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晋陵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197江苏常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04民初2197号
原告:江苏常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96517186H,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19375-0,住所地本市清潭商业中心1-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江苏常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072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从起诉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常州锦绣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开发建设山水和园项目,按主管部门的要求需担保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故针对该项目的桩基工程、支护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的支付担保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编号:HJ11-387、HJ11-359、HJ11-380)。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11500元、18200元、477500元,共计5072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款收据。截至2018年5月3日,山水和园项目整体已经竣工,相关的结算审计也已经结束。上述支付担保所涉及的施工单位均出具了无担保责任书,并且原告已经将其提交给了新北区建筑工程管理中心。据此,原告方多次和被告方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但均无果。
被告辩称,案涉保证金应予返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J11-359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因山水和园开发项目桩基工程项目需要,向被告提出开具工程款支付保函申请,被告经审查,同意出具保函,被告为原告出具以常州市康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30天,担保金额为18.2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支付保函。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前向被告缴存保证金18200元作为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自缴存之日至保证责任消灭之日止,原告承诺不支用该款,被告有权拒绝从该保证金中支付保函无关的款项。
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J11-380、HJ11-387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因山水和园开发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及支护工程项目需要,向被告提出开具工程款支付保函申请,被告经审查,同意出具保函,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以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江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支付保函;原告与2011年11月14日前向被告缴存保证金4775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1500元作为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自缴存之日至保证责任消灭之日止,原告承诺不支用该款,被告有权拒绝从该保证金中支付保函无关的款项。被告保证责任消灭后,应立即退上述三笔还该保证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协议约定的保函,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三笔保证金,后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担保协议、保函、无担保责任发生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72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出具保函的反担保,因原告对于保函所担保项目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未涉及被告担保责任,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72万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定为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永邦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常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50.7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