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维畅想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新维畅想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日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1民初1898

原告:新维畅想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惠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谕,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琳,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日月,男,19835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慧,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维畅想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公司)与被告*日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1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鹤谕、吴静琳,被告*日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付*日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2.请求判令不支付*日月2018211日至2018521日工资92 241.38元;3.请求判令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2 337.2元。事实和理由:*日月在201821日至521日期间存在旷工,多次联系不上,无需支付工资;*日月系新维公司股东之一,不仅未履行股东职责,还搬走设备,给新维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日月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无需支付解除补偿金;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鼓励员工休假,过期作废,新维公司未曾不让*日月休年假,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日月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新维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21日至521日不存在旷工事实,仲裁庭审笔录中新维公司承认拖欠工资事实,*鹤谕与*日月的微信记录可以显示514日新维公司还承认拖欠工资事实;员工手册规定超出法律规定,未休年假工资依法应当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日月于2014616日入职新维公司,岗位为AS工程师,入职时月薪18 000元,20167月起月薪调整至2万元,20172月起月薪调整至25 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616日至2017615日的劳动合同,2017515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7616日至2020615日的劳动合同。新维公司每月10日至15日银行转账支付*日月上个自然月工资。*日月以新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8522日向新维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双方均认可*日月2014年至2018年期间每年均应享有5天年休假。*日月未休201611日至2018521日期间的年休假。

*日月于20186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新维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万元;2.支付201821日至521日期间的工资92 241.38元;3.支付2014616日至2018521日期间1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 379.31元。201812月该仲裁委裁决:1、新维公司支付*日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十万元;2、新维公司支付*日月201821日至2018521日期间的工资92 241.38元;3、新维公司支付*日月201611日至20185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 337.2元;4、驳回*日月的其他申请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日月201821日至2018521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存在争议。*日月主张其上述期间全勤,新维公司则主张*日月上述期间均旷工,故不应向*日月支付工资。双方均认可2017年起新维公司不对*日月进行考勤。新维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及《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清单》、《辞职申请表》及证人证言,证明*日月工作时间未出勤。微信截图显示,2018224日有人询问*日月是否是26日回来,回复“嗯”,330日又询问明早能否参加,回复“好”;2018422日新维公司的副总经理*鹤谕询问*日月今天是否有事,让其来公司商谈工作;201853日*鹤谕询问*日月是否回来,需要其签字,*日月回复称明天回,车出问题了,下午去公司。新维公司主张上述2018224日及330日的微信截图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惠鹏宇与*日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上述日期*日月均未出勤。《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清单》显示,技术部一员工离职,本部门处无接收人签字;该员工的辞职申请表中,上级主管意见处空白,无签字。新维公司主张该辞职员工系*日月的部门员工,*日月在该员工离职时未出勤,故未在相应处签字。证人周某出庭作证20182月至5月很少看到*日月在公司上班。*日月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微信记录能证明新维公司认可拖欠工资,并没说旷工。新维公司对此称没发工资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新维公司恶意拖欠工资。*日月在仲裁时认可《离职人员工作交接清单》及《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在诉讼中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日月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日月提交2018514日*日月向*鹤谕微信记载,“别再把我跟新维混为一谈,尽快完成退股、拖欠的工资等等”,*鹤谕回复称“有钱肯定发工资啊”“公司先补上你的工资,咱们好好的行吗”。仲裁庭审笔录,记载新维公司认可2017年起不再对*日月进行考勤。新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新维公司主张的不支付*日月2018211日至2018521日工资92 241.38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新维公司认可未发*日月工资,且认可2017年起不对*日月进行考勤,新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日月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新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日月2018211日至521日期间全部未出勤,本院根据微信记录的内容确定*日月未出勤的时间,相应工资应予扣减。新维公司不同意支付*日月上述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维公司主张的不支付*日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一节。新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日月工资,*日月要求新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新维公司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维公司主张的不支付*日月未休年假工资22 337.2元一节。新维公司未安排*日月休年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新维公司应支付*日月201611日至20185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 337.2元。对于新维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维畅想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日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维畅想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日月201821日至2018521日期间的工资87 643.7(税前)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维畅想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日月201611日至20185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 337.2(税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维畅想数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世和

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程新桐
书  记  员   于温馨