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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5735号
原告:***,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艳,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韬,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桂兴,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腾川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葛墩村。
法定代表人:平凡,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元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洪家舍7-1号。
法定代表人:莫盛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登友,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莫桂兴、浙江腾川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川公司)、杭州元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佳公司)、雷登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瑶、倪伟韬、被告莫桂兴及杭州元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浙江腾川家居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英、被告雷登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00元/天×195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095859.27元(165.83元/天×769天+60521元/年×20年×80%)、误工费98834.68元(165.83元/天×596天)、残疾赔偿金1753083.92元(62699元/年×20年×92%+36197元/年×36年×92%÷2)、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03057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腾川公司将其1#厂房工程发包给莫桂兴,莫桂兴将该工程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受雇于***从事粉刷工作。2020年3月12日,原告在厂房2楼工地粉刷墙壁,同时工地的架子工在拆架子并将拆卸的钢管从高处直接扔到2楼地面,原告在躲避扔下的管子时从1#车间2楼坠落到1楼(层高8米)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因事故造成胸12锥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附件骨折,脊髓损伤,目前遗留截瘫,其损害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二级、九级伤残;并评定伤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是将该粉刷工作包给雷登友,按照外墙17元/平方米、内墙11元/平方米与雷登友结算,工程款共计是107000元,已全部支付。原告是受雇于雷登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是直接的雇主与雇员关系。2.原告自述从高处摔落受伤是为了躲避架子工从高处扔下的钢管,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的架子工作为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与原告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架子工为被告莫桂兴或元佳公司的雇员,由莫桂兴或元佳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4.被告腾川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许可证,其发包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
被告莫桂兴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莫桂兴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告并非受雇于莫桂兴。莫桂兴也从没有安排过原告从事任何具体的事务,在案涉的粉刷项目进程中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指示、命令等任何具体的支配行为或请求。2.莫桂兴并非案涉粉刷项目的承包人,莫桂兴系本案另一被告元佳公司的员工并受命于元佳公司,其行为系履职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请与莫桂兴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莫桂兴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腾川公司辩称:腾川公司于2019年7月将其公司的扩展厂区工程整体发包给元佳公司负责施工,双方依法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腾川公司一号厂房粉刷系腾川公司发包工程的内容之一。腾川公司从未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本案的被告***和莫桂兴。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系腾川公司分包与事实不符。另腾川公司与元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1.2.1条约定:如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或伤及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事故,均由承包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故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施工人员安全事故的,应由元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非腾川公司。此外,腾川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亦未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元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针对元佳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元佳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具体如何参与到本项目,且在本案当中原告受雇于何人、从事何种工作及工作待遇如何元佳公司均不知晓,也没有参与过决策。元佳公司并没有雇佣过本案的原告从事粉刷工作,原告也不是元佳公司的员工。元佳公司从本案另一被告腾川公司处承接了案涉项目。元佳公司与被告***之间是一个承揽关系。元佳公司将案涉的粉刷业务承包给被告***,由其自行组织安排人手准备材料等事项,并且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承揽业务。截至今日,粉刷的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双方之间对于该项目的费用也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元佳公司也已经多方了解事故详情,并积极配合各方当事人进行事故的处理。在元佳公司的参与下,本案的原告及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对于本次事故详情及各方面的关系及初步应急方案都已经做出了书面的约定,双方签字确认。综上,元佳公司不存在任何指示性过错,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雷登友辩称:(一)被告雷登友和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被告雷登友和原告***及原告配偶雷亮亮、公公雷正洪、父亲王开桂等人一样,均是受雇于被告***,并且直接从***处领取工资。2020年5月7日,因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原告***、被告雷登友等12位工人的工资,案外人田大清拨打110报案,派出所出警后带被告雷登友、案外人孙根术、郑自品、唐志满、田大清、雷正洪等人至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劳动监察中队与被告***解决工资问题。经调解后支付了一部分工钱,剩余3万元工钱未付,被告***写下欠条一份,按规定被告***要给12位工人每人写一份欠条,但是中队认为每个人写一张太麻烦,就写在代表雷登友一人名下,同时填写了民工工资表,民工工资表由郑自品代书,至2020年12月底,被告***按工资表付清工资。2.原告亲属也自认与被告雷登友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雷登友被法院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后,雷登友也与原告配偶雷亮亮、公公雷正红电话联系,雷亮亮、雷正红也陈述与被告雷登友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受雇于被告***,工资待遇均由被告***发放。3.其他工友也可以证明被告雷登友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外人孙根术、郑自品、唐志满、田大清等人均是原告***和被告雷登友的工友在劳动监察中队的欠薪名单中也有体现,孙根术、郑志平、唐志满、田大清可以证明被告雷登友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2位工人都是受雇于被告***,工资待遇由被告***发放。4.原告提供的书证(意向调解协议)也明确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在意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所属工人***在2020年3月12日粉刷过程中从1号车间2楼坠落,雷正红代表原告***签字,被告***和莫桂兴均签字确认。
(二)关于本案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1.根据原告提供的意向调解协议书记载,由莫桂兴所承包的腾川公司1号厂房在粉刷中,将该粉刷项目承包给***,***所属工人***在2020年3月12日粉刷过程中从1号车间2楼坠落的事实,雷登友没有异议,认为可以依法认定。2.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记载被告莫桂兴将工程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粉刷工作。2020年3月12日,原告在厂房二楼工地粉刷墙壁,同时工地的架子工在拆架子并将拆卸的钢管从高处直接扔到二楼地面,原告在躲避扔下的管子时从1号车间二楼坠落至一楼(层高8米)受伤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雷登友认为,本案中架子工的不当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3.本案中架子工的雇主的认定,依据调解协议书记载,由莫桂兴所承包的腾川公司1号厂房可以证明,被告莫桂兴应当对架子工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同时认为本案应当对案由进行调整,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在责任承担上由没有资质的被告莫桂兴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元佳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莫桂兴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在之前庭审中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提出相应答辩意见,被告雷登友请求法院在听取各被告答辩意见的前提下,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28日,腾川公司与元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川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工业园獐山路231号腾川公司扩建厂区工程发包给元佳公司;合同工期从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合同总金额913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沈国强,承包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为莫桂兴;合同还约定,如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及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事故均由承包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2020年3月12日,原告在腾川公司扩建厂区1﹟厂房从事粉刷中从1﹟车间2楼坠落,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胸椎骨折爆裂性骨折;2.截瘫;3.腰椎骨折。住院时间1天。同日,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T11/T12;2.胸部脊髓损伤伴截瘫;3.右侧胫骨骨折;4.右侧踝关节骨折;5.右距下关节脱位;6.(右)距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9月22日,原告前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3天。出院诊断:胸部脊髓损伤截瘫,胸椎骨折(T1/T12)胸腰椎骨椎骨折复位术+胸腰椎椎弓根内固定术+胸腰椎椎管减压术后,右侧胫骨骨新、踝关节骨折、距骨骨折、距下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
2020年9月18日,原告***(丙方)、被告莫桂兴(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关于法院判决未生效前意向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莫桂兴所承包的浙江腾川家居发展有限公司1﹟厂房在粉刷中,将该粉刷项目承包给***,***所属工人***在2020年3月12日粉刷过程中从1﹟车间2楼坠落,……,现甲、乙、丙三方已经在寻求法律途径,在法院未判决下来之前,三方达成以下共同协议:1.在法院判决未生效之前,乙方每月20日之前按时支付给丙方意向赔偿款(含生活费、扶理费、零星医药费等)6000元/月,在丙方收到该费用时给乙方出具收条收据。在以后法院判决中该笔费用是否纳入总结算,由法院判决。2.伤者出院后由乙方支付房租费10000元,该费用为乙方补贴丙方。该费用在以后判决之后不扣除,作为私自补偿给丙方。3.本调解协议是三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望三方共同遵守。在以后调解或走法律途径中作为费用结算的依据。4.由于丙方在康复医院无法到场,由其父亲雷正洪代为签字和按手印。其父亲雷正洪代为签字和按手印同样具有法律效力。5.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和按手印后立即生效。在2021年8月底该协议失效。
2020年12月31日,莫桂兴(甲方)与***(乙方)签订《浙江腾川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扩建厂区1#车间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浙江腾川家居有限公司扩建厂区工程1#车间内外墙抹灰和屋面找平承包给乙方施工,现经过双方验收合格;结算价格为186659元。
2020年9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20年3月12日因高坠致伤:1.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爆裂骨折,伴附件骨折,脊髓损伤(经复位、内固定及椎管手术),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其损害分别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二(贰)级、九(玖)级伤残(由于被鉴定人放弃对其排便排尿功能相关检查,故本所无法对其目前排便排尿功能情况进行相关鉴定)。2.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均自受伤日起(2020年3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20年10月20日)。3.评定伤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4.鉴于其体内多处内固定滞留,遗留截瘫,大小便失禁后遗症,建议择期拆除内固定,定期体检及使用护理用品;其具体产生的费用应以相关医院或专业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为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莫桂兴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中,被鉴定人***高坠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伤后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伤后存在持续误工、个人生活长期需人护理之情形,并在伤后的一段时间内需加强营养补助。但其伤后在2020年9月已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据上实情,依照上述三期评定规范之有关条款(第9.1.2条、9.4.2条、10.2.14条、10.2.17条及附录A等),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其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至于伤残评定前一日系依据首次评残,还是本次评残,请委托方自行认定),营养期建议为180日(以上期限均含住院时间)。经审核随案所送被鉴定人***的医疗费资料,结合其病史资料,发现:***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措施,主要针对胸椎骨折、右下肢骨折进行手术治疗,术前术后检查化验用药等。在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措施,主要进行对症支持、综合康复治疗等。所送门诊医疗票据记载的医疗措施,均为外伤当日首诊急救。上述住院、门诊医措施均符合其损伤的治疗原则及医疗常规,故所送住院、门诊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所送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主要为院外购买营养神经药物、医疗仪器械等,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明确关联性,但院外自购是否合理,请委托方自行评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2020年3月12日,因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点位)伴脊髓操作,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建议从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为180日。随案所送的被鉴定人***伤后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属基本合理。所送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记载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明确关联性。
另查明:1.原告父亲王开柱于1958年7月28日出生,母亲李德菊于1958年2月12日出生,共生育二个子女。2.2020年3月5日,莫桂兴与元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从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庭审中,莫桂兴陈述其系元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盛亮的父亲。3.2020年5月7日,***向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雷登友3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盖章的二份民工工资表显示,雷登友与其他11名工人一样领取报酬,其金额也未高于其他工人。4.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9789.98元,外购药花费30470元,共计270259.98元。原告共收到***378837元,但原告认为2020年9月18日支付30000元现金中的10000元系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原告收到莫桂兴20000元,并出具借条,莫桂兴与元佳公司均陈述系莫桂兴替元佳公司出借,并同意如最终元佳公司需承担责任,要求予以扣除。5.被告***收到的工程款均系被告莫桂兴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腾川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扩建厂区1#车间结算协议》及《关于法院判决未生效之前意向调解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莫桂兴将浙江腾川家居有限公司扩建厂区工程1#车间内外墙抹灰和屋面找平承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了原告***,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将粉刷工作承包给被告雷登友,原告***是受雇于被告雷登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与上述二份协议的内容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元佳公司与被告莫桂兴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元佳公司、莫桂兴均认可被告莫桂兴系代表被告元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但被告莫桂兴签订的二份协议中均载明被告莫桂兴系工程的承包人,且工程款也是被告莫桂兴支付给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莫桂兴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元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莫桂兴,被告莫桂兴再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且在施工过程中对事发的洞口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元佳公司、莫桂兴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腾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元佳公司,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登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也未注意自身安全,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称系为躲避扔下的钢管而坠落,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9789.98元、外购药品费30470元,合计2702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50元/天×195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067158.76元(165.81元/天×596天+60521元/年×20年×80%),原告主张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需二人护理,但机构并未出具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98822.76元(165.81元/天×596天);残疾赔偿金中的扶养费,因原告父母均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1490781.80元(62699元/年×20年×92%+21555元/年×34年×92%÷2);鉴定费3300元系原告单方鉴定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实际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2947273.30元。由被告***赔偿35%,计1031545.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68837元(另支付的10000元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系额外补偿的房租费),尚应赔偿662708.66元;由被告莫桂兴赔偿25%,计736818.33元;由被告元佳公司赔偿20%,计589454.66元,扣除借款20000元,尚应支付56945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2200元,由被告***赔偿16100元、由被告莫桂兴赔偿11500元、由被告元佳公司赔偿9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8808.66元;
二、被告莫桂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8313.33元;
三、被告杭州元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8654.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22.50元,由原告***负担4099.50元,由被告***负担4997.56元,由被告莫桂兴负担3569.69元,由被告杭州元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国仕
二○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驰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