭住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及其两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部分酌情支持600元。8、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97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受伤部位、程度及双方过错情况,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余各项费用总和为152083.72元,该费用应由森森公司承担90%,即136875.3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森森公司共应向***支付赔偿款共计146875.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森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875.3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已减半收取),由吉林省森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1元,由***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佟佳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